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2 21:50:43来源:法律常识
全国非吸辩护无罪研究||从内蒙古自治区缓刑判决书看轻判理由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几年来,随着民间投融资活动的日益频繁,国家逐渐强化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并加大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也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出现,近几年随着全国各地的P2P平台、私募基金相继“爆雷”,一时间,该罪更是出现了急剧增长的态势。
基于对无罪渴求而不得,缓刑也成为当事人及家属无奈之下的一种选择,这也是特定环境下,可以接受的一种现实路径选择。这一路径的达成,是可谈讨、可研究、可归纳总结而实现的。
为总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我国的罪轻辩护规律,笔者通过无讼网、把手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相关案例搜索平台,以“刑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内蒙古自治区”“缓刑”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并从中查找出29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缓刑判决书,从中精选出5份较有代表性的判决书,汇总其缓刑理由,归纳其罪轻辩护要点,以现实的、最新的缓刑判例作为罪轻辩护的有效指引。
今天和大家分享剖析的是近3年在内蒙古自治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轻情形(缓刑)篇。
缓刑裁判要旨1: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扣押的工程款、资产可供退赔,可以抵顶本案集资参与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相关缓刑案例: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与包玉英、包双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内06刑终13号】
缓刑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包玉英、包双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采用承诺给付高额利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包玉英、包双叶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包玉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包双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上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因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包玉英的家属积极筹措物资退赔本案集资参与人,并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案发后查封、扣押的包玉英的工程款、资产可供退赔,可以抵顶本案集资参与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包玉英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上诉人包玉英宣告缓刑,对上诉人包玉英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包双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资产,依法发还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包玉英、包双叶的犯罪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
二、上诉人包玉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裁判要旨2:案发前被告人向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且案发后尚有追缴的部分资产可供发还,可挽回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将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的投资经营,另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向部分集资参与人退赔剩余欠款,并获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缓刑案例:曲志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刑初361号】
缓刑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志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方法,通过自己或他人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从社会不特定对象处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予以变更,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曲志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向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且案发后尚有追缴的部分资产可供发还,可挽回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将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的投资经营,另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向部分集资参与人退赔剩余欠款,并获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以及案发后主动退赔同时获得集资参与人谅解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曲志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类似案例:1.杭瑞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刑初63号】
缓刑裁判要旨3:被告人犯罪发生具有客观性系偶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兑付全部资金,并自愿将非法所得全部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缓刑案例: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2刑初129号】
缓刑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0人共计19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及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公众吸收存款,对其向单位内部员工吸收资金的数额依法不应扣除,数额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之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发生具有客观性及偶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兑付全部资金,并自愿将非法所得全部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经社区评估后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类似案例:
1、刘鹏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5刑初40号】
缓刑裁判要旨4: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自首等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对其可宣告适用缓刑。
相关缓刑案例: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刑初20号】
缓刑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北京嘉钰达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张某1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刑事判决、裁定,认定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犯集资诈骗罪。北京嘉钰达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旗下子公司,在呼伦贝尔设立分公司后,以推荐投资理财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张某1作为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二公司非法集资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所提”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在立案前自行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注:区分地域,对金融犯罪案例进行研究的意义,在于更精确地把握当地判决规律和判断案件走向。本文外,北京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有效辩护文章参见《京非吸比II||由杜璇改判等10个案例看北京地区非吸罪案有效辩护之缓刑裁判规律》《从22份法律文书看北京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起诉理由》。另有以年份、职位等为区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研究文章可参阅《从2019年的不起诉决定书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3个辩护方向及20个无罪辩点》《从最新判例看理财师、营业部经理等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9个无罪思路与有效辩点》《从28份不起诉决定书细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5个辩护方向及22个无罪辩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