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未受刑事处分证明(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时间:2023-04-25 21:56:27来源:法律常识

北京未受刑事处分证明(没有受过刑事处罚)

罗立军、冯文胜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皖1502刑初282号

案  由: 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14日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皖150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立军,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尼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人罗立军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警方抓获;同年1月13日,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少平、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文胜,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人冯文胜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警方抓获;2017年12月2日,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2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8)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立军及其辩护人陈代斌、范少平、被告人冯文胜及其辩护人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建议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冯文胜在淘宝网上经营小功率发射器设备时了解到大功率发射器设备(以下简称“黑广播”)的市场需求,后通过淘宝网店找到广州尼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罗立军。后被告人罗立军与被告人冯文胜商议,由被告人冯文胜提供“黑广播”设备样机,被告人罗立军、罗立斌(刑拘在逃)负责组装、调试,后将“黑广播”设备交由被告人冯文胜销售,每销售一台“黑广播”设备被告人冯文胜提成500元至1000元不等。

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罗立军伙同其弟弟罗立斌,为牟取非法利益,安排广州尼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内大量生产“黑广播”设备,并与被告人冯文胜约定每台设备售价1万至2万元,由被告人冯文胜联系武汉、成都、重庆、六安等地买家,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以银行卡转账、德邦物流货到付款等方式收取钱款,涉案金额共计701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通过银行卡转账、德邦物流货到付款的方式,向陈某1销售“黑广播”设备,共计2360570元。

2.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通过银行卡转账、德邦物流货到付款的方式,向饶某销售“黑广播”设备,共计658500元。

3.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4销售“黑广播”设备,共计2011000元。

4.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5销售“黑广播”设备,共计1553500元。

5.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通过德邦物流货到付款的方式,向张某2销售“黑广播”设备,共计276600元。

6.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通过德邦物流货到付款的方式,向刘某销售“黑广播”设备,共计107938元。

7.2016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通过支付宝交易的方式,向李某销售“黑广播”设备,共计43000元。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冯文胜被警方抓获,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罗立军被警方抓获,二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张某1等人证言,3.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无线电设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与销售大功率音频发射器的相关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公司有生产广播发射器的营业执照,国家没有规定不允许生产、销售,也从未受到过违法处理,只是漏办一个型号核准手续,且在2016年12月停止生产,组装好的设备陆续卖到2017年5月就停止销售;自己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罗立军非法经营罪不成立。首先,被告人罗立军生产、销售大功率发射器设备的行为按照2016年版《无线电管理条例》,应当受到“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设备”等行政处罚,未明确规定构成刑事犯罪。其次,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2017年7月1日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三、罗立军生产、销售大功率发射器的行为应按照行政违法进行处罚。为证明其辩护观点,向本院提交有:(1)广州尼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2)CCTV央视网关于“打击治理黑广播”的新闻光盘一张。

被告人冯文胜对指控的销售大功率音频发射器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生产,且其销售也在2017年2月停止,而“黑广播”是针对使用者的非法行为,不是针对销售者的销售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冯文胜生产、销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首先,冯文胜无生产行为;其次,冯文胜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刑法225条第(四)项中的“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第三,我国刑法对新法溯及力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第四,冯文胜销售大功率发射器设备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违法性,而被告人罗立军仅仅具有行政违法性。为证明其辩护观点,向本院提交CCTV央视网关于“打击治理黑广播”的新闻光盘一张。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冯文胜在淘宝网上经营小功率发射器设备时,发现大功率发射器设备(以下简称“黑广播”)的市场需求与可观利润,遂在网上购买“黑广播”样机,提供给广州尼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罗立军;同时,罗立军、冯文胜商定由罗负责组织人员生产,冯负责网上的销售。随后被告人罗立军利用其公司设备、安排其弟弟罗立斌(刑拘在逃)等人员进行组装、生产,将“黑广播”设备交由被告人冯文胜通过网络销售。“黑广播”每台售价为15000元至18000元,每销售一台“黑广播”,被告人冯文胜提成500元至1000元。

