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4-16 20:58:27来源:法律常识
文章来源:中年维克的烦恼(微信公众号)
企业合规是近年来法律界的热点话题,国家机关、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均对此津津乐道。在持续不断的摸索和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系列具有规范意义、参考价值的文件规定、实务经验及工作方法。
其中,有关企业在刑事法领域的合规问题更是备受关注,究其原因,一方面源自刑事法律“后果”所具有的严肃性和严重性;另一方面,则是企业管理与刑事实务工作之间的“差异性”和“距离感”。
在我过往的工作经验中,很多企业管理者在谈及刑事法律问题时,往往兼具畏惧感和好奇心,相较于日常的生活和工作,刑事法律问题仿佛总是那么遥远,而这种“危险似乎离我很远”的认知,往往会使人们忽视刑事法律风险的孳生和迫近,而当风险真正爆发的那一刻,一切都是那么的猝不及防。
在企业合规大势所趋的背景下,刑事合规的意义和重要性无疑将得到空前的强调和重视。为此,本文将立足于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经济犯罪的有关规定,结合相关刑事实务工作经验,为企业刑事合规这一课题建言献策。
希望本文可以为企业开展刑事合规工作提供些许参考,从而为实现依法治企,助力企业行稳致远略尽绵薄之力。
鉴于刑事合规属于企业合规的组成部分,故本文不再就刑事合规进行“定义归纳”,现针对刑事合规风险归纳、说明如下:
根据《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员工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违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借鉴该规定,我们将刑事合规风险的定义引申如下:
刑事合规风险,是指企业及其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触犯刑法的行为引发刑事法律责任,导致责任追究、刑罚判处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在此基础上,我们再对刑事合规风险的具体表现作如下细化:
1、责任追究风险
责任追究风险,是指企业及其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触犯刑法的行为引发的刑事调查、侦查,以及相关调查、侦查活动对企业所造成的影响。
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企业人员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企业的资产、文件档案、资金账户被查封、扣押、冻结等。
面对来自公安、司法机关的责任追究,很多企业尽管尚未被定罪判刑,但实际已经步入了“死亡”的“快车道”。随之而来的,往往就是企业停摆、人员离散、业务荒废等一系列恶性循环的局面。这也是为什么很多企业在走上刑事法庭之前就已经“名存实亡”的主要原因。
2、责任承担风险
责任承担风险,是指企业及其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过程中因触犯刑法的行为而被定罪判刑。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系“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据此,一方面,施加于企业的罚金刑会给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施加于企业人员的刑罚往往会断绝相关人员继续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可能性。
鉴于国内相当多的企业仍存在与主要管理者“深度绑定”的特点,因此,在企业主要管理者被判处刑罚(特别是“重刑”)的情况下,往往也就意味着企业被剥离了“灵魂”和“主心骨”,从此无以为继,唯有走向消亡。
在此意义上看,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主要对象往往是企业的主要管理者及其经营管理行为。
3、责任影响风险
责任影响风险,是指企业及其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因触犯刑法的行为,在遭受责任追究及刑罚判处的过程中所面临的其他消极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声誉损失、资格剥夺,以及违约、退赔等消极后果。
毋庸置疑,涉刑永远不会给企业带来“好名声”,虽然商业战场上追逐的是经济利益,但是声誉受损往往会让一家企业失去“进场”的资格,即便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资格剥夺,但是商业法则上的“优胜劣汰”也往往会将声誉受损的企业视为“弃儿”。
此外,因涉刑引发的违约责任,以及对被害方的退赔义务都将是涉刑企业的“不可承受之重”。彼时,这些因涉刑而引发的“次生灾害”不仅会让企业进一步蒙受更为沉重经济负担,也会让之前因触犯刑法所收割的“利益”显得那么的“微不足道”。
在初步了解刑事合规风险的基础上,我们将刑事合规的主要目标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1、完善企业管理,防患未然、防微杜渐
企业合规是企业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企业合规工作的有效开展,实际就是对企业管理的积极完善,而刑事合规风险恰恰隐藏、孳生于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之中。因此,将刑事合规嵌入企业管理,有助于对刑事合规风险的及时发现、妥善处置、主动化解及有效应对,从而做到防患未然、防微杜渐。
