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1 09:25:32来源:法律常识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份,驾校教练被告人蔡某礼为广泛招收学员,增加业绩,接受文化程度较低的学员曹某某、曹某甲报考驾驶证。为兑现包通过考试的承诺,蔡某礼联系被告人赵某为曹某某、曹某甲安排理论考试,赵某又联系他人(身份不明)具体操作作弊事项。2020年11月30日,提前佩戴好作弊设备的曹某某、曹某甲进入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康桥交警大队理论考场考试时,被监考人员当场查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礼、赵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利用作弊设备组织作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予依法惩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礼、赵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礼、赵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分工,所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礼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法院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旺苍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西安市高陵区司法局对各被告人的调查评意见,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礼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作案工具:接收器贰个、传输装置贰个、改装摄像装置贰个、耳机贰部、摄像头壹个,依法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蔡某礼已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微法简评】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