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前需要请律师吗(刑事必须请律师吗)

时间:2023-05-11 12:52:05来源:法律常识

刑事诉讼前需要请律师吗(刑事必须请律师吗)


大多数案件,真的没有必要请律师

网友提问:我一个亲戚帮信罪,检察院建议判刑一年,有没有必要请律师?

答:大多数案件,真的没有必要请律师。

有的案件,量刑很低,比如危险驾驶,处拘役,最高六个月;危险作业,最高一年;还有很多案件比如轻微的盗窃、职务侵占、帮信罪,检察院建议在一年左右的,没有必要请律师。

请律师一般需要两三万,可能减少一个月半个月,必要性不大。

当然,认为自己无罪,就要请律师。

请律师有没有用,我用自己办的三个案件回答


案例一:抢劫罪变无罪

做律师,第一重要的,是法条熟悉。比如盗窃转化抢劫,司法解释要求的前提是被告人持有凶器,或者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同时要熟悉细节,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尤其是司法鉴定。我办理的一个案件,检察官指控被告人盗窃转化抢劫,但是一是凶器无法确认,二是司法鉴定结论不构成轻微伤。我现在都没有想明白,为什么警察会把一个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放到卷宗里。

就凭着这两点,抢劫案件变无罪。

这是我办理的第一起无罪判决案件。很为自己骄傲。

检察官:被告人在超市偷东西被警察发现,警察抓人的时候还用凶器划伤警察胳膊,已经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判刑十年以上。

律师:本案凶器并没有找到,该凶器是刀片、饭勺、塑料管、铁丝不能确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持有凶器。

检察官:被告人划伤警察胳膊,构成抢劫罪。

律师:请求法庭和公诉人看看鉴定报告最后一页。北京市某某公安分局鉴定报告上说:某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法官:检察官,到底怎么回事?

检察官:我们也不知道鉴定人员为啥鉴定警官不是轻微伤。

律师:根据司法解释,盗窃转化抢劫,前提是持有凶器或者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本案被告人没有携带凶器,也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另外,本案被告人盗窃仅仅56.2元,不构成盗窃罪。

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个月后,法院请示政法委,并且和检察院协调后。

法官: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无罪!

这是我办理的第一起无罪的刑事案件,本来该判十年以上,后来判无罪。

快过年了,当事人从外地送了一只杀好的整羊过来,觉得自己好牛?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案例二: 中级法院副院长做无罪判决被构陷十年后判无罪

昨天收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裁定我代理的一起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滥用职权案无罪。从2009年到2020年,纪委、检察院、法院查了十一年审了十一年。

十年前,该法官任某基层法院院长期间,该法院接受指定管辖,为一名被诬陷的某公安局长职务犯罪案件平反昭雪,宣布该局长无罪。

局长被宣布无罪后,找到某纪检书记,要求恢复公职,和书记发生争吵。

书记一怒之下,查谁给局长平反昭雪的。查到该法院。

虽然省法院确认局长冤枉,再审审理没有错误;虽然书记穷尽一切手段,都没有找到该院长贪污贿赂行为,但是书记还是想到了一个整死院长的办法。

书记找到一个山东的鉴定机构,对该院长主持盖的办公大楼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不出意外地得出实际支出比鉴定造价多几百万的结论。

院长因为这个被双规,被调查、侦查,起诉、审判。

院长是根据审计结论付款的,纪委根据鉴定结论说多支付几百万,而认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鉴定报告,鉴定师的两次签字竟然不一致,想找鉴定师也找不到,为什么,跑到美国去了。

虽然该院长被宣布无罪,但是一辈子就这么毁了。全省所有的法官,都知道该院长改判公安局长无罪被查的事,从此,很少有人敢做无罪判决。


案例三:找到一句翻译错误 ,13年改判5年

长春中级法院一个贪污、受贿案件,一审被告人因为贪污、受贿被判13年

德国公司KSM公司(凯世曼)在长春设立了KSM公司,长春凯世曼是外资公司,后来中信公司跑到德国收购了德国凯世曼,长春公司就变成了国有公司。

变成国有公司后,之前的一些德国认为合法的做法,就是被认定为犯罪,其中财务总监因为公司报销了妻子的来往机票、住宿费,报销了总监回家过年的时候各种费用,就把指控贪污,加上以前一些人情往来,被认为受贿,一审判刑13年。

事实没有问题,关键是财务总监刘某的身份,到底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我们提出极大质疑。

终于,在上千页的卷宗中,我们发现一张由德文翻译成英文,英文又翻译成中文的“聘用书”。

检察院找到的翻译说,中信公司制定了保留与激励计划”,可是我们看到的翻译却是德国KSM制定了“保留与激励计划”。如果是中信公司制定的,那刘某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德国公司制定的计划,刘某就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后来,找到德语权威翻译,得出的结论是:德国公司制定了“保留与激励计划”。

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签署的“保留与激励计划”协议系在股权变更完成前与凯世曼香港公司所签,并非与国有公司、企业签订,不能反映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上诉人刘文斐从事公务或委托其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意思;其次,“保留与激励计划”协议内容仅约定了上诉人刘文斐在收购成功后的任职及待遇问题,并未表明刘文斐在股权变更完成后,是受委派在凯世曼长春从事公务、负有经营、管理国有资产职责。

综上,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检察机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从13年改判到4年。

类似的案例很多,能说了律师不重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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