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2 23:03:29来源:法律常识
消费日报讯 (记者 王儒 程春生)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就赵明利因涉嫌诈骗犯罪一案,指出如下意见: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
安徽蚌埠孙勇案件和赵明利案很相似,同一个事实,本来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完毕,银行收回了贷款,又将此事作为刑事案件,认定孙勇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处刑罚。
蚌埠市两级法院对记者采访避而不见
关于孙勇骗取贷款罪:2008年,天源公司(孙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县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26亿元,期限一年。由于公司经营不好,到期后尚有4000余万未还。2010年10月,县农发行在蚌埠中院通过民事案件起诉天源公司欠款。2012年7月农发行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收回了全部贷款本息,无丝毫损失。此案本是民事合同纠纷范畴,且已履行完毕。但是,一年半后,2014年1月,天源公司(孙勇)却被指控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材料不实(没有将下属的棉花合作社账目合并在一起),被法院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孙勇的代理律师李为民向记者表示:不仅骗取贷款罪无理无法,指控孙勇的贪污罪更是毫无依据。
记者今年曾多次与蚌埠市中院进行联系,对作为认定孙勇贪污犯罪最为关键的定案证据——永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提出了疑问,要求采访孙勇一案。蚌埠市中级法院宣教处人员表示需要请示领导,让记者留下问题法院给予回复。记者留下20个问题后,多次致电和微信联系,两个多月后,蚌埠市中级法院宣教处人员回复表示:“你提出的问题很尖锐,确实是针对这个案件的。我们请示了院领导,领导的意思这个案件不宜对外公开,不宜对外回应。”
一个已经宣判多年,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公开审理的案件,为什么不能对外公开呢?记者多次到蚌埠市中院,但法院相关负责人都对记者避而不见。
为此,记者联系了孙勇的辩护人、北京市地平线律事务所律师李为民。李为民认为:孙勇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所谓孙勇的三项罪名没有一项能够成立:
——骗取贷款罪。本是已经执行完毕的民事案件,却又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8年8月,天源公司为经营所需向合法职工借款,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且期满后已全部偿还完毕。因为有64人不在公司的现有职工名册中(这64人中有公司的离退休员工、在职职工的配偶、亲友等),被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3年8月9日检察院已经就孙勇案件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2014年1月8日检察院又撤销不起诉决定,对孙勇重新立案侦查,并且又追加了贪污罪。
同一个事实,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又以骗贷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起诉后,无任何新证据,又撤销重新起诉。对此,记者曾咨询了一些法律专家和律师,他们均对此表示不可理解。
——贪污罪。是根据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下称永合所)又对天源公司1998年至2009年的账目鉴定后认为,棉麻公司2001年改制时有720万元没有纳入评估,认定为被孙勇隐匿。法院根据这一鉴定,认定孙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孙勇亲属的申诉过程中,又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了法院将永合所的鉴定作为定案证据是错误的。
律师:永合所的司法鉴定究竟有哪些问题?
孙勇的辩护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李为民律师认为:永和所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主要依据:
一:有资质的人负责签名,没资质的人进行鉴定(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属于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我国法律对其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只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才能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在本案中,根据永合所的司法鉴定,落款处签名的人是陈某和胡某(不消细说,此二人都有鉴定资质)。但是,当孙勇的亲属找到陈某,想就鉴定意见中的一些会计问题进行询问时,陈某说:对鉴定这个事只是复核,具体鉴定是李某某他们弄的,我不是具体承办的。不是我自己弄的,只是复核一下,时间长了一点儿也想不起来啦。
而陈某口中这个负责具体鉴定的“李某某”,其根本就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却在涉及公民定罪量刑重大事项的司法鉴定过程中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错误百出,鉴定结果荒谬可笑,最终的结果却要孙勇来承担, 这一担就是十年有期徒刑。
二:违反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鉴定人旁听庭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过程中,孙勇的辩护人依法向法院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通知了永合所,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永合所接到通知后,指派胡某和李某某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上的鉴定人明明是胡某和陈某,永合所指派的出庭作证的人员却是胡某和李某某,此一细节令人玩味。不是鉴定人的李某某,却比鉴定人陈某还了解鉴定事项)。
按照法律规定,严禁鉴定人旁听案件审理。但是,永合所指派的胡某和李某某却光明正大地一直旁听到2015年10月10日下午的庭审结束。鉴定人胡某和李某某旁听的庭审过程,正是对贪污罪进行举证质证的关键阶段,其中还包括对永合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孙勇还委托了司法会计鉴定专家对永合所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对于鉴定人旁听了庭审质证过程这一情况,孙勇家属及孙勇的辩护律师数次反映到安徽省高院、蚌埠市中院、蚌埠市司法局等相关单位,但均未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三: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
按照法律规定,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孙勇的辩护人申请的是陈某、胡某出庭作证,几次开庭陈某都未去作证,不具有鉴定资格的李某某却被派往法庭作证。
具有鉴定资格的胡某去法庭作证却先旁听了审判过程,别说她不出庭作证,已经旁听了庭审,尤其是旁听了针对鉴定意见这一部分的庭审,她的作证还能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吗?
