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昆山刑事律师费怎么算(昆山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3-05-13 11:59:59来源:法律常识

江苏昆山刑事律师费怎么算(昆山刑事辩护律师)

2019年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长江大保护国家战略、保障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战,全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9 1”机制改革,依法办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全面有效促进生态环境的整体改善、自然资源的合法利用。“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浦钱东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施圣华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被最高院人民法院评选为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释法指引功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评选出2019年全省环境资源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有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行为、长江非法排污行为、非法破坏“凹土”稀缺矿业资源行为的刑事案件;有依法认定违反自然保护区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无效的民事案件;有通过巡回审判就地开庭追究非法捕捞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企业自来水用量推定超标排污量、判决修复被破坏基本农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还有依法责令生态监管部门限期重新履职、移送违法线索督促环保机关履职的行政案件;以及强制清除非法侵占长江滩地污染物的行政、执行案件。

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能够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教育、评价、引导、规范功能,增强全社会环境资源保护意识,促进“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落到实处。

一、何琦、黄英杰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初至2017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何琦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英杰多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多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涉及小熊猫2只、绿鬣蜥6条、长臂猿2只、蟒蛇1条、猕猴4只、玳瑁3只、非洲灰鹦鹉2只。其中1只小熊猫、一只长臂猿死亡。另被告人何琦以让郭某某为其寄养代售为目的,让黄英杰、任毅将大量蛇通过快递运输至广东省,后公安机关在郭某某父亲住处查获郭沛杰未出售的疑似蟒蛇活体3条。此外,被告人何琦让郭沛杰代售3条蜥蜴,后公安机关在郭沛杰父亲住处查获郭沛杰未出售的蜥蜴1条。上述涉案动物中, 1只小熊猫系被告人李庆华向被告人何琦、黄英杰出售,3只绿鬣蜥系被告人崔光益向被告人何琦、黄英杰居间介绍,1只绿鬣蜥系被告人何佳明向被告人何琦、黄英杰出售。经鉴定涉案蟒蛇、缅甸蟒、小熊猫、玳瑁、猕猴分属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长臂猿、非洲灰鹦鹉、绿鬣蜥、缅甸蟒、球蟒、萨氏巨蜥分别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Ⅰ、附录Ⅱ中。

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琦、黄英杰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庆华、崔光益、何佳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分别构成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何琦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黄英杰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李庆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崔光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何佳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也系公安部、环保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案件。涉案人员较多,动物数量较大,跨越江苏、浙江、河南、四川、广东、云南等省,涉长臂猿、蟒蛇、小熊猫、猕猴等多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一起特征鲜明的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珍稀动物跨省交易、运输路途遥远,涉案动物种类繁多、保护级别较高,犯罪行为类型多样、利益链条完整。法院结合涉案动物数量及濒危程度,认定其中两名主犯的犯罪行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十余万元罚金。各被告人均服判息诉。该案依法严惩恶劣的破坏生态资源犯罪行为,对该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二、葛某某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日及10月9日晚,被告人葛某某与王某某、朱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分工负责,联系挖机、农用车等,至盱眙县天泉湖镇蔡港水库南侧(属禁采区)盗挖凹土2次。王某某、朱某等人经吕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将盗挖的凹土出售给江苏超捷催化剂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朱某、吕某某介绍费,并分别以每吨160元的价格转账给王某某矿款人民币59000元、52000元。

裁判结果

盱眙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该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葛某某等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275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典型意义

盱眙拥有号称“千用之土、万土之王”的重要稀缺性非金属矿产资源凹土,盱眙普查的凹土资源的储量占全国的74%、世界的48%,是国内发现的最早和现今探明储量最大、品位最优的凹凸棒石粘土矿藏富集地。这些矿产资源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能源和矿产原料,且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因而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显得尤为重要。本案多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盗挖凹凸棒石粘土的行为给盱眙凹土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盱眙县人民法院对非法采矿的行为采取高压态势,对犯非法采矿罪的被告人判处监禁刑,既起到打击、震慑作用,又能起到了教育、预防的作用。