2、构建抗辩事由,完善危机应对
再完善的治理措施也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发生,上至国家,下至企业,概莫能外。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合规之于企业的意义会打“折扣”,相反,行之有效的刑事合规工作,往往能够在企业涉刑时帮助企业完善危机应对,具体包括:
(1)刑事合规作为企业的无罪抗辩事由,实现企业与相关涉刑主体的责任切割,为企业争取“刑不上企业”的危机应对效果。
(2)刑事合规作为企业寻求从宽处理的抗辩事由,这里主要针对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起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为便于表达,以下简称“合规不起诉”),为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寻求不起诉的处理结果。
但需指出的是,有关“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构建仍有待完善,并且,目前的“合规不起诉”并未突破《刑事诉讼法》关于“酌定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即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涉企刑事案件),这也意味着,该项制度目前的适用范围及空间仍然相对有限,所能“惠及”的涉刑企业也相对有限。
此外,“合规不起诉”更关注涉刑企业在案发后的“合规整改”且以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为基本前提,多少具有“亡羊补牢”的意味。
相较于此,通过事前的刑事合规工作来构建无罪抗辩的事由,进而实现企业与其他涉刑主体的责任切割,在现阶段更能凸显刑事合规的意义和价值。
如前所述,刑事合规的目标是对企业涉刑风险的防控及应对,因此,对刑事合规的一切探讨都无法绕开有关单位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我国刑法总则仅就“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及“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作出了规定,而有关单位犯罪的理解和认定,则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及法规文件之中,现对相关规定作如下梳理:
首先,排除那些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的“企业”,即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
对于上述两种类型的“企业”,既不存在以单位犯罪论处的空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自然人犯罪处理),也不存在进行刑事合规管理的必要。
接下来,才是我们立足于刑事合规所应关注的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形:
1、关于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单位犯罪认定[1]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2、关于走私刑事案件中的单位犯罪认定[2]
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
(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3、关于环境污染犯罪中的单位犯罪认定[3]
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
(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通过对上述认定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我们可以得出认定单位犯罪的两大要件,包括:
1、以单位名义实施
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实施”虽然强调的是“名义”,但事实上排除了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的情形,即“以单位名义实施”应当体现单位的意志,而单位意志的体现主要通过以下三种途径:
(1)经单位集体研究,或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实施的,应属“以单位名义实施”
事实上,这也是体现“单位意志”最为直接、明了的途径。
(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分管的负责人决定、同意实施的,应属“以单位名义实施”
考虑到犯罪活动普遍具有的“隐蔽性”特点,在单位犯罪活动中,企业往往不会以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来堂而皇之的传达实施犯罪的意志,而由相关负责人直接决定、同意实施的情况则更为普遍。
此外,部分企业议事程序不规范、实控人、主要负责人“一言堂”的行事风格也是催生此类单位意志表现形式的重要原因。
(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分管的负责人在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犯罪活动后,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应属“以单位名义实施”