四:两人两天时间做完上千册账目的鉴定
永合所对棉麻公司1998至2000年间的会计凭证1237册、各类账本44册进行鉴定。委托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也就是说前一天委托第二天就得出结论。永合所指派了两个鉴定人,两天之间就鉴定完了一千多本凭证和账册,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判处孙勇有期徒刑十年。法院究竟是在审理案还是在给鉴定背书。
五:还未鉴定,已知贪污,委托人违法明示鉴定意图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这是为了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公正性,防止鉴定机构为了迎合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图出具鉴定意见。
但是,永合所的鉴定意见书中,在“委托鉴定事项”一栏赫然写着:原固镇县棉麻公司、原固镇县棉花合作社,在2001年企业改制过程中,该公司经理孙勇隐匿资产情况及被隐匿的资产去向情况。在“鉴定目的”一栏写着:为查明原固镇县棉麻公司,固镇县棉花合作社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该公司经理孙勇隐匿资产情况及被隐匿的资产去向提供参考。这不是暗示,分明就是明示。还没有开始鉴定,委托人就已经对鉴定结果下了结论:孙勇隐匿资产了(在国企改制过程中隐匿资产就是贪污),鉴定机构只需要鉴定隐匿资产有多少,或者去向是哪里。公诉机关未审先判,已直接认定孙勇贪污。而这种明显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鉴定,最终成为了孙勇案定案的支柱证据。
六:鉴定意见没有告知孙勇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孙勇直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有这一个鉴定意见,从来没有人告知他,更何谈提出什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本案中,法律赋予孙勇的权利被无视、被剥夺,直接导致孙勇的十年徒刑。
律师质疑:孙勇贪污了什么
两审法院认定孙勇贪污,除了依据了一份有违法嫌疑的司法鉴定,在证据适用上存在错误外,两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也自相矛盾。
一:720万是否真的被隐匿了?
辩护人李为民律师向记者表示:鉴定意见书认定720万财产被隐匿,只是提供了一张会计科目调整表。为什么调整?依据是什么?都没有说明,更没有附上相应的财务凭证等会计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是根据企业的原始账目,对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进行的鉴定。那么,企业的原始账目,作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自然更能说明事实情况。更何况,永合所鉴定时距离改制已经十数年了,要求孙勇对每一笔会计项目都明确清楚,也实在是强人所难。永合所所说的这720万具体是什么情况,原始凭证一看即知。事涉孙勇人身自由的基本人权,为了查明事实,孙勇的辩护律师多次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始账目,一审法院曾经将调取证据申请转给淮上区检察院,淮上区检察院以案中其他证据已经证明案件事实为由,不予调取。
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那么,本案辩护律师要求调取证据,一审淮上区人民法院为什么需要经过淮上区检察院同意呢?
二:总资产258万元的公司,如何被贪污720万元?
根据永合所的鉴定,认定孙勇在改制时隐匿了720万元,把这些所谓“隐匿”的资产全部加回来,永合所的结论是:改制时,棉麻公司和合作社一共价值258万元(且不说这个结论存在的诸多问题)。棉麻公司改制是整体改制,资产和债务全部接受。就算孙勇把棉麻公司整体全贪了,一分不剩,也只有258万,哪里来的720万的资产被贪污?
三:孙勇“贪污”财产,风险独当,分红大家共享?
根据两审判决认定,孙勇将“隐匿”的资产,用于在改制后的天源公司增资,从孙勇持股4%,增资到97%。但是,法院也认同这样的事实:根据公司股东会的决定,分红权仍是按照原始的持股比例(孙勇4%)进行的。
既然孙勇大费周折“隐匿”了财产,“贪污”到了自己名下,为何最终却是和其他股东一起分红?辩护人对此提出了异议,法院在判决中回应了这一问题,认为“股东分红属于赃款分配问题,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这样一来,驳回了辩护人的意见。但辩护人对这一回应提出一系列问题:既然是赃款分配,这720万的赃款分配给了哪些人?为什么此案没有共犯?没有共犯,谈何赃款分配?按照两审法院的逻辑,孙勇个人“贪污”了股权,却把分红归全体股东所有?“收益(分红)”大家共享,“风险(坐牢)”孙勇独当?
四:孙勇“贪污”究竟是何时完成的?
按照永合所的鉴定,孙勇2001年改制时就隐匿了资产,那说明在那时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而法院认定的“赃款分配”是2006年的事情,那么,从2001年到2006年这五年是谁持有赃款呢?是孙勇吗?如果是孙勇,那又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司法鉴定认为,孙勇在改制时将隐匿的资产并入的了改制后的天源公司,并不在孙勇名下,被隐匿的财产也还没有被“分配”给任何人。如果被隐匿的财产在天源公司名下,凭什么认定是孙勇贪污了这笔钱?
法院审查鉴定司法依据
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意见是专业机构就专业问题出具的,被司法机关采用的可能性极大。但鉴定意见更事关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罪行的轻重,也往往成为司法人员以不懂专业为由办错案的借口。记者向孙勇的辩护人李为民律师了解,对于这种类型的证据,原来叫“鉴定结论”。由于一些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的判断,不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盲目的认定,导致审判受制于鉴定,在诉讼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全国人大在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中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