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2 11:39:09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案件请律师到底有没有用?”,受邀请回答这个问题。
用我们团队办的一个案子回答。王某光诈骗罪,一审判了10年,罚金10万,退赔590600元。二审我们介入辩护,改判6年4个月,罚金3万,退赔220600元。
选这个案子是因为:一,有对比;二,这是个法律援助的案子。
所以,“刑事案件请律师到底有没有用?”这就是一个例子。拉低刑期,拉低罚金和退赔。非要说律师在这个案子里起到了哪些决定性的作用,那也不敢说,毕竟不是律师判案。可要是说律师“有可能起到了一点作用”,这个是毫无疑问的。
拉低处罚甚至不处罚,这就是肉眼可见的作用,也是我们律师做刑事案件的工作目标。这是第一层作用。
第二层作用,是争取一个机会。并不是所有的案子律师都能起到作用,或者说起到多大的作用。但是如果案子有空间,律师就有可能发挥作用,空间越大作用的可能就越大。到最后也有可能什么实质作用也没有,但是会有一个“博一次”的机会。这个机会只能由律师争取到,因为别人看不到案卷。
就和生病看大夫是一个道理。有人得了病,不去医院不看大夫,最后稀里糊涂的也好了,或者稀里糊涂的坏了;或者去医院看大夫,最后治好了,或者没治好。各种情况都有,自己选择。
还有第三层作用。犯事了,人在看守所里,这个时候能见到的自己人,只有律师。你不可能把办案警察和检察官作为自己人吧。也不太可能和室友建立同学般真挚的友谊吧。同窗之情,那个窗说的可不是铁窗。这种情境这种感觉这种心情,就算没进去过,设身处地,也可以想象一下。真正能见到的自己人,只有律师。这也是律师的一层作用。
回到上面的诈骗案。事很简单,忽悠有门路能帮人投资挣钱,把钱骗到手,就这么点事,在诈骗罪中很常见。案子的问题在于转账之外的几十万现金是否实际收到了。这直接决定了量刑。一审法院认定收到了,是因为被告人最初在派出所就承认了,于是就判了。
案子的空间在于,被告人后来翻供了,说现金没收到,之所以最初供认了是因为遭到了刑讯逼供。说是当时大连一月份,把2盆雪倒进衣服里,受不了了,就认了。为这我们还专门查了当时的天气记录,发现2天前确实下雪了。现实中想认定个刑讯逼供极其困难,我们也没打算主打这点,但是足以拿这个来说事了,来解释为什么翻供。然后就是这个案子的疑点,时隔数月的好几次给款,几万十几万的给钱,当时连个收条都不打,确实不符合常理。然后就以此建立的辩护思路。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了。
辩护词附后: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诈骗罪一案被告人王某光的辩护人。经过阅卷及庭审,掌握一定案件情况,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律师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除80600元之外(91000元减去10400元),其他的51万元,存在重大疑点,不应被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 关于刑讯逼供
按照王某光本人在本案重审一审庭审时所述,第一天被带到派出所之后(2018年1月15日晚),“民警在外面挖了两盆雪倒进我的衣服里,后来又让民警挖了一盆雪倒在我的衣服里。从我进入派出所到刑讯逼供大概的时间在半小时左右。”
虽然该说法,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但是王某光本案中所做的第一次供述,时间很短(2018年1月26日0点10分,到1点10分),而内容过于流畅丰富。通常而言,诈骗罪犯,并不容易在前几次讯问中就如实交待案情。对于王某光异常情况,不能排除其被刑讯逼供的怀疑。
二 关于51万,存在多处重大疑点
本案中的51万元犯罪数额,虽然有证明和欠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后翻供),及其他间接证据,但依然存在多处重大疑点,难以解释。分别是51万元的来源,实际付款,被害人的法律及证据意识,及钱款去向。阐述如下:
1 51万元现金的来源疑点
本案中没有被害人李某相关的银行取款凭证,以证明其51万巨额现金的来源。李某在开始笔录中说现金是网贷及做生意的钱,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也确实未见李某在当时一个月时间内能够拿出51万元现金的能力或者来源方面的证据。
2 是否实际付款的疑点
该51万元,按照本案原审的认定,为李某分四次直接给付王某光现金,全都没有收条。此处疑点极大,几乎不可能。
被害人李某的法律和证据意识极强,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下条阐述。
按照李某的陈述,第一次给款,是2017年6月27日,王某光来到李某家中,李某将准备好的14万元现金给了王某光,当时没有协议,没有收条,王某光拍了一段视频之后就离开了,视频没有发给李某。
在没有协议,没有收条,视频也没发的情况下,李某竟然就直接让王某光走了,疑点很大。
在第一次付款如此的情况下,李某居然又分别三次的交给王某光9万元、17万元、11万元。给款当时都没有协议,没有收条,没有任何证据。
此种情况,难以想象,难以相信。
3 被害人的法律及证据意识疑点
本案被害人,有充分的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按照其本人在补侦时陈述,是从事民间借贷生意和土建工程的。从本案证据中李某作为债权人放款时候的借据,也可以看出其拥有强烈的证据意识及法律意识,且每次借贷都利息不菲。
在这种背景下,李某4次交给王某光共51万元现金,当时没有留下任何证据,严重不符常理。
而在‘’欠条“和”证明”中,均载明欠款60万元整,却均没有约定利息。这也不符合李某自己以往的做事规律。
4 钱款去向疑点
原审证据中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已翻供),王某光对骗了李某的60万元的供述,是“大约30万还了外面欠款,其他的吃喝了”。但具体还给谁了,半年30万是怎么吃喝的,却没有具体的证据。
对于本案,51万是核心事实,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而通观全案证据,虽然有证明欠条,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后翻供),及其他间接证据,但是只要到了51万元是否实际存在,是否实际给付,是否实际支出环节,直接证据就全部没有。甚至是后来去调取一心烤肉店的视频以证明17万元的实际给付,视频也没有调到。诸多案情,严重不符常理。如果说这些都是巧合,未免过于巧合。或者说,是合理怀疑。
很显然,本案中,对于51万元,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其他辩论意见,同本案原审原辩护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中的51万元数额,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应被认定。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对王某光做出判决。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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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