很多时候,企业虽然没有积极、主动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在面对单位成员实施犯罪活动时,往往也倾向于“坐享其成”,更有甚者,有的企业还会变相“鼓励”单位成员实施犯罪活动。
例如,某药企一方面对销售员工制定极高的销售目标,另一方面又在销售费用的报销上“大开绿灯”,实则就是变相鼓励销售员工通过财务报销套取资金用于商业贿赂,从而借助该不法手段完成销售目标。
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而一家企业之所以会铤而走险,实施单位犯罪,归根结底,仍然是利益驱使的结果。只不过与依法合规经营所获取的收益相比,通过实施犯罪获得的是违法所得和不正当利益。
其中,违法所得多指通过实施犯罪获取的直接经济利益,例如骗取的贷款、非法吸收的存款,而不正当利益的表现形式则更为复杂,例如通过商业贿赂所获取的交易机会,通过环境污染犯罪所“节省”的“经营成本”等等。
总而言之,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的归属无疑是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要件。然而,实践中往往还会发生这样一类涉企刑事案件,即企业员工实施了“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单位”的犯罪活动。
例如,某企业员工通过实施商业贿赂完成了销售任务,主观上为自己赚取了业绩提成和奖金,客观上也帮助企业实现了产品销量的增长。
在这种情况下,该员工的涉案行为究竟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显然不能仅以单位是否获利来进行判断,而是需要借助前面提到的“以单位名义实施”这一要件予以甄别。
在此过程中,涉案企业是否实施了行之有效的刑事合规工作,对于行为性质的甄别及刑事责任的“切割”无疑有着重要的影响和意义。
对此,被誉为“企业合规无罪抗辩第一案”的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供反复探讨、研究的“先例”及“范本”。
综上,我国刑事法律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表明,认定单位犯罪的重点要素主要包括: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授权分管的负责人 其他单位成员)、行为(研究、决策、决定、同意、追认、纵容、默许 具体实施)、利益(不正当利益 非法所得)。
由此,在明确上述重点要素之后,我们也就清楚了防控企业涉刑的合规工作重点。但在正式论述刑事合规工作如何开展之前,我们还需在总结上述重点要素的基础上,就单位犯罪产生的原因作进一步探讨,而这些原因恰恰也是刑事合规工作所要关注的重要风险点。
合规意味着对规则的遵守,在此意义上讲,似乎只要不触犯规则就可以轻易实现合规的目标,既然“不作为”就是最好的“防御”,那为什么还要长篇累牍的去钻研所谓的“刑事合规”呢?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绝大多数公民个人,“不去犯法”更多意味着遵守一般社会生活规范,然而对于企业而言,无论是作为组织体存在的企业本身,还是企业所参与的商业活动都远比比一般社会生活要复杂得多。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所涉及的“不去犯法”也会因为这种复杂性孳生出更多的不同理解,例如:“犯法”而不自知的“不去犯法”;自信“犯法”而不会被发现的“不去犯法”;认为“犯法”可以“挽回”的“不去犯法”等等等等。
有鉴于此,根据实务工作经验及我国刑法关于常见经济犯罪的相关规定,我将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触犯刑法的背后原因作如下梳理:
1、欺诈
某种程度上,“欺诈”是经济犯罪发生的“万恶之源”,我国刑法关于经济犯罪的罪名规定普遍都会涉及到“欺诈”。大致包括:
(1)对消费者/客户的“欺诈”,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2)对国家机关(主管部门)的“欺诈”,如走私犯罪及部分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这些犯罪分别涉及对海关和工商部门的“欺诈”;
(3)对业务伙伴的“欺诈”,如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欺诈”是指广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中也包含了“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欺诈”情形。
由于“欺诈”往往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标,加之“欺诈”的手段又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并且也容易使被“欺诈”的一方陷入错误认识,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企业会选择“铤而走险”,触犯刑法。
2、独断专行
虽然我们一直强调并追求现代化的公司治理,但仍有相当多的企业尚未真正确立规范的治理模式并普遍存在“人治”的色彩。在这些企业中,相较于其他企业管理者,创始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往往会具有更为“权威”,也更为“强硬”的话语权。
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出现企业负责人独断专行的“局面”,“一言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高效并彰显管理者的个人魄力及权威,但是这种管理模式的“容错率”往往很低,“成”则皆大欢喜,“错”则满盘皆输。
