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辩护人提出证据(刑事案件辩护人提出证据怎么写)

时间:2023-04-14 11:55:16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案件辩护人提出证据(刑事案件辩护人提出证据怎么写)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刘一霖

图为来宾市象州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黄金伟案。莫其婷 摄

特邀嘉宾

何 湖 来宾市纪委监委第九审查调查室主任

江 赞 来宾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黄 超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谭远献 象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公安干警“以案敛财”的典型案件。本案中,黄金伟知法违法,执法犯法,将手中公权力当成明码标价的“商品”兜售,不光自己腐败,还拉拢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带坏一隅风气,污染了当地政法系统政治生态。黄金伟几起受贿事实中缺乏请托人的证言,能否定案?其为协调陈某案件,伙同他人向梁某行贿20万元是既遂还是未遂?黄金伟具有一定的减轻或从轻量刑情节,为何综合全案后对其从严处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解析。

基本案情:

黄金伟,男,中共党员,1966年9月出生,壮族,曾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政委,来宾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支队长,来宾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政委、巡逻警察支队支队长,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支队长,来宾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支队长等职。

2005年至2018年,黄金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查办开设赌场、打击走私等违法犯罪案件和开展民用爆品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为他人在办理取保候审、撤销网逃手续、解冻涉案银行账户、减少罚款金额、协调给予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查处走私违法犯罪线索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送予的财物共计1130.76万元。

其中,收受黄某甲(另案处理)经手送给的财物共计189.5万元,为贾某、叶某等人的请托事项提供帮助。收受黄某乙(另案处理)经手送给的现金共计230万元,为肖某、郑某等人的请托事项提供帮助。收受梁某某经手送给的现金共计70万元,为金某某的请托事项提供帮助。

2014年至2018年,黄金伟在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支队长、治安警察支队支队长期间,接受一些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朋友的请托,为协调案件,单独及伙同他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44.5万元。

其中,为协调陈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黄金伟伙同黄某丙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梁某行贿20万元。为稳妥起见,黄某丙、黄金伟在找梁某说情的同时,又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某商量,由黄某丙将100万元交给谢某,让其去疏通法院关系。谢某先后找到忻城县人民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人员着手落实,后因黄某丙、黄金伟被监察机关留置而被搁置,该100万元未能送出。案发后,监察机关从谢某处扣押该100万元。此外,在协调法院给予涉嫌开设赌场罪的郑某判处缓刑过程中,黄金伟伙同黄某丙、律师谢某,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刘某行贿2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3月15日,来宾市纪委监委对黄金伟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政务处分】2019年6月14日,来宾市纪委监委决定给予黄金伟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14日,来宾市监委将黄金伟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一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19年10月31日,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金伟犯受贿罪、行贿罪,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5月12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金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对其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751.7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判决现已生效。

1.本案有何特点?黄金伟受贿中很大部分是通过中间人收受,对这些人是怎样处理的?

何湖:黄金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一是“双面警察”,靠案吃案,疯狂敛财。我们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办理赌博(网络赌博)、非法经营(传销)、走私等经济类案件的岗位廉政风险较高。黄金伟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方面有自己的一套方法,近年来查办了一系列在当地有影响力的经济犯罪案件,因此他不论换到什么岗位,都极力游说局领导,让其承办经济大案,表面是为公,背地里却“以案搞钱”。2005年至2018年,黄金伟一路“带病升迁”,一路大肆收受财物,据我们核实,这14年间共计收受1130.76万元。在获得提拔的同时,黄金伟一路“招兵买马”,把“会来事”,会找关系的人作为“圈子内的人”委以重任,少数民警趋之若鹜,带坏了一隅风气,污染了政治生态。

二是甘于被律师围猎,沆瀣一气,干预司法。一些律师善于经营司法机关人脉关系,经常通过吃饭请客、送礼,拉拢腐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黄金伟和律师谢某同流合污,既和公安系统内部人员勾结,又与个别法官背地勾连,大肆收受请托人好处费,干预司法公正。

三是交友不慎,形成共进退的“畸形小圈子”。2011年至2018年,黄金伟与社会人员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称兄道弟,坦然长期接受两人安排的野味宴请、高档烟酒,长期无偿使用多名老板的雷克萨斯越野车、宝马X6等豪华汽车。黄某甲、黄某乙由于深得黄金伟信任,在一些案件中,充当帮人摆平案件的掮客。黄金伟则把公安执法权当作礼物赠送、视为商品出售,利用职权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充当司法掮客提供帮助,违规打探、过问案情,贿赂司法工作人员、大搞权钱交易。经查,黄金伟单独收受黄某甲经手送给的财物共计189.5万元,收受黄某乙送给的现金共计230万元。天网恢恢,这些人最终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2.辩护人提出,本案几起受贿事实中缺乏请托人证言,证据链缺失,应不予认定,如何看待?在请托人无法到案的情况下,怎样证明受贿事实?