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冯文胜联系武汉、成都、重庆、六安等地的买家,以银行卡转账和物流货到付款等方式收取货款,涉案金额共计21667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通过银行卡转账、德邦物流货到付款的方式,向陈某1销售“黑广播”设备,共计1054270元。

2.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通过银行卡转账、德邦物流货到付款的方式,向饶某销售“黑广播”设备,共计200000元。

3.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4销售“黑广播”设备,共计428000元。

4.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5销售“黑广播”设备,共计484500元。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冯文胜被警方抓获;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罗立军被警方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大功率音频发射器图片反映,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生产、销售的“黑广播”设备。

二、书证

1.受案、立案登记表,证实六安市无线电管理处向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报案称,在三里桥明月港湾、城南镇同济万象城、三十铺高速御景天地小区有人架设黑广播,播放医疗广告,该分局立案查处。

2.广州尼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及器材制造(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等。

3.邓雅琴工行卡(尾号0039)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1日后,陈某1(尾号4180建行卡)向其转账6笔,共计200770元;陈某4(尾号4185、2721、9433建行卡)向其转账1笔50000元;饶某(尾号1546建行卡)向其转账1笔30000元。

4.范志华工行卡(尾号8397)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1日后,陈某1(尾号4180建行卡)向其转账7笔,共计248000元;陈某5(尾号7998、4112建行卡)向其转账6笔,共计174500元。

5.罗爱霞工行卡(尾号1593)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1日后,陈某1(尾号4180建行卡)向其转账8笔,共计312000元;陈某4(尾号4185、2721、9433建行卡)向其转账7笔,共计300000元;陈某5(尾号7998、4112的建行卡)向其转账6笔,共计310000元。

6.冯文胜农行卡(尾号7775)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1日后,陈某1(尾号4180建行卡)向其转账9笔,共计293500元;饶某(尾号1546建行卡)向其转账5笔,共计170000元;陈某4(尾号4185建行卡)向其转账1笔28000元。

7.冯文胜招行卡(尾号1075)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2月1日后,陈某1(尾号4180建行卡)向其转账笔1笔50000元。

8.德邦物流记录,反映罗立军、冯文胜通过德邦物流向各地配送大功率发射器的具体时间和收货地点及收货人情况。

9.(2017)渝0112刑初1244号刑事判决书与(2018)渝01刑终1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陈国强、陈国能等人购买罗立军、冯文胜的大功率发射器,在重庆非法安装,均被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10.渝巴检刑诉(2017)745号起诉书,证实陈某2等人购买罗立军、冯文胜的大功率发射器,在重庆非法安装,均被重庆市巴南区检察院提起公诉。

11.户籍信息反映罗立军、冯文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文胜、罗立军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0日被广州警方抓获。

三、证人证言

1.陈某1证实,陈某2是广州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时陈某2分别在四川成都协和门诊、重庆玛克门诊、广州德信门诊、深圳南源门诊东莞日月门诊、武汉的玛克、军都、美克、汉仕门诊持有股份,我与陈某2是同乡发小,他聘我到广州医疗投资公司负责采购设备,我按照他的要求给四川、武汉、重庆、广州等地门诊采购过电台设备,都是从冯文胜处购买。一般是电话或微信购买,收货人地址通过微信发给冯,我用自己建行卡(尾号4180)给冯转账,另外冯也提供过范志华、罗爱霞、邓雅琴等人的账号让我转账。同时,陈某1还对照侦查人员打印的其建行卡(尾号4180)交易流水逐笔辨别确认。

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我总共从冯文胜那里购买了100多台“黑广播”设备,开始价格是16000元,后来购买量大,价格降到13000元,冯文胜还通过银行卡或微信给我每台5**-1000元的提成,我总共拿了6万多元提成。