不仅如此,如前所述,或许是考虑到我国仍有相当多的企业与企业管理者存在“深度绑定”“人格混同”的现实情况,现行刑法倾向于将企业负责人的意志等同于单位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负责人独断专行的管理行为(包括触犯刑法的行为)往往会由整个企业负责“买单”。
3、重结果轻过程
企业以营利为目标,为此,企业管理者中也不乏“冒险家”,但“冒险”往往就意味着对“风险”的放纵。有些时候,为了实现既定的经营目标,某些企业及其管理者往往会陷入“结果至上”的漩涡。
例如,为了缓解企业的资金困境,选择通过骗取贷款的手段解决“燃眉之急”;再如,有的上市公司为了顺利融资,不惜在信息披露上做手脚,从而粉饰业绩来为自己增信;又如,为了取得知名商标的使用授权,不惜通过商业贿赂的手段谋求签约授权等等。
由此,“重结果轻过程”所导向的一个消极后果就是“为达目的,不择手段”,而当“不择手段”大行其道时,触犯刑法也就近在咫尺。可见,“重结果轻过程”无疑是刑事合规风险孳生的又一重要诱因。
此外,“重结果轻过程”的选择还会导致企业及其管理者忽视、回避不正当的手段行为可能带来的其他风险。
如前例,当企业及其管理者选择以骗取贷款的手段来缓解资金困境时,不但背负了触犯刑法的风险,而且还背负了后续无力偿还贷款的风险。当企业的资金困境并未因骗取的贷款得到解决,反而陷入了更深的债务漩涡,等待企业的将是刑事追责和经济危机的“双重杀戮”。
4、恶小为之
有些企业及其经营者知晓自身的经营管理行为存在触碰法律红线的问题,但轻信可以将相关行为及后果控制在相对轻微的状态之下,并据此得出所谓“风险可控”的管理评价。
然而事实上,这种“恶小为之”的做法无疑是为企业埋下了一颗“不定时”引爆的炸弹。我国刑法对于“情节犯”/“数额犯”的认定奉行“累计计算”的原则。例如,就行贿犯罪而言,相关司法解释[4]就明确规定“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计算。”
据此,“恶小为之”的最终结果往往就是“量变”引发“质变”,未经处理的违法行为终究会如同滚雪球一样变成犯罪行为。毕竟,纵容“恶小为之”的企业往往很难找到(甚至不愿意找到)适时“收手”的“时间点”。
5、疏忽
虽然我们对于“审慎”一词并不陌生,但是想要做到又总是很难。在过往工作经验中,有部分企业及其管理者在“审慎”经营方面,往往会给予自己过多的“宽容”,而这种“自我宽容”不仅难以得到法律的“谅解”,反而会成为认定涉刑企业及相关人员具有主观罪过的重要根据。
例如,在产品销售过程中,销售企业对于供货方可能存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于业务洽谈、供货方式、结算模式等各环节存在的“不寻常”之处也“视而不见”,结果在上游供货方被追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同时,自己也被追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这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及一系列“视而不见”的行为恰恰就是司法机关认定其主观具有“犯罪明知”的重要根据。
6、自欺欺人(表里不一)
有一些企业在开展新型业务之前,往往会委托律师事务所或者行业专家对相关业务模式开展论证,并在喜获合法、合规的论证结论之后,将相关论证报告公之于众(多数会上传企业网站或写入相关业务的宣传资料、制式合同之中)。
然而,在具体开展相关业务的过程中,企业却故意偏离法律/专家论证时确定的业务模式及业务流程,从而形成了“表里不一”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法律论证和专家论证与实际开展的业务内容并不匹配,更不可能起到防控法律风险的效果。事实上,这些企业之所以开展所谓的合法、合规论证,仅仅是在寻求法律专家和行业专家的“信用背书”,以此粉饰、掩盖自身的违法经营活动。
上述情况在企业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刑事案件中较为多见。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企业虽然并未寻求所谓的“专家增信”,但在经营活动中往往也会“说一套、做一套”。例如,有些企业对外标榜自己对商业贿赂“零容忍”,对内却对销售费用的财务报销“大开绿灯”;如果遇有主管部门介入,再以“内部处理”的方式找几名员工做“替罪羊”,以彰显本单位杜绝腐败的态度,回头再把相关员工安置到关联企业予以安抚等等。
7、不正当竞争
前面提到,企业经营的目标是营利,而经营则意味着竞争,竞争又意味着利益上的冲突。因此,对企业而言,只要还在持续经营,就不得不面对每时每刻存在的利益冲突,虽然市场经济并不是一场“零和游戏”,但对竞争双方而言,一方的获利往往以另一方的失利为代价。
而在得失之间,对企业而言,需要明确的是,本方的获利是否以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为“代价”。
例如,某企业为了谋求竞争优势,以重金聘请竞争对手的技术专家,其出发点是希望通过该技术专家获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这就是典型的将自身的获利建立在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
对他人合法权益的践踏可能会在短期内为自己确立一定的“竞争优势”,但是这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势必会引发各个层面的“反噬”,可能是来自主管部门的,可能是来自被侵权方的,甚至可能是来自本方客户的,当因不正当竞争所导致的麻烦层出不穷时,借此谋求的“竞争优势”显然也就不那么“诱人”了。
