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3 23:57:1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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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冬冬、杨雁雪
请托行为即通俗意义上的“找关系”、“走后门”,即行为人出资请托他人帮忙“疏通关系”办事。在熟人社会、人情社会中,对于请托行为屡见不鲜,其中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称为非法请托行为,比如:托人帮忙“捞人”办理取保候审、托人帮忙中标某项目等。若请托事项未达成,请托人基本上会要求返还钱款或者财物,但某些受托人基于种种原因不予退还款项,从而引发纠纷。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相关判例后发现,在目前审判实践中,根据不同的“请托”情况,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审判导向甚至会完全不同。
关键词:请托行为 法律关系 公序良俗 退赔返还
一、请托办事行为涉及哪些法律关系
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范畴;公共秩序是全体社会成员为了公共利益应当遵守的秩序,属于强制性规范的范畴。目前司法实践对基于请托引发的争议性质如何认定、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
不当得利关系: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委托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鉴于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应将收受的款项返还于委托人。
中介关系: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双方之间构成中介关系,但由于中介内容存在请托事项,故中介合同无效,双方因该事项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托人应当返还受托人的请托款项。
民间借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且双方之间实际发生借贷的行为。如请托人支付给受托人请托办事的款项,事情未办成,受托人向请托人出具借条,后请托人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受托人还款。
二、民事审判中请托办事行为的认定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请托事项合法,事未办成,则判令被告返还费用。如果请托事项违法,但当事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以不当得利、委托合同、中介合同、民间借贷为案由认定。法院认定大致分为三类:第一、请托事项违法,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请托费用。第二、请托事项违法,违反公序良俗,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依法驳回起诉。第三、请托事项违法,涉嫌违法或犯罪,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
相关案例
【委托事项合法】
(一)(2021)豫12民终302号,案由:合同纠纷
刘某委托赵某、田某代为讨要工程款,并转账汇款30000元给赵留芳,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赵某、田某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向刘某返还该30000元。
(二)(2018)豫0105民初5345号,案由:委托合同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以代办迁户口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两万元整,约定七个工作办理完毕,如未办成全额退还。结果被告未能如期办理,拒不退还原告人民币两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事务并向被告支付2万元,双方存在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因原告委托的事务被告不能完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委托事项违法】
(三)(2020)豫1526民初3932号,案由:不当得利
原告周某龙邀请被告周某为其向有关部门办理生猪养殖和申报扶贫救助等事项,先后九次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现金36100元,其中两笔5000元转账,未注明为请托办事费用,其他七笔均讲明为请托办事消费事项。通过原、被告相互转账和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中10000元未约定转账用途,也未约定属于请托花费,无因收受他人钱财,应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退还,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转账款项,均明确表示被告为原告请托办事理有关申报事项具体开支费用,属于原告自愿给付,有偿施予,不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此民事行为,既不属于借贷行为,也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周鸿奎判决生效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周昌龙现金10000元。
(四)(2015)殷民二初字第102号,案由:不当得利
原告的女儿和被告的儿子是高中同学,被告承诺能帮原告的女儿当兵入伍,并且退伍后安排进安钢上班,被告第二次收钱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杨卫红和被告丁书玲之间发生的请托办事行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14万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收取的该1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6万元,剩余的8万元应继续返还,原告诉求被告返还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请托办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自身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2021)豫0928民初1665号,案由:不当得利