三、被告人张某某等十三人及被告单位奥凯公司等四单位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5年4月间,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等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购买的废酸合计8343.93吨交给张某某进行处置、运输。张某某等人使用船只和槽罐车进行运输,通过槽罐船上私设的暗管非法排放至盐城市大丰区串场河、兴化市车路河、大营镇海沟河等内河中。经鉴定,上述被排放的废酸均为危险废物,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认为上述废酸排放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合计为8383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69.8万元。

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5人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数量大、浓度高,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了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严重破坏,修复治理费用巨大,后果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奥凯公司、腾达化工厂、大华公司、康鹏公司及原泰兴市瑞鸿化工厂明知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鲁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印某某、王某祥、彭某某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付、庄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以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张某某等13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二万元不等。以环境污染罪判处被告单位腾达化工厂等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至十万元不等,追缴相关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同时,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平的作案工具“江洋558号”槽罐船、“苏AM05552号”(即振陵809)槽罐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依法处理。张某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偷排方式向长江流域水体非法排污的环境污染案件。非法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染物,直接严重污染水环境,对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将产生不可逆转的损害,严重威胁社会公众正常的生产生活安全。江苏地区水域广泛、水网丰富,水资源是江苏生态环境的重要屏障和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水污染环境犯罪往往作案手段隐蔽,难以被发现,且因水体流动,客观性证据不易留存,水环境监测手段、技术水平有限,难以取证。本案裁判充分考虑了水环境污染案件的特殊性,在部分客观性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结合被告人稳定的口供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参照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并据此作出刑事裁判,对于严厉打击水环境污染犯罪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该案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破坏长江母亲河生态环境犯罪的坚定决心和司法态度。

四、戚荣庆诉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下旬,原告戚荣庆(乙方)与被告海北公司(甲方)签订鱼塘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将海北公司的2区37号和4区46号计439.92亩鱼塘发包给戚荣庆用于淡水养殖,承包期限暂定为三年。合同签订后,戚荣庆依约交纳了2017年度的承包金,并使用上述鱼塘进行淡水养殖。2017年12月30日,海北公司、戚荣庆又续签了2018年度的合同,戚荣庆亦交纳了2018年度的承包金。2018年11月30日,海北公司向戚荣庆发出续签2019年养殖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在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限内续签,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不再续包。但戚荣庆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与海北公司续签2019年度合同。涉案承包鱼塘位于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区域内。戚荣庆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海北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计划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管理机构批准。”其中“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是禁止某种行为,应为效力性强制规范。本案中,被告海北公司将位于自然保护区缓冲区鱼塘发包给戚荣庆从事养殖经营活动,损害了珍禽保护动物的生存环境和沿海湿地的自然资源,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位于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区37号鱼塘和4区46号鱼塘的《鱼塘养殖承包合同》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判断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结合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综合考量。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监督职能,依法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国家环保部已于2013年7月作出《关于发布河北大海陀等28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通知》(环函(2013)161号),调整确定了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涉案鱼塘正处于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如交由养殖户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则会削弱缓冲区阻隔外来入侵、保护核心区内生物的功能作用。而且,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作为黄海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球数百万迁徙候鸟的停歇地、换羽地和越冬地,已经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养殖户在保护区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将会严重破坏黄海湿地的生物多样性,致使湿地生态失衡。法院主动审查了涉案《渔业养殖承包合同》的效力,并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的合同作出否定性评价,明确了保护生态环境是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体现了人民法院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绿色原则推进绿色司法的责任和担当,该案的判决对促进区域生态环境整体改善、督促自然资源合法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

