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刑事诉讼律师介绍(温州刑事辩护律师十佳律师)

时间:2023-05-11 18:46:52来源:法律常识

温州市刑事诉讼律师介绍(温州刑事辩护律师十佳律师)

来源:国家公诉。

这是一场跨时四年多轰动全浙江的“铁笼沉尸案”,先后经历侦查与反侦查,跨国追捕,百米深水打捞,案情发展扑朔迷离,侦办过程一波三折,堪比影视大片!


2016年12月13日上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依法对“铁笼沉湖”案中犯故意杀人、非法拘禁罪的首犯胡方权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

该案办理期间,浙江省和杭州市两级检察机关为该案的办理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保证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从事高利借贷活动,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乙后,与张某乙有巨额资金往来。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为向被害人张某乙索取债务,纠集他人将张某乙带离浙江省杭州市。同年6月11日至8月31日期间,胡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丽水市青田县等地寻找住宅关押张某乙,并先后指使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等人纠集被告人曾某某、马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分批对张某乙进行看管。期间,胡某某多次前往上述地点向张某乙索债,并联系张某乙亲友汇款,因张某乙的亲友未按胡某某要求的金额及期限进行汇款,胡某某多次威胁、殴打张某乙。截至2012年8月15日止,胡某某共计向张某乙的亲友索得人民币620万元。

2012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甲驾驶一辆奥迪Q7轿车至关押被害人张某乙的丽水市青田县关押点,并指使被告人张某甲驾车跟随,在看管张某乙的被告人金某乙等人的协助下将张某乙带出后关入铁笼,并驾车运离。途中,因运载关人铁笼的奥迪Q7轿车爆胎,且张某甲驾驶的英菲尼迪轿车无法装运该铁笼。胡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傅某某驾驶一尼桑皮卡车前来装运。后被告人金某乙等人随后离开。胡某某与金某甲乘坐由傅某某驾驶的尼桑皮卡车,和张某甲驾驶的英菲尼迪轿车一同驶往丽水市青田县滩坑水库方向。当二车临近水库路段时,胡某某让傅某某下车就地等待,并让张某甲换乘到装有关人铁笼的尼桑皮卡车上。后胡某某指使金某甲驾驶该皮卡车至滩坑水库北山大桥。9月1日凌晨,胡某某伙同张某甲、金某甲一起将关在铁笼中的被害人张某乙从北山大桥上推入滩坑水库中。后胡某某等三人与傅某某汇合并逃离现场。

备注:

这是第三次庭审时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书。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与故意杀人、非法拘禁事实无关,故不做描述。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胡某某等三人犯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公诉人依法对本案证据、定罪量刑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金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前两次庭审中,公诉人对全案证据进行了系统的举证、示证,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照片、以及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证据;上述相关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

今天,公诉人又当庭出示了打捞日志、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侦查实验情况说明等证据、当庭播放了水底探测、打捞视频,当庭出示了关人的铁笼,上述证据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在丽水市青田县滩坑水库北山大桥八号桥墩南岸东侧12米水底公路内,水深83.3米处,发现了这个60CM*70CM*70CM的铁笼,而该铁笼内所关的死者,正是被害人家属期盼三十多个月,正是侦查机关辛苦寻找两年多的——本案被害人张某乙。

公诉人在法庭上继续就案件事实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在铁证面前,放弃侥幸心理,承认二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把被害人释放的辩解是完全虚假的,并称以往在公安及本院所作供述属实。当然公诉人也注意到,被告人张某甲在今天的庭上,尽管供述笼子掉入水中的事实,但否认其直接参与杀害张某乙,表明其仍拒不认罪的态度。尽管被告人胡某某直到此刻仍辩称其将被害人在桥头释放,但其辩解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特别是已经从水库底发现被害人尸体及铁笼这一事实完全矛盾。被告人胡某某所作辩解仅是其一面之词,实属无理狡辩,不足采信。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无理辩解,亦表明其时至当前仍拒不认罪,拒不悔罪的态度,提请合议庭予以注意。

二、本案的办理体现了杭州司法机关敢于担当、锲而不舍、不枉不纵的精神。

有一句话叫“让真相浮出水面”。办理本案,让公诉人对这句话有了更深刻的感触。在被害人尸体被打捞出水后,这一案件迅速成为了全国媒体关注的热点。我想,大家都已经在媒体的报道中了解到了本案侦查工作的艰难,了解到了侦查人员为了破获案件所花费的努力,也了解到了本案作案手段的残忍。

