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5 20:43:05来源:法律常识
某某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A月B日被S市公安局M区分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现羁押于S市上虞区看守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根据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廖大林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根据案件情况,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相关理由如下:
一、S某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油品公司”)及赵某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存疑,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应慎重
(一)虚开发票类犯罪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实质在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税款收入,行为人应具备将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发票犯罪,如将侵害法益仅解释为抽象的税收征管秩序,无疑将扩大打击面,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该犯罪侵害法益应具体化、明确化为经济利益暨国家税款。从刑法的功能角度,刑法具有补充法、保障法的性质,形式上的虚开发票行为可依据行政法及税收法规予以处罚,当虚开违法性达到的严重程度为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到一定金额以上的,才以刑法规制。
2.最高司法机关的相关文件体现了不能仅从“虚开”的形式角度入罪,而应从“国家税款损失”的实质角度出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认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对〈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复函》(〔2008〕刑二函字第92号)指出,实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只要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即使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物资收购难以对应,也不宜定性为虚开行为;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规定,开票名义人与实际交易人不一致的,只要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就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强调,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在本罪的认定中,是否存在实际的商品买卖和货物流转,行为人是否骗取、抵扣税款对于犯罪成立与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罪要处罚的是并无实际商品买卖和货物流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用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情形。构成本罪不仅要求存在形式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还要求其行为客观上产生骗取国家税款的结果(危险)。如此一来,对于存在实际货物购销或流转,但开具发票的主体或者流程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不进行抵扣,未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不宜以本罪论处,可以由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二)S油品公司及赵某某的行为性质,应当不属于“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帮助他人虚开”等犯罪行为
1.S油品公司没有“虚开”,其开票行为本身并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宁波S油品油品供应有限公司开具的涉案发票,发票记载的金额、商品与真实交易对应,发票、交易商品和交易金额相一致,涉案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国家税收并无任何损失。
2.S油品公司与钱某系业务合作关系,钱某系并非S油品公司职员。钱某个人对外业务的开展,超出S油品公司的控制能力和范畴。对钱某与受票单位等下游客户的交易情形,S油品公司难以明确知晓。S油品公司在开票时审核“三流一致”的情形下,行为时并不具备“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帮助他人虚开”的主观目的和意图。
3.从罪责相一致的角度,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S油品油品公司开具的涉案发票,从形式上符合税收法规“三流一致”的规定,开票单位与赵某某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系由钱某作为中间人,居间撮合S油品公司与受票单位交易,宁波S油品公司根据受票单位的付款金额和油品采购量开具发票,交易油品由钱某负责提货、发票交付给钱某。上述交易模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发票与交易金额及商品一致、付款与受票单位相同等情形,S油品公司均已尽到审核义务。发票和商品交付给钱某后,钱某如何处置发票及商品则超出了S油品公司控制及合理注意范围,不应根据钱某接收发票及商品之后的行为扩大开票单位的注意义务。赵某某作为S油品公司的负责人,仅在合同洽谈阶段就油品种类及数量、合同履行阶段收款与发货等环节与钱某沟通,发票则由公司会计孙某开具。赵某某作为在开票时至多与孙某就金额、付款、油品数量等细节进行核实,出票及交付发票等细节则由孙某与钱某沟通进行。交货并给付发票后,S油品公司及赵某某的合同义务即已经履行完毕,钱某在此之后的行为不应归责于赵某某及其公司。
4.赵某某的职责决定其对本案行为和认知的程度有限。赵某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日常工作的内容是公司的发展方向、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客户的维持等宏观性管理工作,其对于公司经营的执行层面不可能面面俱到,对于财会工作的细节(如开票、转账)无法了如指掌,对本案涉及的开票、资金转账、合同签字盖章、过程难以全程参与并知晓,上述行为即使与下游钱某的犯罪行为产生关联,也属于公司管理不当,赵某某个人的主观罪责和过错程度较低。
5.交易各方间资金流转的性质认定应予审慎。即使存在对公账户之外转账的行为,亦不能据此轻易认定为犯罪。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为了资金使用方便,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流转款项,个人账户与公司间进行拆借、代为支付,目的是为了简化资金流转手续和会计记账方便,避免公司账户出现现金不足时无法交易等情形,此类情形不属于犯罪行为。油品交易的一般常规交易模式是下游客户先下订单,买方提前向卖方交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此后的实际交易时根据即时价格重新核算交易金额。因此可能发生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订立合同、交易中或交易后开具发票、保证金不足以覆盖货款时买方向卖方补充资金、保证金超过货款时卖方向买方返还资金等情形,上述资金的结算属于买卖双方自主经营的范畴,定期、不定期结算均有可能。因此本案中如存在S油品公司利用公章或私人账户向钱某或受票单位转账情形,如属于交易资金结算则为企业经营行为,不应以犯罪论;仅当交易各方将虚开发票抵扣后的获利进行分配时才可能构成犯罪。
二、赵某某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
1.本案相关证据已经固定,不予羁押不会妨碍侦查。本案侦查已近一个月时间,相关涉案人员的陈述、供述已经固定。虚开发票犯罪的其他客观证据如资金转账、发票信息等,侦查机关均可通过银行或税务机关进行调取。对赵某某进行取保候审,不会对本案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发生影响。
2.赵某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已经将其所知晓的情况全部交待,说明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和如实供述的主动性、自愿性,取保候审不至于逃避侦查。
3.赵某某系多家公司的负责人或实际经营者,取保候审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稳定。赵某某除担任S油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投资并实际经营K公司、F公司。S油品公司年销售额十多亿人民币;J公司实际管理经营S市M区唯一的一家具有成品油批发资质的成品油库,年销售额约3亿元人民币。上述企业在职员工均超过四十人。作为负责人的赵某某以及会计孙某均被拘留,上述企业的生产经营已经停止,损失逐日扩大,企业发展存续及员工就业面临危险。根据中央和地方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及保民生、保就业的相关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期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行动的精神,不予羁押有利于企业生存和发展。
4.赵某某自身身体状况不适于继续羁押。赵某某年近60岁,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且刚做完胆囊摘除手术。看守所环境狭小、自由受限,再加上赵某某对公司能否继续经营的焦虑,继续羁押势必造成其身体状况的恶化甚至危险。
5.赵某某本人无前科劣迹,其自身并无社会危险性。本案系公司在发票管理存在漏洞引起,本案行为人开票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从事经营活动,并无从事犯罪的初始动机,其主观恶性较低,不予羁押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辩护人根据了解到的案件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上意见,望贵院审查采纳,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不予批捕,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注:文中人物系化名且较原文有所删减。转载或引用请注明作者及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