五、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高某某等10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至2月,高某某等人在高邮湖、邵伯湖禁渔期内商议并明确分工,驾驶快艇在包括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在内的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渔网等工具,采用拉网的方法电捕鱼8次,捕获渔获物1.3万余斤。李某某在明知非法捕捞者要通过高宝邵伯湖庄台闸前往邵伯湖水域非法捕捞的情况下,利用工作之便违规开闸5次并私自收取过闸费。王某某明知高某某出售的鲤鱼系非法捕捞渔获物仍予以收购。法院经审理,依法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高某某等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9年9月6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某某等人实施电捕鱼行为破坏了生态资源、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某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因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及生态环境补偿费用。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捕鱼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捕捞方式。高某某等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渔网等工具,采用快艇拉网的方式,在包括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在内的水域多次电捕鱼,造成生态资源破坏。高某某等人作为电捕鱼组织实施者,组织策划或直接实施电捕行为,李某某作为协助者,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相关被告驾驶快艇在禁渔期夜间自高邮湖通过庄台闸前往邵伯湖,存在非法捕捞可能性的情况下,多次违规开闸协助快艇通行,行为与本案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某作为收购者,长期与高某某联系收鱼,形成固定的“捕捞-销售-收购”链条,其作为链条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多次在高邮湖畔码头等地点大量收购高某某向其贩卖的鲤鱼等渔获物,主观存在过错,各被告均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综合考虑电捕鱼行为的恶劣性、时间的特殊性、地点的敏感性等多重因素,当庭作出(2019)苏01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判令:各被告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及生态环境补偿费用合计157万余元,用于高邮湖、邵伯湖地区生态资源修复。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在生态破坏行为发生地巡回审判后,当庭作出裁判的首例案件。高邮湖是长江流域重要的湖泊,电捕鱼行为是长江流域发生较多的违法行为,此类违法行为将导致渔业资源毁灭性破坏,水环境的严重污染和整体水域“荒漠化”、“真空化”。本案通过专家出庭、庭审展示、裁判论述等方式,全面揭示电捕鱼快艇轨迹、手段方法的恶劣性以及对江河湖泊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示范样本。该案亦是司法与执法联动互动的有益尝试。

本案是自2018年10月农业农村部部署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打击电鱼活动专项执法行动以来,执法部门发现的一起特大违法案件。省、市人大代表,农业农村部长江办组织的黄河流域以南二十多个省级渔业、渔政机构负责人,及渔民代表合计200余人现场旁听庭审,庭后还开展增殖放流、集中销毁电鱼器具网具、生态环境执法司法交流座谈等活动。本案的审理是落实长江大保护国家战略的具体举措,对做好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六、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李衡东等三人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至4月,李衡东、付世龙、徐向念在昆山市张浦镇林庄村魏塔村开设电镀作坊,非法从事电镀加工。2014年5月至8月,付世龙、徐向念退出,李衡东一人继续在原址非法加工。该电镀作坊未经环保审批,无电镀废水处理设施,将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通过暗道直接排放至外环境,最终流入红菱塘河。昆山市环境监察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显示,该电镀加工点北侧河道南岸(靠近电镀车间)水样总铬含量为8.9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规定限制的17.8倍。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衡东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原告律师费等。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衡东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25760元,付世龙、徐向念对其中的43218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李衡东、付世龙、徐向念承担律师费用30000元。一审判决后,徐向念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衡东等人开设的电镀作坊违法排污,其排放的污染物总铬含量已经超过规定限制的17.8倍,总铬包括三价铬和六价铬,六价铬是含有较强毒性的重金属,未作任何无害化处理即将含有如此高浓度铬的废水排入外环境,且排出的污水最终流入红菱塘河,必然对外部生态环境产生损害后果。李衡东等人生产经营用水未经处理直接流到车间地面,之后又排放到外部环境。该电镀作坊内除生产用水外,并无生活用水产生,且李衡东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排污量,一审法院以用水量计算其排污量正确,但未扣减厂区内其他企业用水量不当。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相应调整,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李衡东、付世龙、徐向念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91060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李衡东另外单独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2460元。

