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1 18:46:33来源:法律常识
【法律哲思】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一些思考(一)
随着我国轻微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加,以及员额制改革后续导致的一线办案人员数量大幅减少,我国存在的案多人少的现象愈发严重。再者由于案件难易程度不一,办案人员精力有限,不可能把精力平均分摊到每一个案子上面,故而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就变得十分必要。于简单案件要做到速审速裁,于复杂案件要做到慢审细审。合理的利用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尽最大的努力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速裁程序对于我国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具有极重要的意义,也对改善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速裁程序设立的初衷是好的,但就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刑事速裁程序还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速裁程序中,庭审实质化要求在庭审阶段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起到庭审应有的作用。但就目前速裁程序的运行情况来看,显然有部分案件的处理是不满足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的。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浮于表面,存在着形式化严重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虽然采取了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却没有起到实质的开庭审理的作用。比如一些法官因为手头的案子比较多,而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案情比较简单,因此会在最短的时间内处理完速裁案件,为其他案件节约出时间。法律规定的速裁程序的审限本就很短,在此基础上再次压缩时间势必会造成庭审流于形式。再如,有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在庭前就已经对实体裁判形成了意见。在庭审时更多的是以检察机关提供的材料为准,只是对这些材料做一个简单的核查。只要符合形式上的要求,那么法官就会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实并不是在庭审中完成的,庭审只是走过场,形式化现象严重。
在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中,关于罪名、罪数的协商自始就被排除在可协商的范围之外,被告人仅能就量刑相关内容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检察机关会主导整个量刑协商过程,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形成最终的量刑建议。在这个过程当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有着天然的优势地位。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的绝对主导和被告人的过于弱势,因此很难保证被告人能够平等地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商讨。更多的是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提出来,被告人被动的接受。在此过程中量刑建议的公平性就可能会出现问题,最终的量刑建议是否能体现被告人自主选择的意愿也会存有疑问。二是被告人在审前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比较少见。值班律师又没有参与量刑协商的机会。因此在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大部分情况下都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直接的协商。这就会导致被告人在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情况下,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而影响整个协商过程的平等性与自愿性。在实践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在被告人刚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便依据自身的判断确定了指控的罪名以及量刑建议,直接拿给被告人,问其是否同意。如果不同意就不能享受从宽处罚的优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只能选择同意。随后检察机关便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此类情况下,很难说犯罪嫌疑人是出于自愿认罪认罚。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