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5 11:24:20来源:法律常识
无犯罪行为
【案例】奉志德、刘才友危险驾驶案((2019)川0821刑初5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刘才友虽然是履行旺苍公交公司与旺苍县黄洋中心小学所签承运学生上学放学协议的实际组织者,但就负责组织履行协议本身而言并不具有违法或犯罪性质。具体就本次被告人奉志德犯危险驾驶罪而言,被告人刘才友不是被告人奉志德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事前也并未要求被告人奉志德载客必须达到多少人数,也未在现场组织学生上车,被告人奉志德本次载客人数,被告人刘才友事前并不知晓。组织运输与超载不具有必然联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志德超载行为是被告人刘才友指挥或安排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才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才友没有让被告人奉志德超员行驶,没有组织学生上车,没有证据证实被查严重超员车辆的超员行为是被告人刘才友安排组织或者指使。被告人刘才友收费和安排车辆的行为不必然导致超员。被告人刘才友不是被查获严重超员的川HXXXXX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即使被告人刘才友知道该车核载30人,被告人刘才友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醉酒驾驶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张万军危险驾驶案((2019)吉0881刑初7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张万军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詹庆喜危险驾驶案((2019)鄂1126刑初244号)
【裁判理由】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被告人辩解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电动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注明扣押车辆为黄色二轮踏板,无当事人签名,也无见证人签名。在返还被告人被扣押的车辆时,也未明确记载车辆的种类、型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由于公安机关在取证时未对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进行证据固定,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驾驶的是黄色的轻骑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庆喜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詹庆喜有罪,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
在非道路上醉酒驾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黎春强危险驾驶案((2018)川0703刑初333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春强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春强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观上无故意
【案例】王某1危险驾驶案((2020)宁0425刑初6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国家既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1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称从其购买无号“雷丁”牌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期间内,未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岳文君危险驾驶案((2016)新22刑终11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检材受到污染
【案例】马彩军危险驾驶案((2019)宁0104刑初156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马彩军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
【案例】陈建华危险驾驶案((2019)宁0104刑初119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建华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安尔碘为醇类消毒液,造成检材污染,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应予排除。
【案例】陈思危险驾驶案((2018)川07刑终346号)
【裁判理由】但本案中,提取上诉人陈思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思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陈正平危险驾驶案((2017)鄂07刑终114号)
【裁判理由】经查,本案《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消毒液名称”、“密封方法”栏未填写;提取血样的视频录像无法辨识医务人员是否使用了不含醇消毒液。上诉人及辩护人据此怀疑本案提取血样违法使用了含醇消毒液、质疑侦查人员的执法资格,具有合理性,其关于取证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上诉人陈正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只能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立案侦查依据。原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正平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侦查机关提取陈正平血样时,侦查人员的主体资格存疑,且未按规定使用消毒药品、对提取血样未按规定密封,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陈正平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张×文危险驾驶案((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是指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是被告人在被带回交警队直属大队后做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抽取血液乙醇含量的检验,这个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文当时达到醉驾标准。但做这两个检测时,被告人张×文是乘车人,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而不是在驾驶车辆。而在这之前,被告人在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驾标准,构成醉驾,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案例】陈清危险驾驶案((2018)皖07刑终50号)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人陈清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的焦点问题。经查,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仅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驾驶室内睡觉,证人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喝丧酒之前陈清将车停在民福家园其母亲朱某1家门口,证人朱某1的证言仅证明陈清离开时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证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证言仅证明陈清离开酒席时比较清醒,证人朱某2、洪某1证言仅证明陈清在案发后找二人“顶包”。综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
【案例】邓飘危险驾驶案((2018)湘1103刑初649号)
【裁判理由】在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2018年1月5日21时30许(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2时28分)在冷水滩区零陵南路农工商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小型客车是否是湘MXXXXX小型客车、该车的驾驶人是否是邓飘或者另有他人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邓飘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邓飘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不成立。
【案例】王强危险驾驶案((2017)皖0705刑初33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但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8月2日凌晨1时前四人平分喝了一瓶450ml的白酒,到8时43分抽取静脉血液,经过近8小时的降解,血液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不能排除其辩称的再次饮酒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事证据规则要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孙亚强危险驾驶案((2017)黑0203刑初20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亚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指控中对于孙亚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为饮酒驾驶,未进行确认,仅指控公安机关进入孙亚强家中发现其有饮酒行为,属于指控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亚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有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证人刘某、李某、芦红、赵某的证言,小馅饼饭店的监控录像等。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孙亚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暨在驾驶机动车之前饮酒的客观证据,孙亚强饮酒的地点不能确定,饮酒的时间不能确定,与其饮酒的人不能确定,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小馅饼饭店录像的真实性存疑。对于孙亚强供述其系回到家中饮酒,侦查机关未勘查现场、固定证据,排除其系回到家中饮酒的可能,导致孙亚强是否系事故发生后回到家中饮酒存疑。虽然孙亚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但无法确定其饮酒时间是在开车前还是回家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亦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公诉机关指控孙亚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亚强有罪。
