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2 14:28:10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防止保证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本条明确规定了不构成保证的具体情形。该条的适用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不具有保证意思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已失效)第十三条曾明确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司法解释继承并完善了上述规定,因保证的成立原则上需以保证人具有明确的保证意思为前提,若欠缺该保证意思,即使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仍不能认定其为保证人。特别是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时,如果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而仅发挥联系、介绍作用的人,属于典型的欠缺保证意思的情形,出借人无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若当事人之间并无明确的保证合同,或者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有其他事实可以明确推定其为保证人的除外。
(2)实践中的“安慰函”。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安慰函”,原则上不构成保证合同。所谓安慰函,又称赞助信、安慰信,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当事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实践中主要是金融集团和工业集团对其子公司的债权人发送安慰函,既给予子公司以支持又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可谓“一举两得”。由于本解释原则上肯定了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合法性,因此需要明确不构成保证责任的典型的“安慰函”的情形。例如当事人出具的函件内容包括:“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债务人具有良好的资信记录”“债务人属于集团成员企业并将留在企业内”“给予债务人资金和业务支持,不让子公司破产”等,均不构成保证合同。但如果内容上有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承担担保义务等表述的,可认定保证合同成立。
关联规定:
《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参考资料:《最新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编(注解本)》
山西太原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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