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6 10:49:36来源:法律常识
近期,汽车行业就“调表车”涉及的销售欺诈问题讨论热烈。截至2023年3月19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汽车”、“调表”、“公里”为关键词,检索出裁判文书共有369份,其中,2001至2018年仅有46份,2019年以来共有323份。可见,关于“调表车”纠纷自2019年以来呈快速上升态势。这些裁判文书主要分布在北京(51份)、山东(43份)、江苏(40份)、浙江(32份)、广东(30份)、上海(23份)。
在涉案金额方面,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192号案的涉案价值最高,涉案车辆为销售价格较高的劳斯莱斯古斯特车型,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明知汽车真实里程数为5095公里的情形下,采用主动掩盖真实里程的手段,将涉案车辆里程数修改以新车的方式销售,未向消费者告知真实里程数构成销售欺诈,最终判令经营者赔偿的金额高达1381万余元。
但是,并非只要汽车的里程数据被人为调整就必然认定经营者构成销售欺诈,调表行为仅是认定销售欺诈因素之一。关于销售欺诈的构成要件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在《》《 》已有较为充分的总结,本文不再赘述。汽车销售过程中的宣传、洽谈、签约、交付等不同环节均存在不同类型的销售欺诈纠纷。本文从二手车调表类案件入手,对上述369份裁判文书进行全面梳理,精选经营者构成销售欺诈与不构成销售欺诈两类代表性案例,总结产生二手车调表类买卖合同纠纷的具体情形及裁判要旨,供大家参考。
一、销售调表车构成销售欺诈的情形及裁判要旨
(一)经营者在出售车辆时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行驶里程
1.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涉案车辆行驶公里数真实,同时,依据二手车交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标准,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是决定车辆运行状况、使用寿命和交易价格的重大因素,故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数应当符合车辆真实情况。
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知道的车辆真实信息。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在销售案涉车辆之前应当对该车辆状况通过相关渠道进行查询,对于车辆的真实情况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有义务将该车辆的真实情况告知消费者。车辆在显然存在调表的情况下,经营者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未核实车辆的真实情况,反而向消费者承诺涉案车辆为真实公里数,未将上述调表信息告知消费者,导致消费者无法知悉车辆真实情况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可以认定经营者在出售车辆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属于欺诈行为。
【参考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643号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4853号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691号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4220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327号案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1032号案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1720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7158号案
2.经营者在向消费者出售涉案车辆前明知涉案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且通过调整仪表盘的方式使得仪表盘显示的里程数与实际里程数不一致,且相差幅度较大,而其在出售过程中未向消费者如实告知车辆实际里程数,故在出卖涉案车辆过程中,经营者存在故意隐瞒车辆实际里程数的行为,构成欺诈。
【参考案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终176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5235号案
(二)经营者应事先告知消费者对车辆掌握的全面信息,不得仅以不清楚车况为由免责
1.就调表问题,经营者先是否认车辆存在调表情况,后认可车辆有调表事实,但认为并非其所为,其事先不清楚该车辆是“调表车”。二手车从业人员,具有更为专业知识,对里程数有无修改能够作出准确的判断。该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其出售车辆前理应对所销售车辆的状况进行核查,并如实告知消费者。
即便经营者未能核实出来相应情况,同样要向消费者作出说明,不能交由消费者自行判断。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披露的信息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消费者购买该车辆时未能主动发现车辆瑕疵,不能成为经营者免责的理由。转让协议虽未约定行驶里程,但二手车行驶里程数是反映车辆状况、影响车辆价格的重要因素,直接关乎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经营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调表情况与其无关,未向消费者真实全面提供车辆信息,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调表车辆,该行为构成欺诈。
【参考案例】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6民初834号案
2.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案涉车辆被调表了,他主观上也并没有侵害消费者的故意,甚至,他自己也有可能是被“调表”案涉车辆影响的受害者,但值得强调的是,出于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由“经营者”担负起查勘商品(车辆)、保证销售商品质量的责任,本是上述规定应有之义,当“经营者”未尽到这项义务时,其不受惩罚,还要消费者承担可能的损失,并不合理,倘若借口不知就可以拒绝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那么“经营者”就会以“不知”为托词,法律规定的增加赔偿就成了一句空话,从此可见,这些都不能够作为经营者能够从这场纠纷(诉讼)之中全身而退的理由。
进而言之,经营者作为有多次出售二手车过往史的从业人员,其理应知道在出售案涉车辆前,需有一个基本审查的前置程序(即需查验案涉车辆有没有权利瑕疵、有没有质量瑕疵含没有被调表、违章等),也就是说,经营者应然知道机动车行驶里程对于二手车价值的重要性,应然知道行驶里程是决定消费者是否购车的核心指标,很显然,其没有尽到缔约前应有的注意审慎义务。
在二手机动车交易中,里程数对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及消费者的购买意向具有实质性影响。而对于车辆真实里程数的认识和识别,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信息和能力的不对称,消费者一般仅能通过经营者的陈述及车辆里程表的读数来获得,专业的二手车经营者则完全有能力了解该信息。故经营者有义务核实案涉车辆的真实里程数,并如实向消费者告知。由于经营者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如实向消费者告知上述情况,导致消费者在错误信息的误导下购买案涉车辆,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至于经营者否认其调整了涉案车辆的里程表,但该情况是否存在均不影响对其构成欺诈的认定。
【参考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8481号案
(三)在其没有举证证明系他人擅自更改了里程数且其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经营者自行更改了里程数或者其明知该车辆已被更改了里程数
1.经营者理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但却将更改行驶里程数的涉案车辆销售给消费者,现无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时明知存在上述足以影响合同成立的情况,且经营者实际管理、控制涉案车辆,在其没有举证证明系他人擅自更改了里程数且其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经营者自行更改了里程数或者其明知该车辆已被更改了里程数。
【参考案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5608号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1788号案
2.经营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的行驶里程已超过18万km的情况下,采用在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隐瞒和篡改车辆关键信息、利用其它车辆信息诱使消费者作出误认等方式,致使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4055号案
3.车辆的里程记录与车辆维修记录在特征上并不相同,车辆的里程情况并非是隐蔽信息而是显性信息,任何购买者不需要专业知识,仅通过车辆上的里程表就能直观的发现这一数据。且根据常识,对于价值越贵的商品,购买人一般越趋于谨慎,本案中涉案车辆作为全球知名品牌且合同总价逾500万,汽车经营者居然能够将其在行驶超过5000公里的情况下作为新车顺利出售而在长时间内不被购买人发现,基于此,本院相信消费者购车时看到的并非是逾5000公里的行驶里程,结合消费者提交的视频资料等材料反映的该车在使用一年多以后显示里程仅为1000余公里的情形。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其持有涉案劳斯莱斯车辆期间修改了涉案车辆的里程数存在高度可能性,存在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及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从主观方面上看,经营者在明知汽车真实里程数的情形下,未告知真实里程数且采用主动掩盖真实里程的手段,故其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条文,增加赔偿的计算基数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按照文义的一般理解,这指的是商品本身的价格而非已经支付的款项;从目的解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系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制裁违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因此应当以消费买卖合意中所确定的价款金额,也就是合同价作为计算基础,若以已付金额计算,在消费者仅预付小部分价款的情况下发生欺诈,三倍赔偿金额也较小,则无法起到惩戒经营者的目的。
【参考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192号案
(四)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调表车构成销售欺诈情形
《浙江省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