经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粗略梳理,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引发的刑事犯罪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犯罪、商业贿赂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信息网络犯罪及虚假广告罪等。
以上七个方面是我总结的企业涉刑的主要原因,也是刑事合规需要关注的重要风险点(彼此间亦存在交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七个方面虽然不能穷尽企业涉刑的全部法律风险点,但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并且能够覆盖相当多的经济犯罪罪名。
未来,我还会在持续总结实务经验及法律分析的基础上,对刑事合规的主要风险点进行适当的增补和修正。
作为企业管理的一部分,合规管理与其他管理活动一样,需要管理主体、管理工具及资源支持。具体到刑事合规,其工作准备可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实现。
1、人员准备
刑事合规管理需要有独立、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实施。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刑事法律知识及实务工作经验,并且不得兼任其他业务管理工作,以确保其合规管理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各企业可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企业规模自行确定刑事合规管理人员的数量、组织及内部分工等情况。此外,建议企业在完成内部人员准备的基础上,视工作需要委托具有刑事实务经验的外部律师为本企业的刑事合规工作给予咨询建议、专业指导,必要时介入相关合规管理活动。
2、工具准备
合规本身要求有规可循,合规管理工作更是如此。在确定刑事合规管理人员之后,企业应从两个层面为管理人员配备“管理工具”。包括:
实体层面:确立刑事合规管理人员的管理权力及管理责任,确保管理人员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建议权、调查权,同时也要对其管理活动予以责任约束,避免出现滥权失职的情况。
程序层面:从程序方面落实刑事合规管理人员被赋予的管理权力及应承担的管理责任,为权力执行和责任承担划定相应的条件、范围及方式等。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合规管理人员的调查权应当以不侵害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权(如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个人隐私、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等)、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为“边界”。
3、资源支持
资源支持是刑事合规管理活动的外部保障,主要包括管理层支持、相关业务部门支持及其他工作条件支持。
企业作为组织体,内部具有明确的层级分工和权力配置,其中,管理层掌握了企业管理的最高权限,正所谓“上行下效”,来自管理层的支持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帮助刑事合规管理团队“扫除”可能出现的工作障碍。
刑事合规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离不开相关业务部门的支持。如前所述,为保障合规管理工作的独立性、客观性,合规管理团队应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而合规管理所针对的又恰恰是各业务部门实施、参与的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因此,来自各业务部门的支持,无疑是合规管理工作有效开展的必要保障。
实践中,作为合规管理工作的重点对象,相关业务部门不仅要对合规团队予以工作上的配合、支持,更应在本部门内落实企业合规的各项要求,筑好企业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
其他工作条件支持主要是指办公硬件配置、信息化建设支持等后勤保障方面的支持。
在论述“单位犯罪的理解与认定”及“刑事合规的主要风险点”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三个维度着手,积极开展刑事合规的风险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1、针对“管理层”的刑事合规风险管理
根据前述有关“单位犯罪的理解与认定”的分析,企业管理层围绕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所实施的研究、决策、决定、同意、追认、纵容、默许等行为往往是认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重要事实根据。
由此,从防控企业涉刑风险的角度出发,刑事合规工作开展的首要方向就是企业管理层及其参与、表态的经营管理活动。
对此,建议从承诺、培训、执行、改进等方面着手。
(1)承诺是指,企业管理层应当承诺合规经营、杜绝一切违法、违规行为,承诺将企业的经营目标纳入到合规管理的框架之内。
(2)培训是指,企业管理层应定期接受刑事合规团队及/或外聘律师的合规培训,理解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关注行业内企业涉刑的资讯及案例,确保“知法守法”。
