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09 18:26:19来源:法律常识
【案 由】盗窃罪。
【案情简介】
被告:蔡某,男性,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曾因盗窃于2021年被深圳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7月8日逮捕。
公诉机关诉称,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蔡某二人盗窃案,于 2022年9月5日向检察院移送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2年2月份,被告人叶某与周某(另案处理)一起到XX汽修厂盗窃电线,周某负责进入汽修厂盗窃,被告人叶某帮其搬离现场,后周某将盗窃的电线卖掉后分给被告人叶某十多元现金。
2、2022年03月08月03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被告人蔡某一起到XX汽修厂盗窃电线,后被告人蔡某将盗窃的电线卖掉分给被告人叶某三十元现金。
3、2022年03月10 日 03时许,被告人叶某再次伙同被告人蔡某一起到XX汽修厂盗窃铜管,后被告人蔡某将盗窃的铜管卖掉分给被告人叶某十多元现金。
4、2021年11月22日 2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深圳市坪山区盗窃铝合金被现场抓获、后被坪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5、2021年0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深圳市坪山区某厂房一楼外面的一铁皮房里盗窃电线,后被坪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蔡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形: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涉嫌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和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叶某告知蔡某案发地点有电线和铜管,伙同蔡某一起去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蔡某起到从属和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对其盗窃行为表示后悔,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实施盗窃,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据蔡某供述,其没有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仅靠每天夜晚捡收破烂为生,其盗窃所得为了生活,而非用于挥霍。本案中,其2022年3月份实施了2次盗窃,合计赃款不足100元,金额非常小,且盗窃对象为废弃厂房,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相关从轻量刑情节,能对其从宽处理,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可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调查审理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 1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系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盗窃金额较小,但是属于多次到盗窃,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蔡臣东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于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具量刑建议书。
本案被告蔡某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经审查批准后,国晖律师受深圳市坪山区法援中心指派,接受被告人委托成为辩护人。国晖律师在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后,参与庭审,出具辩护意见。
最终,法院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相应判决。被告人及家属对国晖律师的工作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PHYZ0001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