2.陈某2证实,我是武汉美克门诊的股东,曾介绍老乡陈其胜、陈某3到本公司工作,在武汉美克门诊经营期间,曾转账给陈其胜,让陈其胜购买过5、6台电台设备用于广告宣传。

3.陈某3证实,2015年9月,在广州成立医疗投资公司的堂哥陈某2,因在武汉等地都有门诊,就介绍我到武汉军都门诊负责后勤采购。并详细证实了自己参加或知情的武汉、玛克、汉仕、军都等多家门诊在网上购买、安装的“黑广播”,每台“黑广播”、包括电缆和天线是15000元,都是由陈某1通过微信视频指导安装使用的相关事实。

4.饶某证实,“阿飞”和“阿八”让我网上购买广播电台为其专科门诊做广告,我在淘宝网联系上冯文胜,交易都是网上进行,没有见过冯文胜的面;开始一台设备20000万元、后期是16000元;2015年开始购买至2017年初,向冯文胜总共购买三十多台设备;开始是货到付款,后来是银行卡转账。购买电台的货款,我转账用自己建行卡(尾号1546),冯收款银行卡有他自己的和肖某、范志华等人的多张卡。经详细查看物流数据和银行交易流水,其中几次货到付款,总计货款190500元;给冯文胜农行卡转账251000元、范志华工行卡转账75500元、邓雅琴工行卡转账111500元,总付款628500元。

5.陈某4证实,2015年至2017年5月,我在北京的京华友好医院打工,按照承包该院骨科的马崇央安排,多次通过自己建行卡(尾号分别是4185、2721、9433)转账,从冯文胜处购买广播电台用于医疗广告;开始价格是18000元一台,后来降到15000元,我给冯文胜转账大额的是购买电台的,几千块的是购买天线架和线缆的,因为银行卡手机转账一次最多只能转5万,所以当天量大的话我分几次转,共帮马总购买过一百多台设备,总转账有180多万,都是通过自己银行卡。冯文胜的收款银行卡有冯文胜、邓雅琴、罗爱霞、冯某、范志华等。

2016年我还帮老乡陈国能从冯文胜手里买过两套设备,货款32000元,是直接发货到四川达州陈国炬收。

我仅从冯文胜处购买广播电台,购买前都会电话联系他;通过查看银行流水,我分别向冯文胜农行卡转账112000元、冯文胜招行卡转账110000元、冯文胜工行卡转账224000元、冯某农行卡转账133200元、罗爱霞工行卡转账468000元、范志华工行转账101600元、邓雅琴工行卡转账862200元,共计转账2011000元。

6.陈某5证实,2016年年初,同村老乡陈某1带我在广州市区里小区和佛山、顺德等地架设黑电台,播放男科门诊的等医疗广告,干有四个月;陈某1的电台是向冯文胜购买,冯将黑电台通过德邦物流寄到广州、佛山等地后,由我去提货。2016年8月,我开始自己从冯手里购买,我们是微信联系、网上交易,一开始是16000元一台,后来是14000元一台,我再加价500元卖给陈国能等人;需要的人先把钱转我卡里,我再转给冯文胜,冯收款后按照我给的买家地址直接发货,走德邦物流,发货地在东莞,货物名称音响,每次我是用自己的二张建行卡(尾号7998、4112)转帐,冯收款的银行卡有自己的和罗爱霞、邓雅琴的。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我总共购买冯文胜的电台1**多台,都是同一型号。

7.张某2证实,我和冯文胜通过淘宝网认识后加上微信,自2015年8月开始从冯手里大量购买广播电台,开始是18500元一台,50米电缆线2500元,天线架1500元;后来买的多了范某让我和冯谈价格拿提成,购买一台电台给我提成3500元,一根电缆线提成700,天线架提成500元,提成由冯文胜直接转我的卡或微信里;后来每台降到15000元,提成只拿到500-1000元,电缆线和天线架提成很少了。回扣都给范某拿我卡取现了。刚开始买的设备有老鹰图案,后来就光秃秃的带个黑色小天线,冯文胜说升级了,没有生产厂家、说明书,安装与使用都是冯文胜电话教我的,功率在1000w左右,频率在88-108之间,插个U盘就可以收到信号。

