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刑事辩护律师(天津市河东区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5-13 00:46:04来源:法律常识

天津市河东区刑事辩护律师(天津市河东区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

一、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反映的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固守这一原则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为此,在承认“合同相对性”的大前提下,出现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原则,这其中就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案件详情:

原告:

裕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丹东航道工程局支付“新安东1”船的造船款4355120元、违约金116.7万元及利息(以43551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丹东航道工程局支付“新安东1”船配套锚艇的造船款10万元(第1、2项请求合计7811791元);3.判令重工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天海公司对丹东航道工程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日林公司对重工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惟尔思福公司对丹东航道工程局及重工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丹东航道工程局、重工公司、天海公司、日林公司、惟尔思福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裕丰公司当庭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充:1.若法院未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则请求由重工公司根据合同向裕丰公司支付拖欠的造船款;2.请求法院在判项中说明是“新安东1”船的造船款。

被告:

丹东航道工程局辩称,1.案涉合同系裕丰公司与重工公司签订,合同义务也由裕丰公司与重工公司双方履行,与丹东航道工程局无关,应驳回裕丰公司对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诉讼请求。从裕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重工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了《合同》,裕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也是由重工公司向其出具,造船款也全部由重工公司向裕丰公司支付,可以证明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双方为裕丰公司和重工公司。本案的案由是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裕丰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丹东航道工程局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裕丰公司主张的丹东航道工程局间接委托重工公司建造船舶也不属实,重工公司将分包给裕丰公司建造的船舶登记在丹东航道工程局名下是丹东航道工程局与重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裕丰公司无关。裕丰公司不应仅因其建造的船舶登记在丹东航道工程局名下就要求丹东航道工程局承担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义务及责任。另外,丹东航道工程局已经支付了全部的造船款,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因此丹东航道工程局不欠付裕丰公司起锚艇的造船款。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裕丰公司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工公司辩称,1.依据重工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的分包造船合同,案涉船舶的总价款为5835万元。2011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造船款8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工公司已支付造船款54356839.59元。裕丰公司没有按约定向重工公司交付船舶,也没有完成合同第4条约定的第七期的施工内容及船舶下水和码头试验,因此合同约定的第七期、第八期费用不应支付给裕丰公司。裕丰公司违约在先,也无权向重工公司主张违约金。2.即使重工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裕丰公司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重工公司主张权利,裕丰公司主张剩余造船费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2年8月重工公司向裕丰公司出具《说明》后,一直到2020年5月重工公司收到《关于要求支付编号20100809001和编号20110124001造船合同工程款的函》,在此八年时间内重工公司没有向裕丰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裕丰公司也未向重工公司请求支付剩余造船费及利息和违约金,同时裕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公茂林不是重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重工公司与裕丰公司沟通欠款事宜,且公茂林也没有在沟通中承诺还款,不能起到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作用。

天海公司辩称,1.天海公司自2020年11月16日起就已经不是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现在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为惟尔思福公司,因此裕丰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追究股东责任应当找惟尔思福公司,而不是天海公司;2.根据丹东航道工程局的答辩意见,裕丰公司在造船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剩余款项重工公司不应当支付,天海公司同样不应当承担责任。

日林公司辩称,裕丰公司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日林公司主张股东责任,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是股东的连带给付责任,日林公司目前已经不是重工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该部分股东责任。

惟尔思福公司辩称,1.惟尔思福公司于2020年11月才成为重工公司及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接手公司时,公司已无正常生产经营,无财产混同。重工公司及丹东航道工程局自2016年起因资金链断裂就已无生产经营,受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案件的影响,惟尔思福公司接手重工公司及丹东航道工程局之时已产生大量债务纠纷,相关资产早已经各申请执行人申请被多家法院依法查封、冻结,根本不具备财产混同的条件。且惟尔思福公司接手仅短短五个月时间,其与重工公司及丹东航道工程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交易行为。2.事实上,惟尔思福公司与重工公司及丹东航道工程局既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条件,也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三方的经营地址不在一个省级行政区划内,相关资产不可能存在混同、混用的情况。三公司经营范围不一致,且三公司拥有各自的财务制度,有各自的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不具备财产混同的条件。受诉讼影响,丹东航道工程局的全部银行账户早已被多家法院冻结,至惟尔思福公司接手之时,早已无法向外转款,也不可能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3.重工公司拥有多处房产、土地,其财产足以偿还本案造船款。裕丰公司无权在重工公司拥有诸多财产情况下要求惟尔思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1日,重工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合同》,重工公司代表为公茂林,裕丰公司代表为祝细昌,约定:裕丰公司为丹东航道工程局建造一艘3000方绞吸式挖泥船,合同总造价为5750万元;第七期款项230万元应在码头完成清水试验具备施工条件下支付;第八期款项57.5万元(为质保金)在本船质保期过后一周内付清;合同交船日期为裕丰公司收到首付款之日起为12个月内;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2%。2011年2月12日,重工公司与裕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造船款85万元。2012年8月,重工公司共计向裕丰公司支付造船款53994879.59元,未支付剩余款项4355120.41元。合同订立后,裕丰公司将上述船舶建造完成并与重工公司完成交付,丹东航道工程局将船舶登记为“新安东1”船。2010年3月12日,裕丰公司与丹东航道工程局签订《沿海辅助起锚艇承包造船合同》,约定裕丰公司为丹东航道工程局建造二艘沿海辅助起锚艇,合同总造价为240万元,合同签订后,裕丰公司将起锚艇建造完成并向丹东航道工程局完成交付,丹东航道工程局已支付230万元造船款。2017年11月6日,祝细昌与公茂林进行了电话通话,2020年12月25日,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与公茂林进行了电话通话。

