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4 00:34:59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去年11月,犯罪嫌疑人罗某(已另案处理)伙同犯罪嫌疑人王某(已另案处理),在盐湖区某小区一地下室内盗窃了一批名贵烟酒后,将其盗窃的酒水以5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二手回收酒行的李某。经鉴定,李某所回收的涉案名贵酒水价值7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已由盐湖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结案处理。
◆代理律师意见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情节:
1.李某从罗某处正常回收酒水时,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2.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坦白。
3.李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到案后积极退赃退赔。
4.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5.李某系初犯,此前无前科劣迹,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且表现一贯良好。
综上,犯罪嫌疑人李某存在诸多从轻或免于处罚的量刑情节,辩护人请求盐湖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本着“教育为主,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予以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审查结果
盐湖区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李某送达《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不起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是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责的认定。对案件不起诉的理由进行归纳总结对于刑事律师办理具体案件辩护、寻找案件辩点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
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