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4 07:03:27来源:法律常识
持票人对空白背书汇票补记他人名称,属伪造票据
——持票人对空白背书的汇票进行补记仅限自己名称,如持票人补记其前手之前的空白被背书人,则应视为票据伪造。
标签:|票据|票据伪造|空白票据|补记|背书连续
案情简介:2008年,金属公司以其持有的汇票遗失申请公示催告,包装厂申请权利,金属公司遂起诉并以前手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其系非经背书合法取得。包装厂举证证明其从包装公司受让票据,但包装公司从电力公司背书不连续,且电力公司之后“被背书人”栏空白,包装厂在二审期间添加了所有前手名称。
法院认为:①诉争汇票显示其中三处被背书人栏为空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持票人仅有权就其作为被背书人的空白背书进行补记,否则应视为背书不连续。②《票据法》第31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包装厂所持诉争汇票背书不连续情形下未提供实质上连续的证据以证明其票据权利,而金属公司提供了具有连续性的证明信证明其以非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诉争汇票且为最后合法持票人,故确认案涉汇票权利归金属公司所有,包装厂应予返还。
实务要点:持票人对空白背书的汇票进行补记仅限自己名称,如持票人补记其前手之前的空白被背书人,则视为票据伪造。同时取得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将视为恶意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09)榕民终字第888号“某金属公司与某包装厂票据纠纷案”,见《台州市路桥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康威包装厂票据返还请求权案》(陈学辉、林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2/76: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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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