原告苏亚宾与被告郝文龙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称其让原告出资10000元就能保送原告进入该校学习。2020年7月,原告苏亚宾接到其母亲张相彩转来的钱后,通过微信先后三次向被告郝文龙转账共计10000元。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入学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苏亚宾与被告郝文龙之间发生的请托办事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郝文龙没有合法依据,占有10000元权利。判令被告郝文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亚宾10,000元。
(六)(2017)豫1402民初1491号,案由:不当得利
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文军为帮原告办理原告的请托事项收取原告人民币21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2014年10月1日)收到张威威身体检查当兵费用贰万壹仟圆整小写(21000.00元)若事办不好,退还所有费用。但考虑到张威威母亲家庭情况和身体不佳,我愿意退还他所有费用。原告张威威和被告王文军之间发生的请托办事行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21000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收取的该21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威威21000元。
(七)(2019)桂0802民初4283号,案由:不当得利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原来是同事,原告听说被告有关系可以帮助人事调动,原告有朋友想调动,遂通过原告找被告帮忙。原告共向被告支付40.2万元活动经费。因未能帮忙调动,被告退回给原告15.8万元,直接退回给原告的朋友0.4万元,尚余的24万元被告以上家未退回为由拒不返还给原告。原、被告两人之间发生的请托办事行为,约定不具体、不明确,且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获得原告支付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尚有24万元未返还给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超出24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令被告李静丽向原告彭文福返还不当得利240000元。
(八)(2019)豫0902民初5205号 案由:委托合同
原告之子被相关部门拘留,被告卢某以为其子释放事需请托花费为由向被告原地索要钱款。原于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10月6日分六次向被告转款合计36000元。后原告以请托事未完成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承诺于2018年12月20日前返还原告上述全部费用。此后,被告返还原告9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支付被告案涉费用用途为请托,委托事项违法,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卢某应当返还原告案涉费用,判令被告卢某返还原告郝敬环费用26500元。
(九)(2017)内0103民初3395号,案由:委托合同
原告费某的朋友通过其向被告于某支付款项代为办理找工作事宜,该请托事项违背了公序良俗,侵害了其他社会主体参与社会公平竞争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属无效。判令被告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费嘉15万元。
(十)(2017)豫0184民初4529号、(2017)豫01民终16449号,案由:中介合同
杨某、孙某在郑州同一市场从事体育用品经营。杨某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转给孙岳秋现金50000元、100000元。孙某于2015年6月12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杨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的便条一张。因杨某托孙某“安排其女儿上军校”一事有违国家教育招生规定,双方因该事项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孙某应当返还杨东民的请托款项。判令被告孙某应返还原告杨东民现金150000元。
【驳回起诉】
(十一)(2020)豫0505民初2218号
2017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称被告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7年3月给了被告王某某20000元并出具了手续,2017年4月7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索要了25000元并出具了手续。事隔一年,原告多次催问被告王某某退休手续办理情况,被告总搪塞,后原告因办理退休手续无果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截止2020年5月19日被告总共返还原告28000元,剩余17000元原告至今未给。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史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支付给被告请托办事的款项,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十二)(2021)豫01民终4018号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王某与朱某间的钱款交易,其目的是想通过花钱找关系为王某的孩子及案外人的孩子办理到郑州指定学校入学事宜,朱某收到款项后,将部分款项转给案外人胡某,由胡某办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涉嫌违法或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王书武的起诉并无不当,王书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十三)(2020)豫01民终16657号
法院认为,李某承诺姚某为不具备入学资格的姚某桐办理“西枫杨”中学的小升初入学手续并收取姚某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涉嫌违法或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遂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
