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5 17:29:54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看到某法院的一份判决,其对原告律师费的基本观点是,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中附件1《江苏省律师服务费试行标准表》,由被告公司支付3800元为宜。这个判决引发我的思考,败诉方应不应该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应如何承担?几点浅显的思考,以期和同行讨论。
一、律师服务费已从政府指导价演变为市场调节价
讨论这个话题之前,有必要把近些年来有关律师服务费的规定做个检索,以便了解律师费从政府指导价向市场调节价演变的过程。
1996年5月15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律师法》,这是新中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律师费作出规定。《律师法》几经修订,现行版本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1997年3月3日,国家计委、司法部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可以协商收费的,仅限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和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废止《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申诉,以及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或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通知指出,对已经具备竞争条件的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该通知要求部分放开律师服务收费,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2016年10月10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颁布《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9号),自2017年1月1日执行,有效期5年,同时废止《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