典型意义

环境资源审判中,因污染者排污具有隐蔽性强的特征,对污染排放量的认定往往缺乏直接的证据,严重制约了对污染行为的制裁力度,成为环境资源审判的难点。本案中,法院依据污染企业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工艺流程,在污染者不能准确提供其排污量的情形下,排除生活用水等其他非生产水用量,以污染企业的用水量推定其排污量,结论符合实际,方法易于操作,对环境资源审判规则进行了科学、有益的探索,为客观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相关审理难题提供了实践路径,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七、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诉马柏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柏华租赁丹徒区上党镇东沛村铜涵13组农用地33.98亩建设柏华养猪场从事养殖业。马柏华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块建设猪舍、道路等设施,造成土地毁坏。经鉴定和评估,马柏华已固化占地面积10925平方米(合16.39亩),其中包括耕地7108平方米(合10.66亩,属于永久基本农田)、园地22平方米、沟渠196平方米、设施农用地2651平方米、田坎948平方米。其中耕地的耕作条件已被破坏。修复16.39亩土地共需费用31.96万元,合1.9502万元/亩。公益诉讼起诉人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 判令马柏华修复被破坏的耕地16.39亩,如不能自行修复,承担耕地修复费用31.96万元;2. 判令马柏华在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02民初4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马柏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破坏土地资源,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土地修复责任,判决:一、马柏华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修复被破坏的土地16.39亩;如不能自行修复,应承担破坏土地的修复费用31.96万元。二、马柏华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马柏华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4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4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上诉人马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修复被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10.66亩;如不能自行修复,应承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修复费用人民币207891元。四、驳回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长江经济带范围内的破坏农用地资源犯罪导致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认为:

1、检察机关可以对以非法占用农地形式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非法占用农用地不仅破坏了耕地资源,还可能对相关土地、水、大气等生态环境要素造成侵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可以对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果被告人不仅实施了犯罪行为,还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两类行为共同导致民事损害结果,而损害结果具有整体性不能分别处理或分别处理成本过高时,按照诉讼经济原则,可以一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无须对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分别诉讼、分别审判。

2、根据非法占用农地行为对环境资源影响程度区别化处理。对于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养殖设施的,应当拆除并复垦;对于占用设施农用地建设的养殖设施的,如果能够与永久基本农田上的养殖设施区分使用,可不予拆除、复垦;对于占用其他农用地建设养殖设施,并不破坏耕地及农地周边资源环境的,且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依法建设养殖设施,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3、在环境技术科学上与资源、规划和农业农村部门协同处理。本案法院通过咨询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部门作出了更有利于环境资源治理和修复方式的裁判。

八、徐州迅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徐州市铜山生态环境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环评行政许可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将徐州市铜山区圣人窝森林自然保护区列为徐州市生态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区范围二级管控区。2016年9月,徐州迅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委托安徽通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徐州迅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岩、砖瓦用页岩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载明建设项目不在江苏省生态红线规划一级管控区和二级管控区范围内,不涉及铜山区范围内的生态红线区域,不违背《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规划》。后迅腾公司将上述报告书连同申请书等材料报送徐州市铜山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铜山生态局)审批。2016年9月29日,铜山生态局作出铜环发[2016]60号《铜山区环保局关于徐州迅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岩、砖瓦用页岩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认为该项目在拟建位置具有环境可行性,并就该项目设计、建设提出具体要求。2018年2月7日,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徐州市贯彻落实江苏省第一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认定铜山生态局违规审批迅腾公司等3家企业自然保护区内采石项目环评文件,责令铜山生态局对已作出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要求项目停止建设,并逐步退出生态红线保护范围。

2018年6月27日,铜山生态局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迅腾公司作出《关于撤销徐州迅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岩、砖瓦用页岩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决定》,主要内容:

1.撤销《铜山区环保局关于徐州迅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岩、砖瓦用页岩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2. 迅腾公司建筑石料用灰岩、砖瓦用页岩开采项目立即停止项目建设,并退出生态红线保护范围。该决定依法向迅腾公司进行了送达。2018年8月25日,迅腾公司向铜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铜山生态局对其作出的涉案撤销环评审批意见的决定。铜山区政府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8)铜行复字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涉案撤销决定予以维持,并于同年10月24日向迅腾公司送达。迅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铜山生态局作为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能部门,理应确切掌握生态红线区域的名称、主导生态功能及范围等情况,应当清楚知道案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早在2013年已纳入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其在具有核查职责且实际具备核查能力的情况下,以环评报告评价失实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作出撤销决定,该撤销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共五款,涉及多种可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铜山生态局在涉案撤销决定中不指明适用的具体条、款、项,属于适用法律不明确;铜山生态局作出涉案撤销决定作出前,未说明理由、未听取迅腾公司陈述申辩,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铜山生态局作出的撤销决定和铜山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铜山生态局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认为:

一、铜山生态局主张迅腾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获得行政许可依据不足。生态红线区域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的事项。案涉项目是否在生态红线区域内系铜山生态局依职权应当核查的重要内容,不管迅腾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对案涉建设项目是否在生态红线区域的表述准确与否,铜山生态局都应当依照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查。虽然迅腾公司提交的环评文件对项目是否在江苏省生态红线规划管控区范围内表述错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错误构成瞒报或者欺骗。上诉人主张迅腾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获得行政许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撤销行政许可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行为,同样属于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但铜山生态局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前,未说明理由,也未听取迅腾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行政程序不合法。

三、原审未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当。案涉建设项目位于江苏省生态红线规划管控区,铜山生态局在对迅腾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批时,并未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自然保护区功能定位进行审查。因该事项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属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事项,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之时,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理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铜山生态局的撤回上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未予判决,准予撤回上诉,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驳回铜山生态局的撤回上诉申请。综上,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行政判决之基础上,判决责令铜山区生态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清退与监管。生态保护红线的实质是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国家划定生态红线的目的是建立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从而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生态保护红线具有系统完整性、强制约束性、协同增效性、动态平衡性、操作可达性等特征。生态红线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环评审查批准的重要依据,是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清楚知晓并熟练掌握的基本事项,是应当主动对照核查的内容。建设项目申请人提交的环评报告中关于项目是否在生态红线区的描述或陈述是否真实、准确,不能成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错误审批甚至违法审批的理由和借口。案涉建设项目事实上位于江苏省生态红线管控区内,原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意见缺乏依据,应予撤销。但撤销环评审批意见的实质也是一种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充分说明理由,并保障被许可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资行政案件中,除了要监督生态监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还要侧重于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选择适用恰当的裁判方式,防范和避免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和损害后果扩大,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铜山生态局以迅腾公司骗取环评审批为由作出撤销环评审批意见决定,该撤销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且未听取迅腾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但撤销决定被判决撤销后,违法环评许可仍然存在,建设项目占用生态红线问题尚未得到处理,故一审法院应当在作出撤销判决之时,还需要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二审法院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在维持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了责令生态监管部门限期重新履责的判决内容,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了积极指引。

九、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诉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至10月,冯友康等人将从舟山市嘉达清舱有限公司等处接收的四车油泥委托夏方龙等人运至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陈集村羊山砖瓦厂内,交由卢思堂等人炼油。卢思堂等经协商,将其中一车油泥倒入事先挖掘的渗坑,剩余油泥未及倾倒即被睢宁县公安机关查获。2017年10月,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对倾倒的油泥进行应急处置,清理油泥污染物37.22吨。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该油泥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和易燃性。后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将上述油泥及油泥污染物一并转移至一危险品运输公司停车场内贮存。2018年7月26日,冯友康等人污染环境犯罪被提起公诉,同年11月7日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过程中,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为及时处置涉案油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于2019年4月17日组织睢宁县环境保护局等单位就涉案油泥及其污染物处置问题召开协调会,确定由睢宁县环保局牵头对涉案油泥尽快做出处置。后因涉案油泥等污染物迟迟未移交有危废处置资质单位处置,贮存现场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贮存油泥的塑料桶随意堆放,现场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环境污染防范措施,不符合贮存条件,已经出现二次污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涉案危险废物的贮存依法进行监管,并尽快将涉案危险废物移交有危废处置资质单位予以合法处置。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回复,认为其已履行相应监管职责,没有对涉案危废进行处置的职责。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9日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该案审理期间,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有资质单位对涉案油泥进行了处理。

裁判结果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辖区范围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涉案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各环节均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该法第五十五条之所以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逾期不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目的就在于及时消除污染风险,防止因污染扩散造成新的损害,从而实现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目的,故依照该法实施代履行,既是环保行政机关的职权,更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环保行政机关理应恪尽职守。

