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0 14:17:21来源:法律常识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我国刑事诉法没给公权力机关太多介入空间,公检法机关也刻意减少其中的公权因素,以凸显对协议“私权性”的尊重。即使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主持刑事和解,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9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2条均明确禁止在刑事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甚至明确禁止“检察人员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应该说,前述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有合理之处。但问题在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引入合理的权威调解者填补空缺,不符合我国国情。这个论断既有心理学依据,也有实证成果所佐证。“个体主义文化下人们更愿意使用心理咨询师、自我帮助资源和个人处理技巧来帮助自己进行宽恕。……集体主义文化下人们更愿意使用第三方调解者、群体的叙述、仪式和象征而达成宽恕”。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实践证明“犯罪使当事人之间情感冲突激烈,很难理性自愿协商,往往需要第三者从中斡旋。而且第三者应有一定的权威性,主持者的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固化和监督加害人的道歉,使结果具有更高的权威性,更能得到社会认同和当事人遵守”。
从域外的经验看,“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有两种模式:一是大陆法系的官方或准官方模式;二是由独立的非政府组织主持和解,以英美法系如加拿大等国为代表。无论英美或大陆法系国家,主持者都是中立的第三方而不是办案人员。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办案人员只是负责将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移交给和解项目。是刑事和解的促成者、监视者、审核者。”刑事和解既不能单纯依靠公权力机关,也不能单纯指望当事人自行解决,而需要借助外力。有人主张律师为主介入调解,也不太现实。一是我国律师数量不足。二是律师介入有制度障碍。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被害人无权委托代理人,即代理人无权像辩护律师一样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并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被害人也并不必然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就是说,目前在刑事和解环节,加害人与被害人接受法律帮助的权利并不对等。
目前,由人民调解组织作为权威刑事和解主持者是一个切合实际的选择。多年来,各地人民调解组织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探索为这种模式的有效运行奠定了丰厚的实践基础。人民调解贴近群众,根植镇、街道以及社区,对本属民间纠纷的轻罪案就地化解、避免冲突激化和当事结怨,非常有利于轻罪治理,落实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人民调解的中立和自治特质契合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在自行寻求和解中的需求。因此,主张公权力机关应充分利用诉调对接机制,因势利导,将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尽早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考虑由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负责分担诉调对接的协调和监督等具体事务,从而最大限度给公权力机关减压。将来修法时可考虑将人民调解组织确立为唯一权威性主持和解调解的组织,司法机关专司刑事和解协议签订后的自愿、合法性审查,以及对调解委员会工作的监督、指导。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主持和解调解,一方面可以消解司法主体在促进衔接中的力不从心;另一方面,其规范性和专业性优势可以弥补部分当事人自行和解中的理性不足。实践中,除了那些冲突双方积怨不深或赔偿数额分歧不大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完全自力解决,在双方存在较深矛盾或在经济赔偿方面存在很大分歧时,各种劝导、教育、说服工作非常必要。被害人心理赔偿预期数额与多数和解达成数额之间出现大面积偏离,这很大程度与被害人的相关法律知识不足、对刑事和解赔偿的认识偏差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有利于弥补当事人和解能力方面的欠缺,对被害人过高等不合理诉求,可以通过斡旋通晓利害,将请求赔偿数额引导至合理的区间。同时,人民调解组织可尝试引入类案检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有针对性列举相似案例经脱密处理后的合理协议,让和解赔偿额度趋于合理,从而辅助和解协议的顺利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