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2 14:35:53来源:法律常识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正确处理好与委托人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如何把握相处的尺度,关乎其辩护效果及成败,甚至关乎其执业之根基。良好的沟通方式、相处模式能为律师和委托人之间能建立起互信融洽的关系;不良的沟通方式、相处模式轻则使律师丢掉案件,重则可能给律师带来执业风险。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探索委托人与律师的相处之道是非常必要的。
此外,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委托之后,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是其开展辩护工作的首要步骤。在一部分人看来,刑事案件的会见往往就是走过场,履行程序,这是没有认识到律师会见重要性的表现。笔者认为,会见的重要性不亚于一次开庭。律师会见质量的好坏,对于整个案件的辩护效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会见方式方法得当,将当事人依法培训成半个“律师”,在关键时候甚至能起到化腐朽为神奇的功效。
因此,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发谈谈委托人与律师的相处之道及律师会见的重要性。
在中国,百分之八九十以上涉嫌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处于被羁押的状态,本人无法找律师,其通过写信找律师的概率也是极低的,其主要依赖于近亲属委托律师。在近亲属签字委托之后,律师到看守所会见时需再让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免不了要跟委托人打交道。那么,律师如何跟委托人沟通、相处、维系良好的关系呢?这里面大有学问。
从委托人的心理来看,由于亲人被羁押,其在委托律师之后,希望律师将大部分精力集中于这个案件,时时刻刻关注这个案件,希望律师随时向他们告知案件的进展情况、律师的工作情况,并希望律师对工作的每个事项、每个细节作出详细解释。
从律师的心理来看,律师有许多案件需要办理,并非只办一个案件。一方面,律师不是“闲人”,其时间、精力是有限的、宝贵的。律师在与委托人沟通时也需要考虑时间成本,需要考虑当下是否繁忙、是否有其他工作安排、是否会影响其他案件的办理、是否影响工作状态等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律师在与委托人沟通、交流时,并不是所有有关案件的信息都可以向其告知。例如,律师对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是审判阶段中获悉的有关案件的重要信息、证据材料是有保密义务的,是不能向当事人透露的,这与委托人想通过律师了解案件相关信息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但是如果律师在与委托人沟通过程中,有关案件的信息,包括案件的进展、相关工作情况等,什么都不说,什么都不提,委托人对案件了解得过少的情况下可能会产生不满的情绪,甚至失去对律师的信任,认为律师在整个案件进程中没做什么工作,没起什么作用。即使最终官司打赢了,委托人也会认为是法院依法裁判的结果,而与律师介入无关。
但如果律师事无巨细地将案件进展、案件信息及工作的每个事项、每个细节都告知委托人,不仅会占用律师的大量时间成本、消耗律师的精力,影响办案效率,还可能涉嫌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轻则被警告、罚款,重则被吊销律师执照,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两难之间,如何权衡,考验着律师的经验和智慧。
对此,笔者认为委托人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委托人对于其亲属被关押而担心、焦虑的心情可以理解,但由于律师一年办理不少案件,另外还有其他工作安排,如果委托人要求律师将所有的精力都放在一个案件上,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情理的。特别是有一部分委托人,经常要求律师去看守所会见、沟通,这对于委托人来说可能是一种安慰,但这种要求是不符合规则的,一方面由于律师时间、精力有限,另一方面律师会见是由于案情需要,如果案情不需要,会见是没有价值的,纯粹浪费律师的时间。律师是根据其一年办理的案件数量来分配、投入相应的时间,而不可能因为一个案件而影响其他案件的办案质量。
2.有些委托人除了频繁要求律师会见之外,还经常要求律师去收集、调取、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办案是有规则的。
第一,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不在辩方。即,证明当事人是否有罪的证据材料是由办案机关去收集、调取的。如果办案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当事人有罪,则其对当事人提起有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在个别情况下,确实存在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但办案机关又未进行收集、调取,而当事人及律师这边又有相应的线索,且律师认为该线索有价值的,则可以申请办案机关去申请、调取。
第三,如果当事人有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提交的时候也应谨慎。因为刑事案件辩方举证问题也是一门大学问:
(1)由于刑事案件证明当事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于控方。如果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出现问题,则意味着控方举证不成立,对辩方来说,质证才是关键。
(2)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要求。例如,证据的来源是什么?证据的内容是什么?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案件的哪些内容?等等。在提交证据材料之后,控方会对辩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三性方面发表质证意见,如果在以上任何一个方面出了问题,这个(组)证据就不能成立。不仅证据不能成立,还会削弱我方辩护的战斗力、影响最终的辩护效果。如果是证据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出了问题,不但当事人出不来,外面的人也可能因涉嫌伪证罪方面的法律风险而栽进去。
(3)律师不同于公权力机关,其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能力是有限的。律师在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需经被调查方的同意,而办案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被调查方应当予以配合。律师申请办案机关出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比律师自行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要容易得多。因此,如果确有必要收集、调取证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提交《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书》,这样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又可以避免证据在三性等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还可以避免法律风险。在提交《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书》之后,能否增强辩护效果,则需要看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标准。但是,一旦办案机关决定收集、调取相应证据材料,意味着办案机关对该证据材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和把关。