结合刚才展示的视频,大家可以回顾一下案发现场。本案的被告人胡某某之所以选择了北山大桥这一地点作案,就是因为看中了水库这一有利地理环境。沿库一带道路曲折,人迹罕至。被告人胡某某又选择午夜时分作案,以为其和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等人的罪恶行径可以遮天蔽日、人不知鬼不觉。事实证明,被告人的侥幸是有一定的基础的,那就是水库深不见底。本案抛笼杀人地点在滩坑水库北山大桥,该水库系我省第二大水库,北山大桥桥长944米,最高墩高116米,桥下最深处水深近百米。北山大桥建造时库底淹没有村庄、道路、桥梁等建筑物及大量建筑垃圾,地形地貌极为复杂,传统声学探测和金属探测都无法实施。由于桥下最深处近百米,超出国内人体下潜打捞的极限,只能采用机械设备,而限于山区道路原因,潜水艇等设备又无法在现场施展使用。取证难度不言而喻,以至于本案在侦查阶段、本院审查起诉用尽两次退查手段,仍未发现尸体。因此,也导致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金某甲在第一次法庭审判时,还心存侥幸,试图颠倒是非、隐瞒真相、掩盖罪行。但想必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金某甲没有料到,杭州的司法机关从未放弃对被害人尸体的搜寻打捞工作。

当被害人尸体被打捞发现后,公诉人也注意到,有网友质疑说,如果死者不是一个有钱人,公安还会去打捞吗?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我们所在的杭州,正在努力建设一个“法治杭州”。我们深知,司法工作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每一个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作为司法工作者的我们,必须秉持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平等对待我们所办理的每起案件,而不是从案件当事人的年龄、性别、地位、背景、财富、籍贯进行选择性的执法。在面对这样一个重大的刑事案件,我们从未考虑过被害人是富裕还是贫困,我们的眼中,只有一件事情值得考虑,那就是尽我们的一切努力,去查明案件真相,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

1、侦查机关为本案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和努力。

本案案发至今,历时近三年,在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和辛劳。本院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一直未放弃对被害人尸体的搜寻和打捞工作,这项工作一直持续进行着。侦查机关四上水库,从2013年的酷暑到2014年的严寒,又历经一个寒来暑往,想尽各种办法联系打捞团队、研讨打捞方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三十余名办案同志,在那个偏僻的小山村里,住着简陋的小旅馆,夏天顶着烈日,冬天吹着寒风,“白加黑”、“五加二”地工作。两年多来,坚持不懈、夜以继日地开展工作,终于找到了沉尸湖底28个月的被害人张某乙,推动本案的证据体系更加完美的构建。特别是当被害人被发现后,公安人员分批在桥上警戒,他们是在刺骨的寒风中度过了2014年到2015年的新年跨年。我两次去过案发现场,我深深为这批公安干警而感动。

2、本院起诉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很多人可能认为这个案子的特殊性是作案手段的残忍和作案地点的特殊。而从法律职业角度来说,这是一个在起诉时尚未发现尸体的案件。客观的说,本案在起诉时被害人尸体没有发现,案件证据链确实存在一定欠缺。在上次的庭审中,公诉人也指出,检察机关对待这个案件一直很慎重,我们也担心出现类似“亡者归来”的错案。为了确保案件质量,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我们不仅要坚持“疑罪从无”,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到错误追诉;也要坚持防错防漏,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分子,让被害人及其家属、让全社会感受到正义的力量。在本案的审查起诉、分析研判、决策部署中,本院严格落实中央政法委、高检院有关防止冤假错案的相关工作意见,始终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关。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已丧失所有生命信息长达两年之久;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均共供述了相关事实,特别是关于车辆滑坡、大桥特征等描述,应属“内知性证据”,被告人有罪供述可以得到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我们实地复勘了案发现场,调取和搜集了大量证据,加强客观性证据的补强工作;认真审查了被告人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配合,特别是从未放弃对被害人尸体的搜寻和打捞工作。本案在起诉当时已不属于“疑罪”,第二、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翻供不足采信。在今天的庭审中,第二、第三被告也放弃了狡辩。因此,我院起诉本案时,案件证据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

3、杭州市中院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本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合法权益,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本案,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依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力求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本案的成功办理,恰恰反映了杭州市司法机关对案件质量高度负责,坚持公平正义,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共同体现了杭州司法应有的担当。

三、本案的量刑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金某甲结伙作案,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第一被告胡某某因为经济纠纷,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纠集本案各被告人先后在浙江温州、丽水等地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乙,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拘禁期间订制铁笼关押被害人,并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践踏被害人的基本人权,时间长达近三个月。在未能获得被害人家属如其所望汇付钱款时,决意杀害被害人,精心踏勘和选择作案现场,生生地将一个身高180余厘米、重约200斤的被害人装入这个不足1米见方的铁笼中,从北山大桥抛入深达近百米的水库中。从刚才展示的视频,可以看见被害人的惨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

我不知道,当你们在把人装入铁笼那刻在想些什么?岂可以把人如动物般对待?我不知道,当你们把人推入水库时在想些什么?怎可视人的生命如草芥一般?我不知道,你们在作案后又如何平静生活?做了这样错事居然没有任何反省?我不知道,在第一次庭审时,你们面对庄严的法庭尽然违背事实、妄图颠倒黑白,企图就此脱罪?我更不知道,你们所作所为,如何面对被害人的亲属,面对你们自己的亲人、朋友?

