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3 12:01:01来源:法律常识
淮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淮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1.3.简要案情:曾某某作为济宁A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他人介绍两次让淮安市淮安区B纺织厂和涟水C织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张,价税金额合计1214674.96元,税额合计176491.2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淮检刑检刑不诉〔2020〕94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陈某某介绍,利用自己实际经营的淮安A商贸有限公司、淮安B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宁夏C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张,金额合计人民币3225688.92元,税款548367.08元,价税合计3774056.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退赃并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泽检刑二刑不诉〔2021〕Z19号)
3.3.简要案情:张某甲经他人介绍,由淮安A综合加工厂作为出票方,向深圳市B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税额共计450274.3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4.1.案例四: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泽检刑二刑不诉〔2020〕58号)
4.3.简要案情:周某某经营海安A服装厂期间,通过他人介绍,接受洪泽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66626.48元,后全部被用于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并在移诉前退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凌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泽检刑二刑不诉〔2020〕56号)
5.3.简要案情:凌某某经营南通A服饰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介绍,接受洪泽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 7717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并在移诉前退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泽检刑二刑不诉〔2020〕61号)
6.3.简要案情:汪某某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210202.08元, 后全部被受票方用于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等情节,在移诉前受票单位已全部退缴税款,国家税收损失已全部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江苏A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涟检刑二刑不诉〔2021〕17号)
7.3.简要案情:淮安B贸易有限公司向胥某某的江苏A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税额人民币172566元;江苏C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胥某某的江苏A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税额人民币172566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A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情节、自首减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胥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富阳市A木制品有限公司、童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涟检诉刑不诉〔2019〕61号)
8.3.简要案情:童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涟水县B木材加工厂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0000.03元,税额79914.53元。后均被富阳A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杭州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富阳市A木制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富阳市A木制品有限公司、童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昆山市A包装材料厂、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涟检诉刑不诉〔2019〕33号)
9.3.简要案情:涟水B木材加工厂、涟水县C木材加工厂多次向周某某控制的昆山市A包装材料厂开具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6320元,税额57584.9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A包装材料厂、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市A包装材料厂、周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盱眙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盱检刑二刑不诉〔2020〕16号)
10.3.简要案情:盱眙A公司为少缴税款,通过他人从杭州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501039.5元,虚开税额218099.75元;从广西C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85020元,虚开税额186712.31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盱眙A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盱眙A公司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盱检刑二刑不诉〔2020〕11号)
11.3.简要案情:汪某某作为上海A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他人介绍和联系,从盱眙五家木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350520元,税额合计196229.38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检刑二刑不诉〔2020〕27号)
12.3.简要案情:常州市A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通过他人接受金湖B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人民币880683.7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9716.2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30400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13.1.案例十三:江苏A仪表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3.2.案号: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检刑二刑不诉〔2020〕17号)
13.3.简要案情:江苏A仪表厂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从黄山B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65600元,税额271010.08元。
1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江苏A仪表厂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仪表厂有限公司不起诉。
14.1.案例十四:江苏A电仪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4.2.案号: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金检刑二刑不诉〔2020〕10号)
14.3.简要案情:江苏A电仪有限公司接受天长市B电气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均已抵扣,合计抵扣税款143002.29元。
1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江苏A电仪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电仪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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