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5 13:24:43来源:法律常识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栋**单元**室,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7月7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被告人陈某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在本市洪山区***郡**栋**室的租住地藏有毒品的事实,公安民警随即在上述房屋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红色和绿色片剂”1包、“白色晶体”2包、“黄色晶体”1包。经称量、鉴定,被查扣的疑似毒品物“红色和绿色片剂”、“白色晶体”共重12.7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扣毒品疑似物“黄色晶体”重4.0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涉毒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