在今天的庭审中,胡某某直到目前仍拒不认罪,表明其认罪态度极差。被告人张某甲、金某甲在第一次开庭时,抱着侥幸心理,当庭翻供,企图以此脱罪。今天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尽管承认笼子掉入水库,但其仍拒绝承认自己参与犯罪,其当庭所供述的内容仍不属于认罪。因此,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应比照被告人胡某某的量刑处理。被告人金某甲在今天的庭审中,能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如实供述罪行,考虑其认罪态度及作用,可以比照胡某某、张某甲二人从轻处罚。

本案系被告人胡某某企图运用暴力解决经济纠纷而引发,最终恶化成故意杀人犯罪。我们痛心的看到,法治的信仰被一些人完全无视。

在被告人胡某某看来,在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后,他确信可以无视法律和社会规则,他把一个应当有序守法的社会视为一个弱肉强食、可以依靠凶残和武力的社会。

我们要构建一个法治社会,前提是“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国的基石,法律的权威源自公民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公民法治理念的养成,是培育法治社会的基础。如果各被告人能够信仰法律,懂得遵守法律,本案这样的悲剧就不会发生。

庭审至此,公诉人想以这样一段话作为结束。米兰·昆德拉说过:“永远不要认为我们可以逃避,我们的每一步都决定着最后的结局,我们的脚正在走向自己选择的终点。” 当三被告人把被害人装入铁笼的那一刻,当三被告人将笼子抬到栏杆的那一刻,当他们把铁笼抛入水库的那一刻,就注定了把自己引向了今天这个不归的结局。

所以这个案子也警醒世人,每一名公民都要守法、知法、懂法,要发自内心地信仰法律。

公诉人:鲍 键 林杜娟 潘明霞

于2015年2月11日当庭发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胡方权,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路,住温州市鹿城区×××路。1994年8月1日因犯流氓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6年9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方权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以(2014)浙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方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胡方权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以(2015)浙刑三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2012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方权为向被害人张某1(殁年44岁)索取债务,纠集李某2(在逃)等人将张某1从浙江省杭州市温德姆至尊豪廷大酒店带离杭州市。同年6月11日至8月31日期间,胡方权分别指使或雇佣同案被告人张崇宣、金朝国、傅雄武、曾方照、陈晓貌、马兵、金震寰、李英(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东城街道潘垟村、永嘉县上塘镇新民村及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方山乡松树下村37号等多处租房关押、看管张某1。其间,胡方权多次逼迫张某1电话联系亲友,索要5000余万元。因张某1亲属未按胡方权要求的金额及期限汇款,胡方权多次威胁、殴打张某1,并让看管人员用手铐、铁笼拘束张某1。截至同年8月15日,胡方权共计向张某1亲友索得620万元。

2012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胡方权和同案被告人金朝国驾车来到浙江省青田县方山乡松树下村关押被害人张某1的地点,伙同金震寰等人将张某1关进一个铁笼,装入所驾驶的奥迪Q7轿车后备箱内运往青田县滩坑水库。途中,奥迪Q7轿车爆胎,胡方权联系在附近探路的张崇宣驾驶英菲尼迪轿车前来,因该车无法装运该铁笼,胡方权又电话联系傅雄武驾驶尼桑皮卡车前来。胡方权等人将关着张某1的铁笼转移至尼桑皮卡车。然后,胡方权、金朝国乘坐由傅雄武驾驶的尼桑皮卡车,与张崇宣驾驶的英菲尼迪轿车一同驶往青田县滩坑水库。9月1日凌晨,当二车临近水库路段时,胡方权让傅雄武到英菲尼迪车上停留等候,并让张崇宣换乘到尼桑皮卡车上,然后由金朝国驾驶该皮卡车至滩坑水库北山大桥上调头后靠桥栏杆停下。胡方权、张崇宣、金朝国一起将关着张某1的铁笼从皮卡车上抬起,抛入距离桥面20多米的滩坑水库中,致张某1死亡。后三人驾驶尼桑皮卡车返回,与傅雄武会合后,各自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方权、被害人张某1及其各自亲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胡方权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吐某、张某2、陈某1、李某2、吴某、许某、韩某、叶某、李某3、胡某、陈某2、黎某1、林某、黎某2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确认打捞出的尸体系张某1的DNA鉴定意见;根据同案被告人金朝国、张崇宣供述的地点打捞出张某1尸体及铁笼的现场勘查记录,车辆溜坡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杭州市温德姆至尊豪廷大酒店的监控录像,高速公路卡口监控截图,张某1的录音等视听资料;同案被告人张崇宣、金朝国、傅雄武、金震寰、曾方照、陈晓貌、马兵、李英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方权亦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方权为索要债务,纠集、雇佣他人非法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索债未能如愿的情况下,纠集、雇佣他人将被害人关入铁笼抛入水库致死,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并罚。胡方权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三终字第6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胡方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鸿滨

代理审判员 崔祥莲

代理审判员 张昊权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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