(3)执行是指,企业管理层在实施经营管理活动期间,应明确相关活动是否触及前述7个风险点,必要时,对其决策、决定、同意、默许、追认相关行为的合规性征询合规团队的意见和建议。
(4)改进是指,企业管理层应在合规管理的支持下不断完善、优化其经营、管理活动,以确保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远离刑事合规风险。
2、针对员工的刑事合规风险管理
在企业涉刑案件中,相关企业员工往往是具体涉刑行为的直接实施人员,即直接责任人员。如前所述,单位犯罪一般表现为两种模式:
(1)“自上而下”式的单位犯罪:即经单位集体研究、决策决定或经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授权分管的负责人)决定、同意后,由企业员工实施的单位犯罪。
(2)“自下而上”式的单位犯罪:即企业员工实施相关犯罪活动后,被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授权分管的负责人)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情形。
据此,无论哪种模式的单位犯罪,如果能对相关企业员工的经营管理活动予以及时、有效的合规管理,就有希望将相关刑事法律风险予以及时的“阻断”和“化解”。
对此,建议从承诺、培训、监督、处置等方面着手。
(1)承诺是指,企业员工应当在管理层作出合规承诺的基础上,对各自参与的经营管理活动作出书面的合规承诺或签署合规承诺书。
(2)培训是指,企业员工应定期接受与所在岗位相关的刑事合规培训,培训结束后,应当及时安排考核,并针对考核结果设置处置措施。
(3)监督是指,企业员工参与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受到所在部门及合规团队的双重监督,其中,本部门监督为主,合规部门监督为辅,可重点关注员工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违规、疏忽、表里不一、侵犯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等情形。
具体的监督手段包括:查看员工工作日志、述职/工作报告、调阅其经手的业务文件、财务文件,听取员工陈述,以及必要时向相关外部主体进行调查求证等。
(4)处置是指,针对企业员工的不当履职行为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改正建议、处罚、辞退等相应处置措施,并视乎情况的严重性及典型性在企业内部进行通报,必要时,开展全员警示教育工作。
3、针对外部主体的刑事合规风险管理
企业开展对外经营,必然与外部主体发生业务往来,在此过程中,企业应避免陷入因外部主体涉刑而卷入刑事案件的法律风险。
此类法律风险往往形成于“上下游犯罪”链条之中。例如,刑法规定的以“上游犯罪”为前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
此外,企业还应提防“共犯”的法律风险。例如,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解释[5]就明确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由此,建议从承诺、外部调查、尽职调查、协议约束及流程规范等方面着手。
(1)承诺是指,企业要求与其开展业务合作的外部主体提供书面的合规承诺,以承诺相关业务活动合法、合规。
(2)外部调查是指,企业可以通过外部调查工具(如公开的企业信息查询平台及APP)关注、查询业务合作单位的企业动态及风险信息。
(3)尽职调查是指,企业可以就拟开展的业务合作,对合作单位开展尽职调查,如查阅权证、走访、参观等。
(4)协议约束是指,企业可以考虑在合作协议中引入合规条款,设置相应违约责任。
(5)流程规范是指,企业依照约定与外部主体开展业务合作期间,应恪守本方确定的业务流程,从业务、财务、合规三条线上落实相关业务合作,确保可以及时发现合作过程中的异常状况并予以有效处置。
在前面的主题论述中,实际已经谈及了有关刑事合规工作的开展情况,现作进一步归纳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1、外规内化
外规内化是确保合规管理工作有规可循的重要工作。但从事该项工作需要注意的是,切记寻求“大而全”,即不要妄图将所有与经济犯罪、单位犯罪有关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通知、意见等进行“一揽子”式的“整合”,这样做出来的“内规”往往只是对“外规”的“堆砌”,在内容上恐怕与市面上贩售的法规汇编并无二致,体例上甚至还会有欠妥当。
如此“外规内化”不仅不便于非法律从业人士理解和遵守,甚至不便于携带和阅读。况且,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在近几年来相对比较频繁,盲目的“整合”及“堆砌”也难以避免反复“推倒重建”的窘境。
因此,对于外规内化,我的建议如下:
(1)总结、提炼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解及认定的相关规定,从而转化为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内在要求;
(2)根据企业的经营范围及业务特点,筛选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可能相关的常见罪名,围绕相关罪名规定及犯罪构成,提炼出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具体要求;
(3)定期发布、讲解与企业所处行业、领域相关的指导案例和法律资讯,以此作为常态化的规则补充;
(4)开放接受企业人员针对刑事合规所提出的各类问题,并由刑事合规管理团体会同外部律师进行专业解答,并视情形进行提炼、总结,从而对原有“内规”进行增补、修正。
2、合规培训及考核
企业刑事合规团队应定期对企业人员(包括管理层)进行合规培训,并就培训情况开展考核工作,具体可以通过问卷、笔试、场景模拟等方式进行。