8.范某证实,张某2帮我购买过两次黑广播电台,是从网上冯文胜处购买的,第一次是2015年10月中旬,买了6台,每台185**元,效果不错紧接着又买了6台,我只留了2台,这些电台主要用来播放药品广告。后来张某2又购买了几次设备,如何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这种设备都带有老鹰头标志,银色金属外壳,1000w左右。

9.刘某证实,从2016年6月份到11月份期间,我总共收货30多台黑广播设备,有的货到付款,有的网上转账,都是通过陈某1购买的,发货地点在广州东莞。通过查看物流数据,总共收了八九次,有七次是货到付款,总共付了107938元给物流公司。

10.李某证实,我前后在网上购买三个电台,在2016年8月左右和2016年年底,是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三部电台是从冯文胜手里购买,我们通过几次电话。

2016年8月,苏玉麟通过支付宝转账4万多到我工商银行卡,用来买电台,我从百度上面找到这家店,里面有网址,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淘宝进行,通过支付宝在淘宝网交易转账给冯文胜。

2016年9月,陈志坚打电话让我到六安帮他装电台做宣传,我先是通过物流将两个电台送到六安,先后在二个小区楼顶安装,频率是随便调,只要是空频就调用,插个优盘放在电台里调好播放时间就可以使用了。2017年1月,陈志坚又打电话让帮他搞电台,我又从深圳寄个电台到六安,安装在六安高速御景小区的顶楼。

11.张某1证实,我是广州尼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组长,公司老板叫罗立军,其弟罗立斌负责生产,会计是肖某。2016年初我才到公司来上班,当时公司在东莞长安镇厦边社区租个3楼的厂房,2016年年底,公司生产线就搬到虎门镇浦江路的创富盈江产业园里,租广州联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块场地,搞了一条生产流水线。公司是组装电子产品,主要做音箱和小功率发射器,有时根据需要也组装大功率发射器,我来时公司就已经开始组装大功率发射器了,肖某负责采购零部件,我们员工负责组装,罗立斌懂电子生产原理,负责调试,我主要是通过德邦物流发货,安能物流和天地华宇物流也发过少量货。大概在2017年3月4月时,罗立军不让我们做了,我来公司上班后,公司总共装有两三百左右这种大功率的发射器,发货的地点有很多,有安徽、深圳、广东、福建、重庆等。

12.肖某证实,2014年底广州尼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刚成立,我就来上班了,负责打印快递单和发货单及一些杂事;公司老板是罗立军,其弟罗立斌是公司股东。2015年公司开始生产大功率发射器,开始生产车间在东莞市长安镇的厦边社区,后来搬到虎门镇的创富赢家工业园。2015年罗立军给个QQ号码让加对方好友,联系大功率发射器的订货和发货事宜;之后知道对方叫冯文胜,冯需要设备时就发信息给我,内容包括设备的数量和发货信息;我整理后就按照上面信息打印发货单交公司员工去发货。多是罗立军、张某1去发货,物流公司主要是德邦物流,发货人是张先生或冯文胜,物品备注是“五金”,发货人手机号是罗立军给我的,货物发出后我将发货单拍照发给冯文胜。大约在2015年时,冯文胜第一次来带个样机过来,让公司按照样机去生产,我们公司研究很长时间才开始生产。罗立军借过我工行卡(尾号8886)去收货款。在我印象中,大功率发射器有三四百台订单,陈某1和饶某的订单多些;在2017年2月左右,公司就不做这种设备了。