江赞: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是基于受贿犯罪多数情况下是一对一进行,在认定上需要行受贿双方的供词相互印证,那么在仅有受贿人供述,没有请托人证言的情况下,应属于证据链缺失,因此应不予认定。

本案的几起受贿事实中,如,黄金伟在帮助处理贾某、叶某等人的案件中,收受中间人黄某甲经手送的32万元,虽然没有贾某、叶某等人的证言,但有掮客黄某甲的供述,且其供述与黄金伟在调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并且有贾某、叶某案件的相关书证,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为受贿。再如,黄金伟收受梁某某经手送的70万元,虽然没有请托人的证言,但掮客梁某某已证实其受请托人金某某之托,找到黄金伟帮忙,让治安支队多查处由金某某提供的走私线索,并通过其送给黄金伟70万元,与黄金伟在调查阶段的供述相吻合,并且有公安机关查获的走私物品的相关拍卖材料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

实践中难免存在请托人无法到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要证明受贿事实,除了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外,还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三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确保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一是黄金伟在案发前先后担任来宾市公安局城警支队支队长、来宾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支队长等职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二是黄金伟在调查阶段多次供述通过中间人收受相关请托人送给的财物,证明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三是调取的相关书证材料证实,黄金伟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请托人在处理案件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即谋取利益。四是这几起受贿事实的中间人均证实是受相关案件请托人的委托将财物送给黄金伟,黄金伟对于通过中间人收受相关请托人送给的财物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即使没有请托人的证言,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黄金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3.在行贿部分,黄金伟为协调陈某案件,伙同他人向梁某行贿20万元是既遂还是未遂?为协调郑某的案件,伙同他人送给刘某20万元是否系被索贿?

黄超:根据刑法规定,区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志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行贿罪而言,行贿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即为行贿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给付财物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则是行贿罪未遂。

黄金伟为协调陈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伙同他人向梁某行贿20万元。辩护人提出这20万元本意是要通过梁某送给有关人员,却被梁某自行截留,因此该20万元系行贿未遂。纵观这起事实,黄金伟、黄某丙接受案件当事人陈某的朋友请托后,积极筹措行贿款项,意图通过送钱给陈某案的审判法院忻城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来达到使陈某案件从轻处理的目的。黄金伟经与黄某丙商量后,计划由黄金伟出面找到梁某,并希望通过梁某将钱款送给忻城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之后,黄金伟找到梁某,表达希望梁某能帮忙向忻城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打招呼说情的意思。梁某在答应黄金伟请托后,遂向忻城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打招呼,并向黄金伟提出需要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黄金伟随即便让黄某丙将20万元交给梁某。虽然黄金伟伙同他人一开始是想通过梁某将款项送给忻城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其间梁某将款项截留自用,但这并不影响黄金伟行贿行为既遂。首先,黄金伟主观上有行贿的故意。其次,客观上也实施了行贿行为,梁某也接受其请托向相关人员说情打招呼。至于那20万元,是黄金伟等人拿给梁某的“活动经费”,既可以是梁某从中斡旋的职务行为的对价,也可以是忻城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的职务行为对价,只要事情能办成,梁某如何支配这20万元都在黄金伟等人认可的范围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黄金伟的行为符合行贿既遂的犯罪构成要件。

黄金伟为协调郑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伙同他人向刘某行贿20万元。对此,辩护人提出在该起行贿事实中黄金伟系被刘某索贿,不应认定为行贿。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黄金伟主观上明知黄某丙接受案件当事人郑某的朋友请托,并希望通过其和谢某共同与办案人员沟通协调,为郑某获得从轻处罚提供帮助,仍积极与黄某丙、谢某共同商量行贿事宜,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行贿的犯罪故意。其次,黄金伟在行贿过程中与他人积极协商,相互分工配合,并找到刘某沟通郑某的案件,而刘某亦答应黄金伟的请求,为郑某案件处理提供了帮助。最后,黄金伟将20万元送给刘某,完成行贿行为。虽然是刘某开口要这20万元,但是因双方之前已达成行受贿的约定,属于双方兑现承诺的过程,并不违背黄金伟等人的意愿。综上,黄金伟伙同他人向刘某行贿20万元并不是被索贿,而属于行贿既遂。

4.全案有哪些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判决时考虑了哪些因素?

谭远献:本案经审理认定,黄金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财物1130.7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行贿罪。

黄金伟身为人民警察,本应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却利用手中的执法权,在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请托人的请求后,为犯罪嫌疑人在获得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大肆受贿;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行贿,带坏了其他政法队伍,污染了政法机关公正执法、司法环境,损害了政法队伍形象。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黄金伟受贿数额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的3倍多,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黄金伟在伙同他人行贿过程中,部分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金伟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调查核实,部分属实,属于一般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黄金伟归案后积极退缴了28万元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全案,黄金伟身为人民警察,知法违法,执法犯法,对部分受贿、行贿犯罪事实当庭翻供,没有退出绝大部分赃款,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从严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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