(4)委托人向律师提出要求应当遵守适度原则和合情合理原则。绝不能指挥律师办事,让律师提交这个材料,那个材料,是否提交材料,以及提交什么样的材料,律师心里有数。外行指挥内行,只能使你亲属的案件更糟糕。有一部分委托人在开庭前会出现焦虑、紧张的精神状态,同时要求律师多次会见、提交各种材料等。这种心情可以理解,但不符合律师的办案规则。
首先,律师是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需要来分配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安排的。
其次,如果委托人总是给律师打电话,频繁联系律师、干扰律师,提出各种不合理要求,不仅会影响到律师的正常工作状态,还会影响到办理本案的效率。
最后,不能让律师频繁去会见你的亲属,律师会见是根据案情需要而决定会见次数的,没有必要的会见便是误时误事,也影响对案件的办理效果。
3.委托人不应无依据、无理由地猜忌律师,质疑律师是否花了时间和精力在你的案件上,是否尽到了律师责任等等,这些无端的猜忌都属于胡思乱想。尤其是在案件开庭之前,不少委托人患有“庭前综合症”,表现为心情抑郁、焦虑、紧张、情感脆弱、易被激怒等症状,表面上这是情有可原的,但经理性分析就会发现,“庭前综合症”其实是委托人心理素质不过关的表现。委托人开庭之前最好的心理状态就是“每临大事有静气”,每当遇到大事都应心平气和、沉着冷静。如果自己心态不好,给律师施加不正当的压力,则可能对办案效果起到相反作用。另外在一个浮躁的心态下,委托人给律师提出的建议极有可能是错误的、非理性的。而当自己心平气和的时候,给律师提的建议才有可能更理性、更科学。尊重律师的安排,遵守法律的规定,是委托人应当注意的规则。
律师在与委托人相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律师在接案之后,与委托人交流、沟通案件进展及律师工作的时候,应当保持合法、适度原则。涉及到具体的案卷材料、具体证据材料、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相关法律文书、可能会导致委托人面临法律风险事项、法律要求律师具有保密义务的事项等等,律师都不应向委托人透露,这是律师必须要坚持的原则。因为这有可能导致委托人及其亲友发生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以及实施串供方面的法律危险;有可能导致委托人对证人、被害人实施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行为,干扰证人、被害人作证;有可能引发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举报人和控告人的后果;有可能引发新的犯罪行为发生;如果同案犯在逃的,有可能影响到对同案犯的抓捕和重要证据收集以及存在其它可能影响或妨碍到侦查活动顺利的情形。
如果委托人要求必须透露,则应告知其不能透露的原因,并表明自己的办案原则和底线,这是委托人必须要予以理解的。但律师也不是什么都不说、什么都不提,关键在于所沟通、交流的案件信息不能违反律师保密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影响办案机关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在不违反律师保密义务、法律规定,不影响办案机关办案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律师是可以适度地把案件进展、工作情况告诉委托人,以满足委托人知情权的需要。
对律师来说,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依法依规、尽责专业地去办理委托人的案件。与委托人保持适当的联络,告知其案件进展情况与律师工作情况,听取一下委托人的意见,保持必要的互动与联络,才是正确地与委托人相处的模式。而那种大牌律师所主张的“除非我主动联系你,你就不要联系我”的相处模式值得商榷,这种模式虽然省事,但不是适合与委托人打交道的方式,不是正确的处世之道,还会增加委托人对律师的不满意度。
2.律师会见是根据案情的需要而安排的,不是因为委托人或当事人的需要而安排的,也不是会见越多就越好。会见越多可能会起反作用,律师将大部分时间花在会见上,可能就会没有时间去阅卷、去准备各种法律文书,最后吃亏的还是当事人。尽责、专业的律师在开庭前也会准备一系列的法律文书,与当事人进行会见沟通,依法指导其如何有效应对庭审进程。
会见的重要性不亚于开一次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重大权益,律师需要与当事人进行会见沟通,听取当事人的本人的意见才能确定辩护方案。
2.刑事辩护不是律师的独角戏,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合。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其对法律的认识程度极低,甚至连诉讼程序也不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律师不与当事人会见、沟通,不对当事人进行依法指导(并非教唆当事人违法犯罪),那么,他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中就不知道其权利义务,不知道如何合法地行使其辩护权,他在法庭上的表现很可能会像一个“小丑”,错漏百出,其表达的意思很大概率会与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或者其想要表达的真实意愿相悖离。
例如,笔者曾经参与过的一个诈骗类大要案,该案有众多被告人、辩护人。该案其中一个主犯S某本来是想做认罪认罚的罪轻辩护的,但是其在庭审中的发言与其想要表达的真实意愿相反。在庭审中面对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以及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时,都是往无罪的方面去辩解。但他对其中的利害关系一无所知,他只表达他想要表达的东西,畅所欲言,离题万里。由于S某在法庭上的一系列不认罪表现,检察官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他否认其犯罪事实,不应当成立自首,同时请求法院认定他在整个犯罪案件中起主犯作用。由此可见,由于S某或没有得到律师的专业指导,或是其固执己见、自以为是,听不进律师的意见,结果导致他的辩护方向与他个人意愿南辕北辙、自相矛盾。
另外,律师会见过程是艰辛的。在刑事辩护全覆盖之后,看守所安排的会见室往往是房少人多。有些看守所就三四个会见室,为了能会见上,不少律师凌晨四五点爬起来,带着小板凳和干粮前往看守所排队,排上三四个小时的队才得以会见。起早贪黑,其中的辛苦可想而知。因此,尽责、专业的律师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必须要去会见当事人的,并根据案情需要安排会见次数,结合会见过程的艰辛,加之刑事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等重大权益,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花费、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因此,委托人在咨询、委托律师时应尊重律师的收费标准,这也有利于委托人与律师形成良好的相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