考核应当与后续处置挂钩,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人员应开展补训、补考等措施,如果考核持续不能通过,则应考虑换岗或其他处置措施。
合规培训可以考虑结合案例讲解相关法律知识、剖析相关法律问题。与此同时,培训应关注与培训对象的互动,注意整理、归纳培训对象就合规管理提出的相关问题,梳理合规管理的难点、疑点、痛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完善后续的合规培训工作。
3、合规评估及合规建议
企业刑事合规团队根据企业配备的职权,依照企业设置的工作流程,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合规评估并给予建议。
具体来讲,刑事合规团队可以通过列席会议、听取陈述、查阅工作日志、业务文件、档案资料,财务资料等途径了解企业相关经营管理活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合规评估,提出合规建议。
在具体工作过程中,刑事合规团队可以参考前述7个方面的刑事合规风险点,围绕刑事合规风险管理的3个维度进行评估并提出建议。
此外,企业可以设立举报、投诉机制,以确保及时获悉可能存在的违规、违法事件线索,从而及时开展自查、自纠、自行处理等合规管理工作。
在此过程中,合规团队在开展自查工作的基础上,也要就调查掌握的情况作出合规评估,提出合规建议。
4、建立刑事合规工作档案/工作报告
刑事合规团队应就所开展的合规管理工作建立合规工作档案/工作报告,如实记录合规工作的开展情况并附相关工作材料,以确保企业涉刑案件发生时能够追根溯源、有迹可查。
5、持续优化、完善企业刑事合规管理工作
在持续开展刑事合规工作,不断强化刑事合规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刑事合规团队应总结相关经验教训,不断优化、完善企业刑事合规管理工作。
与此同时,刑事合规团队要注意工作留底、管理留痕,确保在危机应对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企业曾有效开展刑事合规管理工作,从而为企业进行无罪抗辩或争取从宽处理提供全面、有效的抗辩事由。
6、在企业遭遇涉刑案件时开展危机应对
在企业遭遇涉刑案件时,企业刑事合规团队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危机应对工作。对此,企业应当设立工作预案,授权刑事合规专员代表企业开展工作,具体包括:
(1)协助企业及企业人员及时到案配合调查/侦查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目前针对涉刑案件的调查/侦查机关主要包括监察委和公安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
由此,如果企业接到来自调查机关的调查通知,原则上建议刑事合规专员协助企业及企业人员及时到案配合调查。
该建议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一方面,如果企业最终所涉刑事案件不能成立,及时到案配合调查/侦查也无损于企业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如果企业最终所涉刑事案件成立,及时到案配合调查/侦查有助于“锁定”单位自首[6]的情节,从而帮助企业争取从宽处理的结果。
(2)协助企业及企业人员及时委托辩护人
在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接受调查机关调查期间,一般会被告知在相关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果已被列为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则刑事合规专员应及时协助企业及企业人员委托辩护人。
之所以这样建议主要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
首先,辩护人作为企业外部人员可以避免企业内部人员之间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相对超脱的地位更有助于维护嫌疑单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辩护人应遵守对委托人的保密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企业涉刑的相关信息遭到泄露和扩散;
最后,辩护人享有获悉涉案罪名、会见涉刑人员、开展调查取证、进行申诉控告、复制案卷材料、提交辩护意见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的合理行使能够更为有效的维护涉刑企业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监察法》的规定,未见被调查对象可以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委托辩护人的相关规定。
(3)积极寻求与调查机关、被调查人、辩护人的有效沟通,在配合调查的同时,为辩护工作提供有效支持
企业遭遇涉刑案件后,企业授权的刑事合规专员应积极寻求与调查机关、被调查人、辩护人之间的有效沟通,依法了解企业涉刑案件的有关情况,在听取辩护人专业分析意见的基础上,积极配合相关辩护工作。
如果企业所涉刑事案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则可以在明确企业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愿的基础上,协助企业争取“合规不起诉”的处理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合规专员在向被调查人了解企业涉刑案件有关情况时,应秉持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与被调查人“串供”,不得实施任何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等不法行为。