冯友康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不具备处置涉案危废的条件,睢宁县环境保护局作为当地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理当履行代处置职责,以及时消除环境污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虽在污染行为发生后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对涉案油泥及污染物进行包装后转移,进行了一定的应急处置,但案发之后,在明知涉案油泥系具有毒性、易燃性的危险废物,需要依法收集、贮存并及时处置的情况下,未对涉案油泥依法规范贮存和有效管护,在存放容器出现破损以致油泥出现滴落、流淌、渗漏造成新的环境污染情况下亦未及时进行有关污染防治应急处理,且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仍未采取及时、有效的监管措施,放任污染后果蔓延,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明显存在行政监管缺失,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遂判决确认被告睢宁县环境保护局对危险废物的贮存未全面及时履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江苏法院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将环资类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统一由专门审判机构集中审理,旨在形成“集聚”优势,统筹解决环资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推动生态资源保护与环境综合治理。本案系在同一污染环境犯罪引发的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基础上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是司法实践中环资案件“三合一”审判职能集聚的典型代表。涉案污染环境犯罪由公安部挂牌督办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就危废处置问题对环保机关多次进行风险提示。在环保机关经多次司法督促仍拖延履职的情况下,法院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情况、移送线索、提出建议,督促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最终促使环保机关在案件审理期间将涉案危险废物依法妥善处置完毕,避免了污染持续扩大的危害后果。本案对于正确理解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切实发挥环境资源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用,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十、周正冬诉江阴市水利农机局要求撤销限期清除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日,江阴市水利农机局(下称水利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周正冬擅自侵占位于江阴市璜土镇天生港桃花港河口西侧的长江滩地,涉嫌违反防洪法相关规定,于同日立案调查。经现场勘验查明,周正冬经营的砂场位于长江滩地,属于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东侧为新河港口水道,北侧为长江,西侧为华西码头,南侧为长江大堤。砂场南北长103米,东西长52米,占用面积3600平方。2017年8月15日,水利局向周正冬送达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9月6日,又向周正冬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同年9月19日,水利局作出限期清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周正冬不服该行政决定,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作出(2018)苏02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认为周正冬存在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长江滩地用于货物装卸的违法事实。周正冬虽然缴纳了2014至2016年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但并不能证明其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长江滩地行为的合法性。被诉的限期清除决定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行政命令而不属于行政处罚,该限期清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周正冬的诉讼请求。周正冬不服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周正冬未按被诉限期清除决定履行义务,同年11月,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并立案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周正冬拆除了非法占用滩地上所有的建(构)筑和附属设施,清退了其侵占的长江滩地,该案顺利执行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支持行政机关推进长江大保护,审执衔接,确保行政决定顺利执行的典型案例。长江水道支流众多、河道纵横、湖泊集中,拥有大面积的各类滩地,而滩地是长江水域洪枯水位之间的过渡地带,是一种特殊的地形地貌,对于维持长江水域生态稳定以及通航等安全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虽然监管部门将“不能填、不能围垦、不能建永久性建筑”作为长江滩地使用的“三条不能碰触的红线”,但在许多地方,红线被肆意踩踏,滩地的生态系统遭到破坏的现象屡禁不止,如何有效对此问题进行监管,取得整治实效一直是执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

本案中,周正冬非法占用长江滩地,不仅破坏长江水生态环境,而且影响了长江河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判决支持了行政机关对周正冬非法侵占长江滩地的行为所作的行政决定。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周正冬占地时间长、面积大,严重破坏周边长江生态环境,产生了负面示范效应,但因补偿问题未能谈拢,被执行人对抗情绪激烈,执行难度较大。对此,法院执行部门制定了详尽的执行方案和强制搬迁预案,一方面果断采取拘传等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起到了有力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释法明理,耐心解释国家实施长江大保护战略的重大意义,指出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使被执行人认识到错误,愿意配合执行工作,主动拆除搭建的建构筑物,清退占用的长江滩地,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该案的警示下,与周正冬相邻的另一砂场经营者在法院监督下也积极清退了占用的长江滩地,清退面积达到1.2万余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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