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5 11:56:30来源:法律常识
(2021 年 11 月 4 日福建省律师协会第十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障律师依法履行相关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并结合我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作为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参考适用,不具有强制性。
第三条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程序上可以依法从简处理,实体上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
第四条 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第五条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行业规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正确实施。
第六条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严格坚持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原则。
律师应当全面了解当事人的意愿并作相应的记录,确保其在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基础上,真实、自愿认罪认罚。
第七条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和行使辩护权。
律师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愿,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意见。
第八条 律师对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知悉的当事人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除外。
第二章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第九条 值班律师参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值班律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以及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值班律师经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 提供法律咨询;
(二) 提供程序选择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等事项提出意见;
(五) 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六) 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并见证;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值班律师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并告知相关法律规定,解答相关法律问题,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值班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一) 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 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 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 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值班律师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沟通并经其同意后,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意见,协商量刑问题。
第十三条 值班律师为了确认认罪认罚自愿性,必要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提供有效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约见要求的,值班律师应当单独进行会见。
第十四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法律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
当记录在案。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态度和意见,应做详细准确记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自愿性、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均无异议的,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并留存一份复印件归档。
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征求其意见后,经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同时可以提出法律意见,并要求记录在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名。值班律师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表明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归档。
第三章 辩护律师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全面阅卷,了解案情,认真审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会见、阅卷,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四) 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五)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
(六) 是否具有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
(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存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实施、参与犯罪以及作无罪辩解的,辩护律师不得要求或者建议其认罪认罚。
有前款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征询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依法提供法律咨询,并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自己真实意愿作出决定。
辩护律师可以将提供法律咨询的过程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决定制作成会见笔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释明适用范围、条件和内容。
辩护律师应当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及时向办案机关转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后,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充分开展量刑协商工作,促使量刑建议依法体现从宽。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律师应当在场释明具结书的内容,见证签署过程合法进行。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应当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告知办案机关。
第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 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异议,提交书面意见,并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
辩护律师认为量刑建议不当,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的,辩护律师在尊重其意愿基础上,可以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辩护律师经全面审查后也认可办案机关认定的事实、罪名,在审判
阶段可以主要围绕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最大限度地为被告人争取从宽处罚。
第二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后,在审判阶段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和行使辩护权,发表无罪或者定性等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 起诉指控的罪名存在错误;
(五)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辩护
律师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发现新的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在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后,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要求调整量刑建议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一) 量刑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提出量刑建议违反认罪认罚程序,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 遗漏或者错误认定影响量刑的案件事实、情节的;
(四) 遗漏或者错误适用法定或者重要酌定量刑情节的;
(五)对于共同犯罪,错误认定主从犯或者同案犯量刑明显不平衡的;
(六) 与类案刑罚明显不均衡的;
(七) 罪刑明显不相适应的;
(八) 其他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后,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帮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被告人因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一审从宽判决后,又反悔提出上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充分提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会因此抗诉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加重刑罚的风险,必要时可以制作成会见笔录,并交由被告人签名确认。
第四章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被害人释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充分征求被害人意见后,向办案机关提出代理意见,包括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质承认罪行、真诚悔罪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被害人有和解、谅解意愿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转告,并协助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依法取得赔偿。
第三十四条 被害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转告被害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拒绝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而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提示办案机关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没有履行能力,而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提示办案机关减少从宽处罚幅度。
被害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诉讼代理人应当积极协助被害人提出申请。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所称律师包括值班律师、辩护律师以及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福建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经福建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21 年 11 月 4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