(4)针对查封、扣押、冻结等调查措施,积极与调查机关沟通,寻求配合调查的“最优解”
当企业面临涉刑案件时,企业的财物、固定资产、文件资料、资金账户等均有可能面临查封、扣押、冻结等调查措施并因此陷入业务停摆,进而出现经营危机。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授权的刑事合规专员应当自行或会同辩护人积极与调查机关进行沟通,说明企业相关情况,力争在配合调查的前提下,最大限度降低调查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例如,企业授权的刑事合规专员可以就调查机关采取相关措施的方式、范围进行磋商,争取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允许企业继续合理使用厂房、设备、车辆等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侦查办案对企业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7]
(5)注重清单管理,为未来的善后工作提供支持
在调查机关采取扣押措施时,企业授权的刑事合规专员可以到场作为企业代表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财物、文件的持有人”一栏上签字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相关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另一份交物品持有人。因此,企业授权的刑事合规专员不仅要认真核对清单所载内容,避免出现错记、漏记等情形,还应向调查机关主动索要清单并交企业妥善保存。
未来,在企业涉刑案件结案后,企业可凭此清单向调查机关或司法机关主张返还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
(6)在充分梳理企业的业务、财务条线的基础上,明确企业对涉案财物处理的主张和诉求
如前所述,在企业遭遇涉刑案件后,企业的财物、资金、账户会面临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有关涉案财物的处理最终将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判决予以明确。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会主持控辩双方就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8]
由此,为最大限度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应在庭审前认真梳理本单位的业务、财务条线,理清企业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界限,明确企业对涉案财物处理的主张和诉求,并将相关主张和诉求及所依托的事实和证据与辩护人进行沟通、提交,确保辩护人在案件法庭辩论阶段能够有效开展相关辩护工作。
(7)针对涉企刑事案件的指控情况,积极准备合规抗辩资料,为辩护工作提供无罪、罪轻的抗辩事由,争取实现责任“切割”及罪责减免
当企业因涉企刑事案件被提起公诉后,作为企业的授权代表,刑事合规专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参与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并与企业辩护人进行有效沟通,掌握相关指控情况,从刑事合规管理的角度准备无罪、罪轻的抗辩事由及所依托的证据材料,争取责任“切割”及罪责减免。
综上所述,作为企业合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合规管理既具有企业管理的一般特点,同时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经济犯罪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主要风险点。
由此,刑事合规管理在遵循企业合规管理一般性要求的前提下,应针对其自身工作特点确定相关风险管理维度并积极开展相关刑事合规工作,在持续改进、完善中努力实现合规目标——对刑事合规风险的防患未然、防微杜渐以及对企业涉刑案件的有效危机应对。
以上有关企业刑事合规的建议内容立足于我本人的实务经验及对刑事法律的理解,整体上更偏重于原则性和普适性,期望能在刑事合规领域为更多企业的管理工作提供参考。
目前,已有相当多的学者、专家涉猎企业刑事合规这一课题,其中从企业管理角度探讨刑事合规的著作颇丰。为此,在整理上述建议过程中,我决定另辟蹊径,转而从刑事法律实务的角度来探讨与刑事合规有关的企业管理,希望可以为大家带来不同的阅读体验和收获。
最后,感谢大家的阅读。
文中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
[3]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中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7]公安部关于学习贯彻《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通知(公法[2016]1780号)曾就“严格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影响”作出了相关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