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2 23:57:04来源:法律常识
被告人孙某某1974年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了贵州安顺人徐某,1999年便将徐某带回江苏盐城老家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婚后不久两人因琐事发生摩擦,徐某离家出走杳无音信。2000年7月初,孙某某在联系不上徐某的情况下,与其兄孙某一到贵州安顺徐某老家寻找徐某。到达安顺后,两人在徐某家住下,徐某并不在家,家有徐某父母及徐某侄子徐某一三人。2000年7月21日上午,孙某某、孙某一与徐某家人发生口角,随后徐某父母离开家中,待徐某父母晚上回到家中时,孙某某、孙某一已从家中离开,同时当晚凌晨在家中牛圈找到了徐某一的尸体。孙某某、孙某一两人案发后回到江苏,孙某某后到香港打黑工,2015年回到深圳利用购买的身份证件生活,孙某一回到江苏后随亲人渔船外出捕鱼,2008年夏天捕鱼时癫痫发作溺水身亡。2018年8月11日,江苏盐城警方在广州将孙某某抓获。孙某某被抓获后,在公安作了八次笔录,其中第一次、第六次、第七次为有罪供述,第一次笔录供述其与史某(后孙某某供述史某为其编造,实际并无其人)合谋杀害了被害人,第六次、第七次笔录供述其与孙某一合谋杀害了被害人,第八次笔录及当庭供述均称本案为其兄作案。
2020年1月15日,安顺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6日,安顺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1年8月27日,安顺市某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有罪判决,孙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30日,安顺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2年10月31日,安顺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孙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仅有被告人有罪供述且有罪供述存在反复、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下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时间跨度大,经过司法机关的多次审理,安顺市某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孙某某成立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经会见、阅卷后在本案各阶段中始终坚持无罪辩护的观点,认为本案认定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本案在二次发回重审后获无罪判决。
一、本案认定孙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仅有孙某某有罪供述
本案案发时间距今已20余年,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有罪的证据仅有孙某某的有罪供述。一审期间,公诉机关曾提供一把杀猪刀作为本案物证,后辩护人以未制作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程序不合法,证据来源不明将此物证依法排除。
二、孙某某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孙某某在卷笔录共八次,其中第一、六、七次为有罪供述。经会见、阅卷后,辩护人认为三次有罪供述均为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其中,孙某某第一次有罪供述为2018年8月12日凌晨三时二十分至七时零二分在江苏盐城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第一次有罪供述存在侦查机关无管辖权以及疲劳审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犯罪地为贵州安顺,应当由贵州安顺管辖,即便认定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盐城某分局也并非孙某某的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孙某某在近几年的居住地都为广州番禺区,江苏盐城某分局仅为孙某某户籍所在地,也非居住地。因此,江苏盐城某分局在本案中没有管辖权,该局民警所作的笔录不具备合法性。此外,孙某某所作第一次笔录背景为其在8月11日早上7点被抓获,被带至江苏盐城某分局时为8月12日凌晨两点,在孙某某接近24小时未休息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以“认罪了就能休息”为诱饵,引诱孙某某作出了第一次有罪供述。本次笔录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孙某某第六次、第七次有罪供述系同样存在受胁迫、引诱的情况。经辩护人申请,一审法院在庭前会时播放了孙某某作第六次有罪供述前被谈话的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录像可以看出,孙某某在作出第六次有罪供述前,三名自称心理鉴第专家的人员将孙某某带至非讯问地点的单独房间进行谈话,在谈话期间三名人员并未对孙某某心理状态进行评估,而是不断向孙某某灌输主观臆测的“作案过程”,并对孙某某进行威胁,告知孙某某要是不认罪便会作出对其不利的评估报告。在此情况下,孙某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随后作出了第六次、第七次有罪供述。
三、孙某某有罪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有罪供述与客观事实之间相互矛盾
孙某某三次有罪供述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孙某某第一次有罪供述与第六次、第七次有罪供述关于作案分工这一基本事实存在严重矛盾,孙某某在第一次有罪供述中编造了一个并不存在的人,供述其与自己共同完成了犯罪,而在第六次、第七次笔录中其供述与其共同作案的人为其四哥;孙某某三次有罪供述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动作与被害人身中刀数、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均存在矛盾,且孙某某的有罪供述与第六次笔录前心理鉴定专家所述的情形高度一致。
有罪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严重矛盾:孙某某有罪供述中称其有两只手捂着被害人的口鼻,但被害人仅1.2米,孙某某作为成年人单手就能捂着被害人口鼻,另一只手用来控制被害人的手脚,因为孙某某对作案手法的供述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孙某某有罪供述称一人用手掐住了被害人的脖子,但尸检报告未显示被害人颈部有掐痕或舌骨骨折等痕迹;孙某某第一次有罪供述称被害人被划了一刀,第六次、第七次笔录称被害人被划了两刀,但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共有三处刀伤;孙某某有罪供述称案发时,被害人的血迹喷溅高度为四十五公分,案发现场牛棚墙壁上到处都是血迹,但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牛棚墙壁上并未发现血液喷溅形成的血迹;孙某某有罪供述称作案后将凶器丢弃到牛棚牛粪中,但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害人家属笔录,经过搜查现场并未发现凶器,凶器至今下落不明。
四、认定孙某某有罪有违证据认定标准
案件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指出孙某某对作案过程的描述为非亲历者不可知,但仔细分析孙某某的供述可知,孙某某的供述仅在案件概貌与客观事实一致,对于案件细节则与客观事实有严重出入,且根据孙某某供述,两人返回江苏盐城后,孙其兄告知了其案件的过程,因此孙某某在作出笔录前已通过其他渠道了解了部分案件事实。
五、本案无法排除孙某某兄作案的怀疑
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孙某某兄性格暴虐,品行不端经常打架斗殴,从贵州安顺回到江苏盐城后,曾威胁同村人“不要啰唆,不然我把你杀了,我以前做的事情你还不晓得。”由此对话可推测出孙某某兄所指的“事情”可能为杀害本案被害人一事,因此,不能排除本案为孙某某兄一人所为的怀疑。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所提交法庭的证据,只能证实孙某某与其哥在案发前在被害人家中居住,被害人被杀害当天离开的事实,无客观证据证实孙某某系本案真凶。本案能证实孙某某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仅有第一次、第六次、第七次有罪供述,但有罪供述存在反复、不稳定、还存在编造人物、否认犯罪事实等情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孙某某是杀害被害人凶手的唯一结论。判决孙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辩护人始终坚持无罪辩护的观点,对全部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地分析,无罪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依法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王珏,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曾荣获“全国优秀公诉人”、 “云南省十佳公诉人”称号,因工作成绩突出三次荣立二等功、四次获得年度嘉奖。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曾办理“3.01”昆明火车站暴恐案、“10·5”湄公河血案、晋宁张某连环杀人案、云铜集团余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审计署张某受贿案。凭借扎实的理论功底及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获得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邹国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提供刑事辩护及刑事风险防范的法律服务,曾办理张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案、孙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翟某某涉嫌行贿罪案、范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案、某杂志社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中国建设银行宣威支行原副行长何某被控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案等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