时间:2023-04-11 10:59:27来源:法律常识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文盲,务农,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强奸罪,2021年9月1日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1年12月23日经临川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侦查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某华,江西三松(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以临检刑诉〔202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2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何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村里(抚州市临川区××乡××坊村)捡完垃圾后路过被害人符某某家后门口,其看到符某某家中已熄灯,因想要“玩女人”,便从符某某家地下室后门拉开栓子进入符某某家中二楼,在看到符某某独自一人睡在房中后,其脱去自己的长裤,穿着一条黑色短裤、一件黄色短袖进入房间睡在符某某床上。接着,张某某用手去抓符某某手臂,试图与符某某发生性关系,符某某被惊醒后马上起床开灯,在发现是同村村民张某某后,符某某质问张某某进入房里干什么,并在房内找了一把尺子将张某某赶出房门后立即关上房门并反锁,后张某某在门口捡起裤子逃离现场。后符某某通知自己在南城做事的丈夫张某1回家,并拨打电话报警。
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赴临川区鹏田乡陈坊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张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次作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1、饶某、张某2、吴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试图强行与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是临时起意实施犯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及未遂、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符某某系同村村民关系,均居住在抚州市临川区××乡××坊村。
2021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村里捡完垃圾后路过被害人符某某家后门口,其看到符某某家中已熄灯,因想要“玩女人”,便从符某某家地下室后门拉开栓子进入符某某家中二楼,在看到符某某独自一人睡在房中后,其脱去自己的长裤,穿着一条黑色短裤、一件黄色短袖进入房间睡在符某某床上。接着,张某某用手去抓符某某手臂,试图与符某某发生性关系,符某某被惊醒后马上起床开灯,在发现是同村村民张某某后,符某某质问张某某进入房里干什么,并在房内找了一把尺子将张某某赶出房门后立即关上房门并反锁,后张某某在门口捡起裤子逃离现场。后符某某通知自己在南城做事的丈夫张某1回家,并拨打电话报警。
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赴临川区鹏田乡陈坊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张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次作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残疾人证及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张某1、饶某、张某2、吴某1、陈某、吴某2、张某3;被害人符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试图强行与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具有未遂情节,对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智力残疾三级残疾人,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由其父亲送至侦查机关归案的,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被侦查机关带走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