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法刑事审判一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3-04-17 09:47:10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高法刑事审判一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执行杂谈

转自:法客帝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立案、速裁审判的一些业务问题予以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

(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

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如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侵权引发的,按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不当得利引发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处理。

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

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

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

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继承纠纷案件中,诉讼标的物(遗产)价值不明确的,可要求当事人进行预估,立案法官只需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价值进行初步审查,并按当事人主张的遗产价值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对于影响管辖的相关主要遗产价值,原告的主张明显高于或低于实际价值,应依实际价值确定管辖。

主要遗产价值无法判断或相差不大的,各主要遗产所在地均有管辖权。

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有经常居住地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和原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

正确理解适用本条款,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若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标的物为非不动产,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当事人仅要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成立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情形的,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7.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起诉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基于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所有权证而诉请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证、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等,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理由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买受人因出卖人未依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出的诉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质上均属于房屋交付义务范畴,故诉争标的应为“交付不动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8.担保人追偿权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担保人追偿权一般是法定权利,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不能直接以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确定管辖。

担保人与债务人就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另行签订合同的,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

担保人与债务人就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事宜另行签订合同且存在管辖约定的,按约定管辖处理。

9.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及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提起期货纠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和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并以开户银行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提起期货交易纠纷诉讼,因当事人与银行之间不存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得以银行的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

(二)专属管辖相关问题

10.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否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此类纠纷无论争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均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11.如何理解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中“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从而确定行政诉讼的不动产专属管辖?

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包括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下列案件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引发的行政诉讼,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房屋征收征用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不动产权属登记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移转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除外;(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不动产决定、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以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对房屋拆迁许可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

下列案件不属于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引发的行政诉讼,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案件;(二)因拆迁许可前置的立项、规划等行为引发的案件;(三)对拆迁裁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四)涉及不动产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五)举报人向行政机关举报查处不动产违法行为后,对行政机关作出或不作出答复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但在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若执行对象为不动产,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三)约定管辖相关问题

12.合同约定由一方的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该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地址(下称公司地址),能否以该地址确定管辖?

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公司地址,该公司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原告起诉时主张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足以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非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的,以查实的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能够证明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多地经营或确未在该地址经营,且难以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作为住所地确定管辖。

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或者该内容明显存在规避管辖或者“拉管辖”嫌疑的,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确定。

13.合同中约定有管辖协议,但当事人起诉时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如何审查处理?

对于管辖协议的效力应在立案阶段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分别处理。

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经审查,管辖协议存在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能确定或者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规定,则管辖协议无效,应按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的,依管辖协议确定管辖。

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经审查存在前款规定的管辖协议无效情形,且不存在其他法定管辖连接点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其他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不予受理裁定错误,应由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的,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14.合同中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终止协议或者解除协议等新的约定,如何确定管辖?

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存在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又达成新的协议约定的,该协议系争议合同的一部分。其中若对仲裁或管辖作出新的约定,视为对原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变更,以新的约定确定主管、管辖,若没有新的约定,以原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确定主管、管辖。

15.涉外合同中未约定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案件?

涉外合同中,未约定排他性的管辖权条款时,如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协议各方不可撤销地服从外国法院非排他性的管辖权”,因该约定并未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集中管辖相关问题

16.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如何理解适用?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按照上述第(四)项的规定,若引起合同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无论该合同条款是否实际履行,均应认定为涉外案件。

17.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网络侵权行为如何理解?

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是随着信息化发展出现的新类型侵权案件,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尚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趋增。因此,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拓展,除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民事纠纷可以适用外,涉及网络商业诋毁纠纷、仿冒纠纷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可适用,但应满足“侵权行为是利用信息网络载体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信息网络方式实施”的条件。如果侵权行为既有线上形式又有线下形式,则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信息网络侵害的对象、手段、结果以及利用网络平台载体的程度等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中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是否限定该作品“在线首次发表或在线传播”?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是著作人身权的一种,是一次性权利,作品一旦发表,发表权即行消失,以后再次使用作品与发表权无关。“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其中“在线发表的作品”应指网络作品,其中“在线传播的”作品,则既包括网络作品也包括非网络作品。

(五)其他管辖权相关问题

19.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了跨域案件管辖标的标准低于本地标准,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如果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在省级行政区域,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情形,不适用跨域案件管辖标准,应适用本地案件管辖标准,按受理法院本地管辖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20.在多被告案件中,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部分被告答辩期未届满时,如何处理?

在多被告案件中,受诉法院应当先行审查确定所有被告的答辩期均已届满,再对各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一并进行审查并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以避免管辖权异议程序过分拖沓。

21.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如何处理?

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依然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

二、关于法院主管相关问题

22.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审查处理?

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在立案阶段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分别处理。

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经审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或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则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并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经审查,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当事人仍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引导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

23.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有争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存在争议,应由主张存在仲裁协议的一方负责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诉讼费相关问题

24.行政协议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

关于行政协议的案件受理费,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缴纳标准。

25.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已部分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如何计收诉讼费?

