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1 18:31:18来源:法律常识
(此案件已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040号)
一、案情简介
2020年5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郝某等人合谋出资建立某公司进行诈骗,并招募了傅某某等70余人充当不同角色,分别负责销售、财务、技术等。
其中,魏某是负责公司网络维护的人员。
而后,该犯罪集团各部门互相配合,分别冒充医馆医助及“老中医”身份,虚构能够“诊断”被害人病情、治疗男性性功能疾病的事实,以“指导”被害人购买中药治疗疾病为由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 1300余万元。
2021 年6 月4 日,由于被害人报案而案发,犯罪嫌疑人傅某某等60余人(包括本案的犯罪嫌疑人魏某)均被抓获归案。
2021年6月11日,魏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移送审查起诉。
二、办案过程
因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坐立不安的魏某辗转找到了尚学刑辩团队。
尚学团队接待时,先帮助其理清基本案情和法律关系,而后对案件进行法律辅导和专业分析,获得了魏某认可。
接受委托后,尚学律师迅速开展阅卷和准备工作,通过认真阅卷,寻找案件相关疑点和罪轻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提出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最后,通过开展一系列的有效辩护工作,为魏某取得了相对不起诉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魏某的合法权益。
三、辩护要点
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诈骗罪的魏某的委托后,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并结合法律规定提出了如下法律意见:
(一)公安机关将魏某移送审查起诉,违反了刑法中“平等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
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发现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一共有76人,其中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有61人,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有15人。
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15人中,有10名为犯罪情节轻微的销售人员、1名收发货人员、2名为前台接待人员、1名行政人员、1名财务人员。
根据被抓获的76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除了负责财务的樊某外,其余的人都不知道魏某的存在。另外,辩护人也注意到樊某在第62卷第66页第14行至17行的供述中证实魏某只负责公司网络,其与陈某、魏某都不参与销售。
也正是因为陈某和樊某没有参与销售,即没有直接参与实施诈骗活动,所以公安机关未将陈某和樊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是同样未直接参与诈骗活动的魏某却被移送审查起诉了,这明显违反了“刑法适用平等”的原则。
(二)公安机关把魏某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办理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
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具体到本案,魏某并不是诈骗公司的领导层或骨干成员,虽然其主观上知道公司存在诈骗的行为,但是其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主观恶性不大,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也只是帮助公司维护网络,并没有促进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
因此,魏某的行为显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如果把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本案中魏某的行为在犯罪成立条件上。不应当构成诈骗罪
从一般意义上说,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通常需要采用犯罪论的体系来进行技术判断。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技术方法就是四要件论和阶层论。
下面我们把魏某的犯罪事实对应到四要件理论,除了犯罪主体要件符合外,其他三个要件都不太符合。
首先看犯罪主观要件,要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共犯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具有犯意联络和沟通。如果是帮助犯,需要帮助行为有物理性帮助(有形帮助,如提供凶器、排除障碍等)和心理性帮助(无形帮助,如改进作案方针、撑腰打气、呐喊助威、强化犯意等),而魏某明显是在被老板安排负责技术工作过程中发现公司存在诈骗问题而采取的放任的心态,对公司以及其他诈骗嫌疑人不存在物理性帮助和心理性帮助。其次看犯罪客观要件,要成立共同犯罪,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促进正犯结果的作用。
本案中魏某的维护网络、维修电脑的行为应该说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诈骗他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最后看犯罪客体,本案是侵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私人财产,而魏某只负责网络,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故根据四要件理论,魏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的帮助犯。
接下来,把魏某的犯罪事实对应到阶层论。
在阶层论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具有违法性。也就是说,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已经发生了可以被一般地评价为不法的事实。再说得通俗一点,当我们要谴责一个人的时候,首先要看他做的是不是件坏事,然后再去判断要不要谴责他。
本案中魏某的行为就是帮助公司维护网络、维修电脑,从客观上讲这本身就不是一件坏事情,更谈不上是一个违法行为。根据阶层论,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必判断违法性,更不得判断有责性。换言之,公司实施诈骗产生的侵害结果不能归属于魏某的维护网络、维修电脑行为上来。
因此,从刑事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技术方法上讲,不应当将魏某的行为当作犯罪处理。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魏某在公司只是从事维护网络的后勤服务工作,与其他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行政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大体相同。且从被抓获的70多人的供述中也能够看出魏某在本案中并不是公司的领导层或骨干成员,也没有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检察院能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魏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四、办案结果
2022年3月4日,泰州市某检察机关对魏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