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5 22:33:39来源:法律常识
众所周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以下简称“2006年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该部门规范性文件自2006年12月1日执行,且至今仍为有效,因此在大部分律师印象中,离婚、继承案件是不能够进行风险代理的,否则将面临发改委或司法部的行政处罚。其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主要由发改委等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而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针对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规定等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然而最近一起以某律所为被告的委托代理协议纠纷案件让笔者注意到,事实上关于婚姻、继承案件是否仍实行政府指导价(即不得风险代理)的相关规定已发生变化,而各省地方司法厅、物价局中,仅有少数据此更新了地方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以下简称“2014年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经比较可见,2014年通知中关于律师服务收费内容唯独删去了离婚、继承案件适用政府指导价的规定。该文与2006年管理办法具有同等效力地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苏01民终10060号裁定中认为,两者均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原则,在2014年通知发布以后,2006年管理办法中与之冲突部分应不再适用。同样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2017)浙0203民初10815号案件中提到:“被告认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2006年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案件不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第一条第(四)项中关于必须实行政府指导价中的案件类型中已剔除婚姻案件,故婚姻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可实行市场调节价。”
不过,也有大量地区法院认为婚姻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其中不乏高级人民法院。同为浙江地区,东阳市人民法院在(2018)浙0783民7472号案件中提到:“本院认为,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婚姻案件不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2020)鲁民再156号裁定中指出:“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焦点一,首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该条明确规定婚姻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上述收费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范律师服务的行业规章,对律师的服务收费行为做出的统一规范性规定,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未能明确,却又对行业稳定发展至关重要的收费问题,该收费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设立初衷并不相违背。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涉及婚姻、继承案件不实行风险代理收费。XX律所作为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清楚上述规定中关于律师收取服务费的相关规定……”
经案例检索(非全面),目前江苏省对于离婚、继承案件是否可以风险代理的判决结果比较明确,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于江苏省地方法规已及时根据发改委2014年通知进行了更新,而其他省份未及时更新。2017年1月1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下发《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中第五条的规定已删除了离婚、继承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2017年6月30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下发《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再次重申律师事务所在履行服务和收费时,应严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表》明确的要求和项目标准进行收费,同时明确废止2013江苏省收费标准(其中禁止婚姻案件风险代理收费)。
经比较可见,2006年管理办法抄送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而2014年通知抄送单位为: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并未抄送地方司法厅,这可能是导致大部分地区司法厅未及时更新相关规定,也因此导致司法裁判的结果缺乏统一性的原因之一。
不过,发改委2014年通知中取消对婚姻、继承案件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是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该文系由发改委独自拟定,并无司法部参与。而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2006年管理办法背景系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从当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出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中提到:“规范引导风险代理收费。针对近些年风险代理收费中存在的问题,《办法》规定办理部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应委托人的要求方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严格禁止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群体性案件以及涉及到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婚姻、继承等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风险代理最高收费比例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2020)鲁民再156号裁定中同样指出:“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和睦才能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离婚诉讼案件除涉及个人利益外,更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即公序良俗。离婚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不能排除利益驱动因素,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因此,离婚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不符合公序良俗。”
由此可见,“律师能否风险代理离婚、继承案件”这一问题在政策层面已具有较为明确的结论,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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