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2 07:34:05来源:法律常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两类在侦查阶段限制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案件:
第一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各罪,具体包括:第102条背叛国家罪,第103条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5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8条投敌叛变罪,第110条间谍罪,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2条资敌罪。
第二类是恐怖活动犯罪,刑法本身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对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事件等进行了全面的界定。根据这一界定,不能将危害公共安全的任何犯罪都直接认为是恐怖活动犯罪,再考虑到与《反恐怖主义法》一同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与恐怖主义犯罪有关的条款,可以认为恐怖主义活动犯罪,具体指向的是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120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120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以及在恐怖主义组织领导下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触及其他罪名的犯罪。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上述两类案件被羁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依法应当经侦察机关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