如当事人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通常该解除诉求仅具有向后效力,应按照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计算并收取诉讼费。

对于其他合同的解除纠纷,根据主张的合同解除是否具有向前效力,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26.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价值无法确定时,如何收取诉讼费?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并以原告主张的价值作为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

27.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

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腾退房屋,还复完整的所有权权能,该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属于财产案件范畴,应根据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收取诉讼费。

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要求腾退房屋的,按返还原物纠纷处理。

28.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诉讼费?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若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既要求停止执行,又要求判决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财产案件,应按照诉讼请求金额计算诉讼费。如果当事人仅要求停止执行或许可执行的,不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属于非财产案件,可按件收取诉讼费。

四、案由及民商事分工相关问题

29.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如何确定案由?该类案件民、商事审判庭如何分工?如何收取诉讼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关于此类案件归属何种案由问题,目前最高法院尚未明确。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具体案由;二是直接定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经研究,高院立案庭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债务人提起该类诉讼的目的是为阻却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由宜确定为执行异议之诉。从时间节点上,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提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债务人是否提起执行异议并非该类诉讼的前提条件。

关于民商事审判庭案件管辖分工问题,为发挥专业审判优势,提升审判工作效率,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区分民事和商事案件,进而交由相应的民事或商事审判庭审理。

关于诉讼费问题,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内容确定。如当事人仅要求停止执行,则可按件收取诉讼费;如当事人在请求停止执行的同时,还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提出请求的,应作为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

30.金融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提起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之诉,案由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生效后,受让人诉至法院要求还款,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虽然可能出现非金融机构主张金融借款合同债权,但该主体变更并未改变原合同性质,故仍应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管辖为宜。

31.居间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民、商事审判庭分工?

涉及房屋等房地产的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其他居间合同纠纷案件由商事审判庭审理。

五、立案审查相关问题

(一)民事诉讼类

32.单个或部分业主主张建筑物共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相关权利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依法应当由小区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提出或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提出。单个或部分业主主张建筑物共有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行政诉讼类

33.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当事人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其申请事项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对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对其申请是否受理以及是否作出答复均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针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立案。

34.行政协议包括哪些类型?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市高院下发的《关于行政协议范畴及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应采取何种救济途径的通知》,关于行政协议的范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外,实践中常见的其他行政协议有:公共住房租赁协议、息诉罢访协议、行政机关为拆除违法建设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协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领域,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应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此类合同暂不纳入行政协议范畴,因此此类合同引发的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问题: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属于行政争议,基于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考量,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发生纠纷后,按照市高院行政庭2015年10月21日下发的《新行政诉讼法实施有关法律问题的意见》,行政机关可以选择非诉执行方式作为救济途径。例如,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因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发生纠纷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可向当事人释明,建议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征收补偿协议的决定,由负责房屋征收的有权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待补偿决定生效后按照非诉执行途径操作。

(三)执行与财产保全类

35.执行前保全案件应立什么案号?保全裁定由哪个部门出具?如何审查?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前保全应立“财保”案号,由立案庭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并作出裁定后,立“执保”号移交执行局采取保全措施。审查标准可以参照诉中保全审查标准。

36.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要点是什么?

诉前财产保全与诉中财产保全存在两点区别:一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证明存在紧急情况,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无需证明紧急情况;二是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提供被申请人的明确财产信息,而诉中财产保全仅需提供财产线索。

在把握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紧急情况”时,可以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经营状况是否严重恶化,商业信誉降低或丧失等方面综合考虑。如:信用评级降低;大量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仍对外提供担保或仍向股东分红;低价处置公司资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存在一房多卖情形等。

(四)其他程序类

37.如何理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中的“住所”?

此处的“住所”应当理解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住所地”。

38.当事人本人或诉讼代理人立案时,是否需要提交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

当事人本人提交起诉材料应携带身份证原件;诉讼代理人提交诉讼材料时,携带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或执业证件、委托手续原件并提交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

对于因当事人年龄、健康状况或者其他因素,法官认为有必要对起诉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愿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诉讼代理人提交当事人身份证原件予以核实,审查过程应记入笔录附卷,并将相应法律风险告知诉讼代理人。但委托代理手续系经公证证明的除外。

39.实习律师可否办理立案业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年)、《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2017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2010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取得实习证的实习律师是否可以到法院立案”问题的答复》(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联络工作办公室关于对〈请求准予实习律师协助办理立案手续的报告〉的答复意见》(2016年)的规定,实习律师系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正在实习阶段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等。

(1)如果实习律师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者符合公民代理条件的,在得到当事人合法授权后,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起诉立案。

(2)若实习律师不属于第(1)条规定的代理人,可以受当事人代理律师指派,并持有关手续到人民法院立案窗口递交立案材料(包括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但法院进行的询问以及填写地址确认书、签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应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实施。

40.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何审查?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立案时应当提交受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证据。当事人主张以公民经常居住地为管辖连接点的,需提供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物业公司或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等。当事人主张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的,需提供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受诉法院辖区的证据材料,如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主要办事机构现场照片等。

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材料,立案庭应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并结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决策部门、行政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营业执照、税控机所在地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够明确判断该管辖连接点不成立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无法明确判断时,立案庭可先行立案。对管辖仍存在争议的,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或依职权审查处理。

六、多元调解与速裁相关问题

(一)民事案件审理类

41.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追索物业费、供暖费的案件中,应由原告承担其与被告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或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或者供暖温度不达标并完成初步举证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由原告承担物业服务符合标准或供暖温度达标的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雇员”提出其系职务行为,并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雇主但身份信息不够明确,法院应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就立法本意而言,确定是否“有明确的被告”之目的在于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并能确认其唯一性,避免被告不存在或不能被识别确定。故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雇员”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雇主存在雇佣关系,并能够提供雇主姓名、性别、住所等足以识别雇主真实存在且指向唯一的信息,就应当认定雇主为“明确的被告”。

43.误工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年满60周岁以上但仍在从事生产劳动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被侵权人,因其已享有国家的退休待遇,原则上不应支持误工费。但若其退休后仍从事劳务活动并获取报酬,其有权就因伤减少的收入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4.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是否应认定另一方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肇事方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方的配偶并非共同侵权人,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司法确认相关问题

45.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级法院能否进行司法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在法律尚未作出新的规定前,中级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达成协议的,中级法院只能通过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而不得对调解协议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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