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律师服务费用(刑事再审律师价格)

时间:2023-05-04 08:47:53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再审律师服务费用(刑事再审律师价格)

取得实习证的实习律师是否可以到法院立案”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12-09


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诸司法,请求解决民事、行政等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争议的具体诉讼行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代理人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实习律师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等。你(张岑)作为实习律师,不能以律师名义进行包括起诉在内的全部诉讼行为。




02对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向法院起诉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民诉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并非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无权拒绝受理。


  但是,我们鼓励和提倡被保险人就保险理赔问题先与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通过诉讼解决。2012年12月,我院与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选择在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开展保险纠纷诉调对接试点工作。通过该机制的建立,引导和鼓励当事人在诉前和诉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以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更好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03对关于尚未取得实习证的律师助理能否去法院立案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05-28


由于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诸司法,请求解决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争议的具体诉讼行为,因此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代理人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网民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条件,不能进行包括起诉在内的全部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是否可以立案的审查不仅仅包括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还包括起诉状是否符合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要求。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被列在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对此事进行补正,如果网民坚持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法院可以以起诉状不符合规定为由出具不予立案裁定。因为网民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而导致案件不能立案,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建议网民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反映,由有律师资格的人员进行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




04“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04-11


经研究认为,网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内容理解不准确,上述通知不应予以废止,理由如下:


  1、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从通知内容看,一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范围。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我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二是明确房地产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以解决房地产民事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分工不明确问题。从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看,符合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存在仅解决1999年房改前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不会造成目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导致无法起诉情形。人民法院至今按照通知规定,确定房地产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适用良好,缺乏废止的理由。


  2、我院已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房地产案件的受理及审理问题。


  2003年,我院颁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规定,以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民事权益。该司法解释名称表述,体现了通知确定的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依照通知及该司法解释规定,1999年房改后出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实践中,未发生人民法院拒绝受理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情形,不需针对商品房市场情况制定新的通知。


05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9-09-16


大树:



  在实际中,能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信息很多,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关系、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其他户籍登记内容等等。信息越多,越利于确定具体的被告。当然,原告如果在起诉阶段能够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方面有利于被告身份的识别,足以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有利于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代理

06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异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6-03-04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截止2014年底,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1.8万多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6.8万多人。多年来,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了第五十八条诉讼代理的规定,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并列为诉讼代理人,并对公民代理的范围予以了严格限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用其执业身份和名义代理民事诉讼,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再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我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目的是明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身份和资格的材料,并未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服务辖区范围作出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由司法部管理。根据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和司法部2002年12月10日对江苏省司法厅的批复(司复[2002]12号)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据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以来,部分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司法部反映,希望司法部对第19号令的“本辖区”具体含义作出解释,我院也积极与司法部沟通。司法部经研究于2015年6月25日发布了《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司复[2015]4号),明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因此,根据司法部的最新批复,人民法院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当事人一方是否位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近日,我院也转发了司法部上述批复,全国法院据此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进行审查。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07关于“在职法官是否可在非在职法院为近亲属代理民事案件”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6-03-04


对在职法官在非在职法院为近亲属代理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法官法等现行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你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限制离任法官代理原任职法院审理的案件,但也允许其担任其近亲属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据此,在职法官在非任职法院为其近亲属代理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禁止。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08关于“法官法第十七条离退休法官子女是否担任代理人问题 ”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6-03-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规定的具体情形,包括对法官的配偶、子女从事诉讼代理的有关限制。即在法官任职期间,禁止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律对法官任职回避采取了更严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避免损害案件的公正审理,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三、证据

09对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理解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10-31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鉴定人需要出庭作证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只要属于两种情形之一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


010“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问题制定详细的司法解释或者通过适当形式予以确认”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03-28


网友在来信中根据所代理的案件,结合具体法律规定,对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并提出了对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制定司法解释或者通过适当形式予以确认的建议。我们认为你的意见和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指导文件提供了有益参考。


