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5 11:56:14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件经过
G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招投标提供帮助。
侦查机关查证马某49起招投标涉嫌串通投标,其中29起与G某公司关联。
包括5起G某公司向招标单位账户汇入招标保证金,招标项目额183万余;其中3起招标文件印鉴为真,中标金额44万余;其余与G某公司关联招投标项目均不知情,经辨认相关招投标文件公司印章均为假冒。
公诉机关认定G某涉案中标金额227万余。
二、办案过程
本案立案侦查后,G某委托庭立方·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雷英辉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开展工作如下:
1.多次会见委托人了解案情,要求企业自查相关涉案情况;
2.陪同委托人前往侦查机关积极配合侦查,如实说明情况;
3.陪同委托人前往公诉机关办理取保,向主办检察官说明情况;
4.阅卷后,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观点,并提交了《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5.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做出后,陪同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三、辩护思路
(一)G某公司在本案实施行为的认识
1.虽然为马某涉嫌串通投标案提供过法律帮助,但其帮助的初衷只是为了帮助朋友承接工程,并非为了串通投标,侵害招标人的利益。
2.帮助行为有限,不足以帮助马某实施串通投标犯罪,系不完全的帮助。没有实际参与招标、围标活动,系帮助行为的中止。
3.对马某涉嫌串通投标事实均不知情且未参与。使用的公司印章及签名系伪造。
4.帮助行为与中标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5.若案涉招标项目不能评价为招标采购项目,则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6.《招投标法》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串通招投标的认定并不当然构成《刑法》223条串通投标罪。
(二)G某及公司不是串通投标罪适格被告
1.打保证金5起涉案项目均为竞争性谈判,依法不能评价为招投标项目。
2.G某及公司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
3.未实际参与涉案任何一起招投标。
4.帮助行为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
(三)请求公诉机关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四、办案结果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G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询问纠纷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说明涉案情况,阅卷后多次与主办检察官交流案情,提出不起诉法律意见书,为本案顺利解决奠定良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