13.陈某6证实,2016年9月,我到广州尼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做责设备检测,公司在虎门镇浦江路创富赢家工业园二楼,组装过一些大功率的发射器,标注功率是1000w,但是实测是800w,频率在87-108mhz,每台100**多元,由罗立斌调试后我作行质检,大约到2017年2、3月份就不做了。

14.陈某7证实,2016年11月,我进广州尼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负责生产流水线上的设备组装和包装。公司生产发射器有大、小两种,大功率发射器频率在87-108MHZ。

15.冯某证实,我在广州市白云区作货运代理物流,2016年2、3月份,老乡冯文胜让我帮忙发货,他带三、四台电子产品过来,让我按他给的地址把产品通过德邦物流发货,过二、三天冯电话说通过德邦货到付款会将钱款打进我的银行卡里。每次发货是他安排人送货过来,冯通过QQ将收货人地址给我,收货地点有安徽、上海、湖北、四川等地,寄件人填写是冯某,寄货人联系方式158××××****、131××××****,寄货名称写的是展架或电子配件。我打开看过一次,是一台银灰色类似于电脑主机,还有几根电缆线和一些螺丝,总重量在十几公斤。之前货款我收过一、二次,1万多元一台,然后我把钱转给冯文胜,后来我把卡直接给了冯文胜,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罗立军供述,2014年成立广州尼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我任总经理,弟弟罗立斌是生产负责人。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公司生产了大功率发射器,该产品没有备案,没有生产许可证,因为2014年后像这种广播电视设备不需要国家许可,所以该产品没有合格证、质检证、说明书和完税证明。2015年上半年,冯文胜从淘宝网找到我们公司网店联系上我,问有没有大功率的发射器,之后我们就商量生产大功率发射器,我负责设备和零部件的采购,罗立斌负责生产和技术,冯文胜负责销售。该大功率发射机功率600w-800w,频率87-108。开始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租个民房,招几个工人干了半年多;2015年底,租东莞联雅电子公司的车间,将大功率发射器生产流水线搬到虎门镇浦江路创富赢家工业园。

销售主要是通过网络,冯文胜跟我谈时就表示,他有渠道愿意帮我们销售,然后我们公司才开始生产,一台大功率发射机的成本在1万至1万2千元,每台销售价在1万2至1万5千元,公司生产的大功率发射器都是通过冯文胜销售,他每销售一台,我会给他500到1000元不等的提成,我记得让冯文胜卖出去大概400台左右。

发货大部分通过德邦物流,天地华宇和安能物流公司也有少量发货,设备和天线电缆都是一起卖的,装在一个纸箱子里,外观没有任何信息文字,发货人主要是我或张某1,冯某也帮我发过货,发货人填写有冯文胜、张先生、冯某、范志华,发货人联系号码都是131的,是我从网上购买的专门用来发货的,后来没有做了就全部丢了,发货地点在东莞长安镇、虎门镇、广州市天河区,货品名称一般都写五金、展架、配件等。

有的买家是先付款再发货,有的是货到付款,我用范志华、冯某、冯文胜、罗爱霞、邓雅琴的银行卡收款,我自己的卡是不收钱的,上述人员收款后会转账给我或取现后转存我卡里;冯文胜自己也会收取货款,然后转到我银行卡;因为我是公司法人,这样做是为了避税,后来不做大功率设备我就将范志华和邓雅琴的银行卡注销了。

冯文胜的招商卡流水我看了,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冯文胜一共转账190多万元到我的工行卡里,邓雅琴、范志华、罗爱霞的工行交易流水我也看了,里面的大额收款信息都是销售大功率发射器的货款,总共有几百多万,都是属实的;主要销往武汉、成都、重庆、广州、安徽等地。