从司法判例来看,目前相关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判决:
(一)构成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民法典》第122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认定不当得利需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收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受托人收取请托支付的款项进行不正当的操作,以达目的,且具有非法性质的,其获得请托费用没有合法根据,请托人有权要求返还。
(二)合同/行为无效,予以返还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法院认定请托入学等相关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破坏了教育公平及招生公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订立的相关委托合同无效,受托人应当返还委托人支付的请托款项。
(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起诉
在部分案件中,如(2020)豫0505民初2218号和(2021)豫01民终4018号。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涉嫌违法或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四)涉嫌违法或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涉及到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诉称的经济纠纷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关键在于经济纠纷与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三、请托办事行为入罪、出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明知自己不具有为被害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向被害人谎称自己可以办理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收取办事费用后并未实施办理请托事项的行为,且骗取的款项并未用于办理请托事项,如用于个人偿还债务、自己消费等,或者被告人明知事情不能操作,仍继续编造谎言欺骗被害人事情正在办理中并骗取被害人财物,构成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予以退赔被害人。如果被告人为请托办事付出努力,周旋关系,但未成功,认定没有欺诈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诈骗罪。
【有罪案例】
有罪理由:假冒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他人请托办事
(一)戴某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63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河南省国税局领导能为人办事为由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戴某违法所得17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二)刘某诈骗案(2018)豫0108刑初443号
经查,被告人在接受被害人请托办事时,没有向被害人明示自己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证人娄某向被害人介绍其在省委督查室工作时,其表示默许,故刘某的行为足以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达到了隐瞒真相的目的。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退赔被害人损失10万元。
(三)陈某诈骗案(2014)哈刑一终字第91号
被害人一方多人证实陈某假冒身份、吹嘘个人能力骗取钱款,陈某诉称个人本无办理能力属实,但其据此辩解将被骗款转给他人、被他人占有,却在被不断追索还款的情况下,未向请托人告知亦未与被害人一方积极向转托人追索,不合常理。相反,郭某某等多人及警方书证证实,自2009年9月案发至2012年11月的数年间,陈某无法联络,故其对收受被骗款项并拒不返还的事实应当承担罪责。陈某以虚构事实为手段收受他人钱款,慌称请托单位的人事变动搪塞推诿拒不返还,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明显,应予认定。
【有罪理由】行为人虚构事实,也未进行找关系或请托办事,用于个人挥霍。
(一)陈某诈骗案(2021)豫0223刑初611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底,付某听说尉氏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内有三栋楼房需要拆迁改造(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尉氏县人民医院对家属院三栋老家属楼没有改造或重建计划的事实),找到被害人魏某商量承接该工程。之后魏某与住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准备找人疏通关系开发成小产权房。201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并向陈某说明情况。陈某同意帮忙协调,称需要500000元的协调费用。魏某与被害人任某先后分三次给付陈某人民币430000元(其中魏某150000元、任某280000元),让陈某疏通关系。陈某收到该款后,随即将360000元用于自己公司购买设备。后经魏某、任某多次催要,陈某均以“正在协调”为由,拒不退还。最后仅退还魏某30000元,另给魏某10000元让退还给任某,截止案发,陈某仍有390000元未予以退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害人任某270000元、魏某120000元。
(二)冯某诈骗案(2018)豫0811刑初412号
经查,被告人收取被害人武某现金15万元整,工作未办成,被害人武某通过张某1多次向冯某索要钱财,迫于无奈,冯某通过张某1共退还给武某8万元钱,剩余7万元钱被其吃喝、偿还个人贷款花完,始终未退还给被害人武某。通过杨某以现金方式共向冯某转交10万元钱,办理工作未果,冯某将骗取的该10万元钱全部用于偿还其本人在广发银行的贷款,以及洛阳信用宝、洛阳信宜等民间贷款,始终未能退还给被害人韩某。在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本人并未担任相关部门领导职务,并且经过咨询焦作市人社局、焦作市食药监局等相关领导,明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逢进必考,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中间人收取被害人武某、韩某的钱财,使二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将钱财通过中间人交给被告人冯某,遭受了财产损失,骗取他人财物170000元。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冯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武小虎7万元、退赔被害人韩艺清10万元。