【案例】赵波危险驾驶案((2018)粤1973刑初23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案发时并不知道车辆被追尾了,后来又去了侗兴KTV喝酒,因此,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波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波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取样、保管、送检等程序违法
【案例】詹勇为危险驾驶案((2018)川07刑终106号)
【裁判理由】本院调查结论如下:《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人签名栏签名的为交警冯明渊与朱永政,但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血样过程中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办案人仅有交警朱永政,检察机关二审中收集的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排除交警冯明渊参与了采集血样的过程,故上诉人詹勇为的辩护人二审提出的声音鉴定已无必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上诉人詹勇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程序规定。此外,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上诉人詹勇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综上,侦察机关对上诉人詹勇为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院认为:上诉人詹勇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但公安机关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抽取的血液样本应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对于上诉人詹勇为血液酒精含量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詹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案例】李某危险驾驶案((2018)晋05刑终20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警查获,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于2018年1月20日23时54分许抽血,当月24日送检,当月25日检验,2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公安交警2月21日签注收到报告,2月21日通知李某。《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晋公通字【2014】84号)第十八条规定,抽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二十四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有此意见)。本案未经批准,又超过三天送检,明显违反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来说明本案血液送检合法、规范,明显不能成立。在公安交警部门2017年1月24日《鉴定委托书》中,写明系李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在公安交警部门2018年3月15日书面材料中,也写明双方对碰撞事实无争议,车辆损失轻微,可以自行协商赔偿,不需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提取的血样委托进行检验鉴定,不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本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血液,迟延送检的特殊原因不明,迟延送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迟送检时间又超过三日限期,违反程序规定。鉴定人王某乙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只提出血液严格三天低温保存的话,对检验是没有影响的。鉴定人杨某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提出血液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检的,应当低温保存,在三日内送检。据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马玉湘危险驾驶案((2018)湘12刑终519号)
【裁判理由】马玉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关键是看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以及本案中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交通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0时33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当场对马玉湘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2.2mg/100ml,到达醉酒标准。当日21时45分交通民警将马玉湘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血送检,当场抽取8ml静脉血,分装于2支真空抗凝管内,每管4ml。2月16日侦查人员将一管2ml血液送到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于当日形成检验报告,结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7mg/100ml,亦达到醉酒标准。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部分“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提取血液过程应当全程监控,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通民警提取马玉湘血液时进行了全程监控、当日不能立即送检时有按规范低温保存、延迟送检时有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交通民警对马玉湘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1时45分抽取马玉湘血样后未按规定立即送检,也未按规定报批,只到2016年3月16日(大年初九)才送交检验鉴定机构检验,血样送检时间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限制性送检时间的规定。虽然2016年2月7日至2月13日(除夕至初六)是法定节假日,但2月14日(初七)已正式上班,交通民警于2月16日才送检马玉湘的血样,况且该事由也不能作为对抗法律规定的血液送检时间的限制性规定的事由。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抽取的血液为2管,每管4ml,但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为2ml,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而且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盛装马玉湘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马玉湘、交通民警及抽血医务人员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玉湘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综上,本案马玉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依法不具备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贾德胜危险驾驶案((2019)皖1002刑初17号)
【裁判理由】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贾德胜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贾德胜血样提取问题。根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是消毒液名称未填写,在抽血过程中使用哪种消毒液不清楚。二是抽血人员仅填写了姓名,其他内容非其填写。因此,提取贾德胜血样的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
二、关于本案贾德胜血样含量问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中记载贾德胜血样含量为3mL,而2018年9月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中称收到贾德胜血样2mL,装在抗凝管中,且密封无渗漏。因此,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与提取的当事人血样明显有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
三、关于贾德胜血样超期送检问题。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中,贾德胜被抽血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21点左右,鉴定机构受理血样时间为4月16日,送检超期,不符合前述规定。虽然有“呈请延长血样送检时间审核意见表”,但也超过三天送检期限,且不符合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要求。另外,也未有证据证明超期送检的血样达到检材的要求。
四、关于是否使用真空抗凝管采血及低温保存问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鉴函字〔2018〕63号函称收到贾德胜血样样本装在一支抗凝管中,但未见该试管上贴有生产标签等,无证据证明该采血管属于抗凝管和质量符合要求。公安机关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均称已经低温保存血液样本,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保存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公安机关在提取贾德胜血液样本、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故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予以排除。
【案例】龙天明危险驾驶案((2019)宁0402刑初1号)