2.被告人冯文胜供述,2015年5月,我开始在淘宝网上销售大功率发射器,先是找到湖南湘潭的一家,后通过淘宝网联系到东莞长安镇的罗立军做该大功率发射器;我将湖南湘潭那家的发射器设备拿给罗立军作样机,罗按照这个样机的模型生产,我跟他说帮他代销,厂家给我每台5**-1000元的提成,我帮厂家代销是15000元一台,包括天线和电缆,如果不要天线电缆一台的销售价格在13500元左右,不同的配置价格不一样。厂家老板罗立军给我配部手机(131××××****)与客户联系,我不接触设备,有客户需要,我就联系东莞的厂家,把地址发过去由厂家直接发货,大部分都是通过东莞德邦物流发货,那时东莞那边发设备太多怕不安全;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我就让厂家把设备送到白云区冯某,冯某是做物流公司的,由他交给德邦物流发货,有客户需要设备,我就把地址告诉厂家或者冯某,由他将设备寄出去。冯某给我张农业银行卡(尾号3274),该卡主要是收货款,物流也是从代收款里扣除,冯某农行卡里收到的货款,有时我将现金取出直接交罗立军,有时通过银行转账给罗。

刚开始时客户把货款转到我的支付宝和招商银行卡里,我扣除提成后再把钱通过招商银行转给厂家,后来厂家直接给我银行卡,由客户直接把钱转到厂家的银行卡里,提成达到一定数额时,我会给客户发我的银行卡或者支付宝代收钱款作为提成。通过这些方式,我帮厂家代销有四五百台大功率发射器,一直到2017年2月我就没有销售了;总共赚了40多万,这40万存在我工行卡里(尾号0039),大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了。

冯某帮助发货有40多台大功率发射器,他不知道具体是什么;多数都是厂家老板安排发货,发货人填写有范志华、冯某、邓雅琴、罗爱霞和我,物品填写有对讲机、五金、设备之类的,实际是大功率发射器,有货到付款,有先付款再发货,老板发货后会把发货单拍张过来,告诉我货已发出。

从我处购买过大功率发射器的大客户我知道,陈某4买过20多台,王帅买过8台,高敏杰买过几台,李某买过30、40台,陈某3买过100多台(多是陈某1下单,陈某3收货,都是寄到湖北武汉那边),陈某5买过10多台,饶某买过10多台;这些人我没有见过,都是支付宝转账或银行卡转账;我的工商银行收客户的钱最多,罗立军提供过范志华、邓雅琴、罗爱霞的银行账号,没有提供过他自己的银行卡。

客户多是成套购买,包括发射器、天线架、线缆在一起价格是12000-17000元,有时也会单独购买,我只帮罗立军销售大功率的发射器,银行卡流水上交易金额超过1万的都是购买大功率发射机的,交易金额几百或几千元的,是天线架、线缆。

六、鉴定意见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安徽省无线监测站、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和武汉市信息中心无线电监测部出具的鉴定意见,均鉴定出送检的设备为大功率发射设备。

七、辨认、搜查、提取笔录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反映,冯文胜与罗立军能相互辨认及罗立斌、冯文胜与冯某、张某1、肖某其他涉案人员均能准确辨认。

2.搜查、提取笔录反映,侦查机关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万都会3栋29-13室(吕福生、吕少伟处)扣押多台大功率无线电发射器;侦查机关在六安明月港湾小区、同济万象城小区、高速御景天地小区分别搜查出黑广播设备一套。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备案,非法生产、销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2016年12月1日前的非法生产、销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事实,因1993年9月1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对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未明确规定属“刑法”打出范畴;故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生效前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在非法生产、销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器的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冯文胜的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2017年7月1日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的辩护意见,属于对司法解释效力的理解错误。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罗立军、冯文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立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文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震

审判员 姚志刚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邵立军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个人观点: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原则),两高中央政法委强调必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否则司法人员可以恣意枉为,任意出入罪,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无法保障。 还有刑法第十二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任何法律都不具有前溯效力,法律是自发布规定之日起才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违法不等同于刑事犯罪。 触犯刑法并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就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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