2011年1月17日,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由辽宁新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海公司。2020年11月16日,重工公司的股东由日林公司变更为惟尔思福公司;同日,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由天海公司变更为惟尔思福公司,重工公司及丹东航道工程局均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惟尔思福公司成为丹东航道工程局新股东时,丹东航道工程局已涉及多起诉讼或执行案件。惟尔思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重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海洋工程装备设计、制造、修理;船舶设计、制造、修理、改装、拆除;钢结构件设计、制造、安装;压力容器设计、制造、修理;风能发电设备及其它风能原动设备设计、制造;货物的存储、包装设计、包装、装卸、配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丹东航道工程局的经营范围为:承担航道工程、港口工程、丙级设计;航道工程施工(二级),航道工程测量、航务工程施工(二级);修造300总吨以下钢质运输船舶;砂石加工销售,车辆存放,常压容器制作、安装机械加工制造;在本省承担小型综合性及单项水运工程勘察设计(丙级);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国内沿海油船运输;房屋出租;设备租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依裕丰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辽72民初393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发出(2021)辽72执保63号扣押船舶命令,于2021年8月19日在大东港港扣押“新安东1”船。

四、争议焦点:

1.裕丰公司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重工公司或丹东航道工程局是否欠付裕丰公司造船款,若欠付,裕丰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重工公司与丹东航道工程局谁为《合同》的实际造船人;4.日林公司作为重工公司的原股东,惟尔思福公司作为重工公司的现股东,天海公司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的原股东,惟尔思福公司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的现股东,是否应当对重工公司或丹东航道工程局的欠付款项对裕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2012年8月,重工公司向裕丰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已支付造船款53994879.59元,根据当时的法律适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裕丰公司的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二年至2014年8月,但裕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二年间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存在,故裕丰公司的债权在2014年8月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细昌于2017年11月6日、11月8日分别向公茂林、王丽欣、张丽蓉、张树军等人发送短信,但仅有公茂林于2017年11月6日对祝细昌进行了电话回复。祝细昌的短信内容中提及了“新安东1”及另案审理的船舶“新安东2”船欠付造船款事宜,而公茂林在通话中称:“我几年前就没在重工了,要找重工,和他要。”并告知祝细昌:海洋重工现在是张树军在管。由此可知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11月6日没有产生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2018年1月17日,裕丰公司向重工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编号20100809001和编号20110124001造船合同工程款的函》,但重工公司未作出任何答复,因裕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其诉讼时效期间有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在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的情况下,重工公司仅签收了上述函件,没有明示认可欠款事实或同意还款,并未构成重工公司对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默认。因此,至此时裕丰公司的债权仍处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状态。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于2020年9月25日及9月27日分别向丹东航道工程局及重工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内河冲洗吸砂船、绞吸式挖泥船和起锚艇造船合同工程款的函》。2020年12月25日在惟尔思福公司成为重工公司及丹东航道工程局新股东之后,公茂林与李昱电话联系,在通话中公茂林称:“……因为昨天他们把这个东西转到我这里来,……,你涉及两个单位,一个是工程局,一个是船舶重工,现在叫海洋重工……”;“……我刚才和他们沟通完了,那两个单位,他让我把合同找出来,然后付款的情况看一看,看看跟你对的是不是一致的,如果是一致的话,不一致也可以坐下来谈……”;“这些钱属实了,可能涉及利息,我看你计算的利息也挺多,这个到时双方谈一下,看怎么合适”。重工公司及丹东航道工程局虽提供证据主张公茂林不是其单位员工无权代表重工公司及丹东航道工程局对外沟通欠款事宜,但由前述电话通话内容可知,涉及“新安东1”船及另案审理的“新安东2”船欠付造船款事宜的相关情况仍然被汇总到了公茂林处,据此可以认定丹东航道工程局在“新安东1”船欠付工程款一事上,在2020年12月25日给予公茂林对外沟通处理权,而公茂林与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电话通话系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通话内容可以认定为对欠付案涉造船款的认可,根据当时的法律适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此裕丰公司的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起算。本院认定因重工公司及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认诺,裕丰公司的案涉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对于重工公司及丹东航道工程局等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1.关于欠付的造船款数额,裕丰公司认可其共计收取造船款53994879.59元。重工公司主张其已支付造船款54356839.59,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已全部支付给了裕丰公司,故本院对于重工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即裕丰公司未收到造船款4355120.41元(5750万元 85万元-53994879.59元),裕丰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放弃了0.41元。关于起锚艇造船款,因丹东航道工程局未能举证证明起锚艇存在质量问题,应依约扣掉10万元造船款,故对于裕丰公司要求丹东航道工程局支付起锚艇造船款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重工公司主张因裕丰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应支付欠付的造船款及相应的违约金,重工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裕丰公司确实有违约事实。