  明确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权,对于依法解决当事人举证难问题,便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具有积极意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是,现行法律对于诉讼代理人调查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对律师以外的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甚至缺乏具体规定,造成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我院和司法部并中央有关部门对这一问题高度重视,从制度层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早在2003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司发[2003]14号)即明确指出:“要在充分调查论证和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切实解决律师在参与诉讼过程中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的办法,保障律师合法权益,提高刑事辩护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也明确要求:“对于律师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的,不得推诿、拒绝”,“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做法,并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总结经验”。一些地方法院对证据调查令的做法也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积累了一定经验。 


四、诉讼费用

011“关于国家考虑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03-28


目前,规范律师费收取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年共同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根据该办法,实践中主要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即胜诉方承担自己聘请律师的费用,这对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建议具有积极意义,但需要统一收费标准,明确承担范围,完善配套规范。该收费制度由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起草制定,完善这项制度需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推动相关制度改革。



012“关于取消全部涉诉收费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03-28


据我们掌握,目前世界各国均通过立法对民事诉讼规定了收取诉讼费用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诉讼收费制度的立法本意,一是体现诉讼当事人对司法成本的适当补偿原则。诉讼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与民事诉讼,其产生的司法成本不应当全部由全体纳税人承担。适当收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对国家承担的司法成本给予适当补偿,对全体纳税人来说更显公平。


  二是诉讼费用的承担具有对经济活动不诚信一方给予惩戒的作用。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公民或组织参与经济活动,如果不能遵循诚信、公平原则,必将损害其经济活动相对方的利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有利于促进经济活动参与者遵循经济规则、履行民事义务。


  三是收取诉讼费用有助于防止或减少滥诉现象的发生。诉讼活动不设门槛,必然增加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司法成本。适当收取诉讼费用,补偿国家司法成本支出、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目前,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均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确有困难的人民群众打得起官司,《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专门就司法救助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


  诉讼费用与行政许可收费不同,有其特定的社会管理作用和司法精神,因此对民事诉讼活动收取诉讼费用有其合理性与合法性 。



013对关于原告讼前交费弊端多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10-16


网民所反映的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和执行费,这些费用的交纳标准及如何交纳均由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关于国家收取诉讼费用的问题,国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使用司法资源解决私人利益,需要与国家共同分担诉讼成本,即要支付一定费用,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司法制度。诉讼费用具有案件调节、惩罚不诚信者、弥补国家财政不足等功能。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应当交纳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该办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了诉讼费用预交规则,即在发生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之前,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以便于程序启动,预交诉讼费用可以进一步约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的行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通过银行交费并且直接纳入国库和预算管理,人民法院仅负责按照收费标准进行计算、通知当事人交费和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判令败诉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规定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可以促使当事人审慎地提起诉讼,理性表达诉求,从而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诉讼费用的管理上人民法院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收取的诉讼费用直接进入国库管理,并非归人民法院、法官所有、支配。对于有困难的人民群众打官司,《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司法救助制度,凡是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缓交诉讼费用。


  至于网民反映的社会中仍存在司法腐败现象等问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正在依法积极稳妥推进人民法院各项改革,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的深层次问题,正在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让司法权运行全过程处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处藏身。如存在人民法院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取诉讼费用的情况,可向有查处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也可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一经查实,坚决纠正;如存在法官违法违纪行为,欢迎监督、举报,我们将严肃查处,铲除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014关于明确合同确认之诉和合同解除之诉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的回信


发布时间:2017-08-28


徐慧展同志:







015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的回复

发布时间:2017-07-11


张依乾同志:


您好!


您给周强院长的来信收悉。现就您所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确认合同效力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各地确有不同做法。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我院一直在与相关部门沟通,拟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修订,力争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各项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更加明确。


二、关于同一案件两个不同的被告共同上诉时收取两份案件受理费的做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您可就此问题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复核。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通过各种方式改进我们的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祝工作顺利。


五、妨害民事诉讼

016对“到银行交法院的罚款后法院是否给收据”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12-12


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实际发生的各项收入、支出等经济事项,应根据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六、审监

017对关于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12-12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如果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等三种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018对“关于建议最高法院改进再审申请审查工作程序、流程”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12-12


当前,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通过来访和来信两种方式。对于来访方式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现场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的,一般一周之内予以立案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对于来信方式申请再审的,立案庭在办信系统里一一登记,材料齐全的,直接立案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





019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