【裁判理由】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血液同步录音录像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一、医务人员采用碘伏对被告人进行消毒后提取血样,而公安机关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记载“生理盐水”;二、公安机关在录制被告人龙天明血液提取过程中,在未封装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及医护人员签名,但在相关人员签名后仍未当场封装,而是让其离开,在未封装前又对他人提取血样,虽然最后提交了封装后的视频,但整个封装过程未有见证人、当事人或视频录音录像,不排除与他人血液混装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收集该证据时违反规定;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的血样被提取,2018年2月11日送检,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五条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的规定;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血鉴字[2018]018号血醇检验鉴定书中未明确记载送检材料编号,从提取被告人血液录音录像查明不排除混装的可能性,且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此虽然被告人龙天明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被告人龙天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邓二精危险驾驶案((2018)川1703刑初31号)
【裁判理由】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即:《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是对公安机关送检时间限制性规定,应当严格执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是被告人邓二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性证据。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6年2月7日22时05分许,送检时间为同年2月18日,在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迟延送检,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所规定的检验期限,且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故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邓二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罪证据。
【案例】张某1危险驾驶案((2019)青0224刑初101号)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抽取血样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血样样本送检、受理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延迟送检七天,且未得到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另外,根据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血液样本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在冰箱内进行了封存,但同时又缺乏对封存血样同步检测的时间、保存温度、监测人等定期监控记录,在延迟送检的七天内,无法排除血液样本被污染的合理怀疑。综上,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张某1定罪的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朱培元危险驾驶案((2019)川0802刑初496号)
【裁判理由】关于医务人员血液采集行为是否规范《临床检验基础》规定,除血清采集不需混匀外,对血浆、全血的采集要求为采血后立即颠倒混匀采血管8次,其目的是抑制血液凝固。本案根据庭前诉讼参与人观看采血时的全程录像视频:采血护士将血液注入两支瓶帽为蓝黑色的试管中,仅有一名警察对其中的一支试管进行了摇晃,另一支试管未进行摇晃操作,依照《临床检验基础》规定:采血管为黑色或浅蓝色试管的标本所收集的应是血浆或全血,采血后立即起颠倒摇匀8次,试验前混匀标本。由此可见,专业采血人员未按程序收集证据。
关于对同一标本事隔半年后再进行第二次鉴定,其结果应否发生变化根据《临床检验基础》规定,复核备用的样本应放置于低温冰箱冷冻保存,温度保持在零下10度—零下18度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三个月,在此条件样本无物理化学变化。本案苍溪县公安局回复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中明确回复:“2017年8月21日,我局对犯罪嫌疑人朱培元采集血样后,将血样保存于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室冰箱内,予以低温保存”。既是如此,公诉机关称样本长时间后可能存在乙醇挥发或血液变质问题,三个月后血液的测试结果已经不能反映当时情况,本案在时隔半年后会出现血液鉴定结果差异大的公诉意见不成立。
关于朱培元在事隔近五个月后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机关应否重新鉴定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在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2017年9月4日苍溪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给朱培元送达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时,朱培元签字接收,鉴定意见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未予告知,亦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承办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送达程序失误导致被告人朱培元未能及时行使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事隔五个月后,朱培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即是个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公安机关接受并决定重新鉴定,该行为应视为以公权力对自己执法程序失误的一种补救
在两次血液鉴定结果不一致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能否采信呼气检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人朱培元并无上列行为,故不应以其呼气检验结果作为指控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侦查机关于同一被告人同一时间采集的血液样本送交均具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意见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对不构成犯罪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其指控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指控的犯罪因证据存疑不能认定。
【案例】何正升危险驾驶案((2017)川1381刑初150号)
【裁判理由】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正升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正升”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正升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何正升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合议庭不予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判决:被告人何正升无罪。
【案例】王某某危险驾驶案((2015)昔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昔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按照《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按照该规定的送检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时间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由此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驾,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醉酒驾驶。
其他
【案例】陈应龙危险驾驶再审案((2017)闽09刑再4号)
【裁判理由】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送检并鉴定的物证不能完全确定陈应龙的血样的意见,经查,首先,关于鉴定机构是否接收了陈应龙血样的问题。经查,采血照片、由陈应龙签字确认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依法采集了陈应龙血样。由陈应龙签字确认的血样密封单详情、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物证接受登记表证明该鉴定机构确实接收了陈应龙的血样。公安机关在《关于陈应龙血样酒精浓度鉴定过程及相关情况的说明》中解释,鉴定委托书上出现的身份证号系距陈应龙案发生前两个月的另一起醉驾案件当事人陈某2的身份证号码,办案民警对原有鉴定委托书电子文档进行修改时不够认真细致,忘记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号进行更改,仍然使用了原有文档中记载的内容。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在《说明函》中解释,鉴定报告中出现的身份证号系引用鉴定委托书上的身份证号码。结合上述4份证据,该2份说明在身份证号码与陈应龙不符的问题上能够起到补正作用,该笔误不影响鉴定机构接收的陈应龙血样就是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陈应龙本人血样的认定。其次,关于鉴定机构接收陈应龙血样后是否混淆他人血样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福建晟蓝鉴定所的《说明函》及其2013年6月份所有酒精含量鉴定统计表及2013年4月5日李林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证人李树本、王某,4、赵某、俞某,4等人的证言解释检材名称李林系笔误,色谱图和检验结果无误,而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检材的同一性。上述补充的证据不能对检材名称为李林而鉴定意见却指向陈应龙这一重大矛盾起到充分的补正作用,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作出鉴定的可能性。综上,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得出陈应龙鉴定意见的可能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交某危险驾驶案((2019)青0225刑初54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所依据提交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超期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且本案中亦不存在以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作为定罪依据的法定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