故本院对于重工公司的此项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重工公司未依约向裕丰公司支付全部造船款,裕丰公司有权依约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造价计算违约金为116.7万元〔(5750 85)万元×2%〕,故裕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裕丰公司因合同相对人违约已取得违约金损失,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就是合同相对人未按时全额支付造船款的违约损失赔偿,且裕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对于裕丰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裕丰公司主张丹东航道工程局系以重工公司的名义间接委托裕丰公司建造“新安东1”船,是案涉合同的直接受益人,应对欠款承担给付义务,重工公司作为缔约方,应对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丹东航道工程局主张重工公司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并且重工公司与丹东航道工程局共同提交了《3000方绞吸式挖泥船建造合同书(第一艘)》用以证明双方系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重工公司与丹东航道工程局虽提交了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关系,但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依据该合同支付造船款,故对于重工公司及丹东航道工程局主张双方就“新安东1”船系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反映的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固守这一原则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已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为此,在承认“合同相对性”的大前提下,出现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原则,这其中就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根据本案确定的事实可知,重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裕丰公司订立《合同》,船舶建造完成后登记于丹东航道工程局名下,本院认定重工公司与丹东航道工程局间系委托合同关系,重工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完成委托人丹东航道工程局委托事项,与裕丰公司订立《合同》,丹东航道工程局作为实际造船人,应对欠付裕丰公司的“新安东1”船造船款承担给付责任。裕丰公司主张重工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因为补充给付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裕丰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将丹东航道工程局选择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其便不能再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裕丰公司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重工公司对丹东航道工程局欠付裕丰公司的造船款不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裕丰公司主张日林公司作为重工公司的原股东,惟尔思福公司作为重工公司的现股东,对重工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重工公司不承担欠款给付责任,对日林公司及惟尔思福公司作为重工公司的原股东和现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论述。

裕丰公司主张天海公司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原股东,惟尔思福公司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现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天海公司、惟尔思福公司不能证明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与丹东航道工程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20年11月16日,丹东航道工程局对其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由天海公司变更为惟尔思福公司,天海公司不再具有丹东航道工程局的股东身份,惟尔思福公司该日起成为丹东航道工程局的新股东。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裕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海公司或惟尔思福公司在各自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股东期间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足、不实的情形。其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于第三条的规定。但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因一人公司是对公司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原则和有限责任的重大挑战,由于是一人股东控制公司,极易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以公司名义为自己借贷或担保,有计划的独占公司的财产,欺诈债权人,回避合同义务等,所以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合同交易安全,需要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规制措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侧重的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其强调的是股东对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问题,因此第六十三条不可能独立于其他条款而适用。事实上,一人公司独立人格否认的实质要件还要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债权人作为原告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初步证明一人公司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问题,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裕丰公司未举证证明丹东航道工程局实际已经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第三,惟尔思福公司成为丹东航道工程局新股东时,丹东航道工程局已涉及多起诉讼或执行案件,惟尔思福公司的初心必是希望扭转公司不利局面,而非任由其走向破产。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正当债权人的利益外,亦是为了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化投资者的信心,让企业家们放心投资,安心创业。因此,在“新安东1”船依裕丰公司申请已被扣押的情况下,简单地独立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惟尔思福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与我国公司法立法目的相悖,亦会严重挫伤企业家积极应对当前国内国际特殊形势、有序开展经营活动的信心。故对于裕丰公司主张天海公司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原股东,惟尔思福公司作为丹东航道工程局现股东应对案涉造船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丰公司所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此项费用不属于司法必要费用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1、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新安东1”船的造船款4355120元;

2、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6.7万元;

3、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起锚艇造船款10万元;

4、驳回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东航道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6、驳回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天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7、驳回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日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8、驳回原告东莞市裕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惟尔思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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