(三)牛某诈骗案(2021)皖0102刑初268号
一、2018年6月份,被害人林某因刑事立案事宜,找到被告人牛某请托办事,后牛某在明确得知事情不能办理后,仍编造谎言欺骗林某还在托关系找人活动,为继续获取林某的信任,牛某安排韩某(另案处理)冒充庐阳分局民警打电话谎称事情正在办理中,期间,牛某以需要找人活动、打点关系为由,多次骗取林某共计8万元,所骗钱财均被其用于个人还贷。案发前,牛某退还林某共计4.35万元。二、2020年6月份,被害人赵某因驾照被降级事宜找到被告人牛某请托办事,后牛某找到合肥市公安局民警咨询情况,在明确得知事情已过行政复议期限,不能操作后,仍继续编造谎言欺骗赵某事情正在办理中,并多次以找领导为由,让赵某在合肥市门口等候,在骗取赵某信任后,其又以安排领导吃饭、送烟酒等事由,多次骗取赵某共计2.99万元,所骗钱财均被其用于个人还贷。三、2020年9月20日,被害人吴某因张某被刑拘事宜找到被告人牛某请托办事,后牛某找到合肥市公安局退休民警孟某咨询情况,在被明确告知事情不能办理后,牛某继续编造谎言欺骗吴某事情正在办理中,并以孟某需要安排领导吃饭为由,多次骗取吴某共计11万元,所骗钱财被其用于个人贷款等开支。
裁判结果: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牛某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退陪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某十一万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时某诈骗案(2021)陕0402刑初163号
被告人时某明知自己不具有为被害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能力,向被害人谎称自己可以办理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收取办事费用后并未实施办理请托事项的行为,仍虚构事情已安排好,需要交纳学费及学杂费等事实继续骗取被害人款项,且骗取的款项并未用于办理请托事项,而是用于个人偿还债务、自己消费等,足以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时某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43280元。
【有罪理由】刑事诉讼活动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不能被承诺
(一)郭某诈骗案(2018)豫01刑终274号
在本案中,程某妹妹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犯罪,应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处理,郭某明知自己无能力决定或影响司法机关对程某某的处理结果,却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程某某判处缓刑等事实,多次骗取程某共24.6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涉案赃款退赔,被害人程某对其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裁判结果: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佟某诈骗案(2017)豫0103刑初1264号
2015年7月份,被告人佟某得知张某某、张某等人因替被害人张某5索要债务涉嫌非法拘禁被郑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为骗取钱财,以可以帮忙将正在关押的张某某、张某等人释放为由,向张某5索要钱款50万元,后张某5共给付被告人37万元人民币,其中1万元佟某用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其余36万元被佟某自用。被告人佟某将张某5给其的1万元钱款用于支付张某的律师辩护费用,并未非法占有,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佟某退赔被害人张某9经济损失36万元。
【无罪案例】
【无罪理由】为请托办事付出努力,但未成功,没有欺诈行为。
(一)巩某诈骗罪案(2012)同刑初字第157号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虽然是巩某提出不上拍卖会,低价买进,少买多占获得荒山治理权的意向,但这一意向是王某某同意和认可的,巩某得到王某某给予的280万活动费及好处费为王某某进行活动,是双方事先商定的,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其中具有利益关系。
巩某得到王某某给予的280万活动费及好处费后,为王某某进行了活动,虽然没有实现双方期望达到的目的,但能够证明巩某为实现双方的目的,进行了活动。在双方商议过程中,巩某虽有夸大自己办事能力的行为,而王某某亦过分相信了巩某的办事能力,但双方对各自行为的性质、目的并未发生认识上的错误,王某某交予巩某钱财让其进行活动与巩某获得王某某给予的钱财为其进行活动,均是双方合意内的行为,双方的目的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正因为该活动行为目的缺乏正当性,也就决定了该活动行为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在此情形下,认定被告人巩某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不仅要考虑巩某是否虚构或夸大了自己的办事能力及是否完成所托事项,更要考虑王某某给予巩某钱财的目的与巩某获取钱财行为的目的是否一致,其获取钱财后的行为是否与其共同的目的相一致。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二)刘某诈骗罪二审刑事案(2017)冀02刑终149号
在本案中,在案现有证据证实,刘某在帮助张某2、张某1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柯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不排除期间使用了部分运作费;后期在与张某2、张某1发生争执后,为二人出具了借条,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明显。
另,在刘某带人来唐山时,张某2、张某1均在场陪同接待,对事情的进展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即使刘柯在办证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所有细节,但其行为未达到刑法意义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