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3 01:19:0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某某海洋公园内拾得被害人刘某的钱包1个,内有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及写有该银行卡密码的纸条1张、身份证1张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某四路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前,使用上述拾得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200元。
XX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过归案。同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2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交易信息短信、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提取、扣押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及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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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