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提供刑事辩护事务所(山东刑事辩护全覆盖)

时间:2023-05-10 07:46:20来源:法律常识

山东提供刑事辩护事务所(山东刑事辩护全覆盖)

烟台齐鲁网1月27日讯 被告人姜某,2010年8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最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0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姜某将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的冰毒4700余克、K粉120克、麻古9.4克,除少量自己吸食外,大部分用于贩卖,其中,被告人姜某于2012年7月,在烟台市芝罘区西山加油站、白石村、芝罘区幸福路185号永和公寓楼下等地,先后3次向解某某贩卖冰毒26克; 2010年至2012年7月间,姜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海河大酒店、烟中大酒店西侧胡同、芝罘区幸福路185号永和公寓楼下、107医院门口、皇宫洗浴511房间等地,先后10余次向曲某贩卖冰毒10余克; 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姜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185号永和公寓楼下、金沟寨立交桥附近的解放军疗养院、芝罘区鲁东大学附近的风尚小住旅店等地,先后12次向张某贩卖冰毒144克;2011年夏至2012年7月间,姜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185号永和公寓楼下、芝罘区雪玉花园小区、芝罘区西山华庭小区等地,先后18次向梁某贩卖冰毒216克。

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姜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在侦查期间,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张某。2013年6月28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姜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21日接受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丛林律师担任被告人姜某的一审辩护人。

【案件点评】

接受指派后,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丛林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姜某,认真地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立功情节,对此丛林律师将本案提交到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进行了专门研究。

委员们经讨论认为,立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往往也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理由,对于死刑案件被告人而言,更是关乎被告人生与死的重要砝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9日起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条规定明确了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也构成立功。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实践中如何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争议,也造成了处理上的不尽统一。为此,《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同时,《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又厘定了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即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姜某归案后经过公安机关法制教育,交代了同案犯张某的联系电话,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张某,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拨打电话联系上张某。之后,公安机关在姜某的指认下抓获了的张某。被告人姜某的上述行为同时符合《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比较典型的立功案例,因此,应认定姜某构成立功。

2013年8月27日,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指派丛林律师作为被告人姜某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了庭审。法庭辩论阶段,丛林律师在辩护词中总结并陈述了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委员会关于姜某在本案中存在立功情节的讨论内容,并同时指出因被告人张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重大犯罪行为,故姜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多次贩卖冰毒,数量大,且有犯罪前科,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属重大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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