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1 13:49:27来源:法律常识
【建设工程篇】
作者介绍:李军律师/仲裁员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武汉仲裁委员会核心首席仲裁员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合同法领域)
引 言
作为武汉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核心仲裁员,笔者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审理了大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案件。2020,武汉疫情肆虐,百业凋敝,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形势亦相当严峻,尤其是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更是雪上加霜。
面对经济下行及疫情的双重压力,支付方久拖不付,诉还是不诉,如何诉?笔者利用在宅居的时间,选择了一些由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可以被笔者称为“有看点”复杂疑难案件,站在律师与裁判者两个视角尝试着对裁判思路进行一些剖析,让读者诸君换个视角——如何进行项目管理或者商务决策?——透过裁判文书的表象看决策的思维方式。
所有案件及相关信息均来自裁判文书网络,读者如需了解相关案件内容与具体裁判结果,请通过相关案件信息搜索或通过相应链接阅读即可。
原则上,读懂了《仲裁员/律师说》,倘读者诸君有所受益,后面案例可不必读,以免浪费时间。
仲裁员/律师说
一句话观点:
有的案件,确实不必要聘请律师,但有点的案例,即使聘请了律师,若律师执业经验不足,亦有可能惨败,将当事人拖入诉讼战争泥潭。本案从起诉至今,历经5年,一切再次从头开始,耐人寻味。特别强调的是,笔者并无意评点任何一位律师的对与错,所有信息均来自网络,姓名真实与否,亦未可知,读者不必对号入座,参透文章谈话要旨即好。
1. 本案实质上已不是原、被告之争,而是律师与法官有关诉讼时效理论系统(包括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综合水平之争,律师执业技能(指研究案件的综合能力与说服法官接受己方观点能力)是本案胜诉关键。
2. 本案的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指令再审至发回一审重审,数年后一切归零从头来过。所反映出来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律师在举证与法庭辩论环节处理不够周祥与自信,争点问题未着笔墨,法官对于自己的理论体系过于自信,处理问题方式简单粗暴,说服此类法官相对比较直接的方法是:以判例作为补充辩论意见书面呈递法庭。
3. 本案反映出的是律师办案经验不够老练与自信,执业技能(举证与辩论)缺乏火候,但即使律师水平再差,判决还是法官的事情,你懂的。透过本案,可以看到,聘请律师是绝对有必要的。律师说服法官尚且难,何况这些属于理论范畴的案件?!
4. 律师执业经验不足导致当事人讼累,但当事人需要注意到判决结果并不是由律师决定的。性格倔强的当事人继续委托律师不放弃倒是值得点赞的。
5. 本案裁定书背后的画外音是:一审以诉讼时效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如认为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则不需要继续其他事实审理,但原二审法庭的思维逻辑是事实没有问题,则维持了诉讼时效的理由驳回上诉。再审法庭没有说的意思是:诉讼时效超过了你就不必要也不能审理其他事实问题,因为一审没有审问题二审不能审,否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利益,也违背了“两审终审”原则。
6. 不知笔者说清楚了没有?本案属于理论之争,考察的是律师说服法官的能力,选聘律师是本案的关键,其他可算次要问题,如果类似案件当事人不委托律师,请自行想象法庭辩论效果。
7.关于本案判决不能对你明说的观点是:
(1)一审法院(东西湖法院):才进场四天,又没有开工令?赔什么?干脆支持诉讼时效观点驳回算了。
(2)二审法院(武汉中院):没有什么新的证据以及新的观点,驳回上诉。
(3)湖北高院(监督法院):要支持诉讼时效就不要审理其他实体问题嘛,画蛇添足!再加上人家确实还是有损失的,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想支持二审结果不现实,裁判文书书写内容都自相矛盾,实在看不下去,人家会闹的,现在枉法裁判抓得严,没法护短。
(4)再审法院(武汉中院):高院的指导原则不能违背,既然诉讼时效问题已经定了性,只能发回一审法院再审理本案的事实部分了。
(5)剩下的就是查明事实,看工程款数据了。但愿你们的证据能够搞扎实一点,再败诉了就是自己的水平问题了。
B L A C K
案件背景
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再138号
摘要:
1. 百年公司进场后于2013年1月19日开始打桩施工,施工4天后因损坏周边居民房屋而停工。百年公司为复工事宜与金叶公司交涉无果,遂于2013年4月27日向天成监理公司报送《设备退出场报验申请表》,并于同日退场。百年公司、金叶公司未就已施工桩进行验收。2015年7月23日,百年公司向金叶公司发出1份《告知函》,要求核算费用及损失。
2. 一审法院认为,百年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3. 上诉审法院(武汉中院认为)百年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审判监督法院(湖北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直至百年公司起诉前并未解除,百年公司在施工停工后,双方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解除一直没有达成书面意见,百年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在未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即判决驳回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漏审,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百年公司与金叶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4天后因故停工。虽然此后一直没有复工,合同也没有继续履行,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百年公司主张其实际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对百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予审理,即以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判决驳回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一审判决是以百年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却是在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以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百年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又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然自相矛盾。鉴于此,指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5. 再审法院(武汉中院)认为,百年公司在案涉工地无法继续开工的情况下虽于2013年4月27日退场,但该行为并不代表其与金叶公司间的施工合同自动终止,不能由此推断合同就此不能继续履行,更不能认定百年公司自此应开始计算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原一审以百年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驳回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二审在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未对双方提交证据进行充分审查而直接驳回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存在不当。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 宅居家中,笔者意在与其他逆行者与志愿者一样,为我们自己的武汉奉献一己绵薄之力。
● 诉讼与仲裁毕竟是需要耗费大量精力与财力的累心活儿,但愿能够对那些正在品味法律苦闷的商业从业者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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