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9 09:28:09来源:法律常识
宁波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洪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北检刑不诉〔2020〕273号)
1.3.简要案情:洪某某明知自己公司与他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授权他人全权负责开票事宜。让其他公司为其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3份,发票金额合计910万元。此外,苏某某在没有向洪某某汇报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仍按往年惯例,让两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7份,发票金额合计1405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刑不诉〔2020〕150号)
2.3.简要案情:王某甲在经营宁波A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让杭州两家公司为其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金额117.4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为宁波A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又能认罪认罚,主动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
3.1.案例三:沈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19〕296号)
3.3.简要案情:沈某某作为宁波A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少缴企业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票面金额总计50.6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宁波A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能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退赃,并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检刑不诉〔2021〕92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为结算工人工资,让叶某某分两次从宁波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虚开了1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32405.63元,税额10221.8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宁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1〕294号)
5.3.简要案情:陈某某通过他人为自己经营的宁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货虚开得由东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799978.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799978.5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单位宁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单位在案发后已补缴相应税款,并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决定对宁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林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检刑不诉〔2020〕63号)
6.3.简要案情:林某某因结算工程款需要,通过他人为“余姚市A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得由“宁波鄞州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0798.3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9 246.5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60 798.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案发后均已补缴相应税款。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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