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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继革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30刑初5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继革,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局长、党组成员、书记,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任邓州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党工委委员、书记,2016年4月至案发前任邓州市构林镇党委委员、书记。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5月15日被桐柏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2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毕献星、韩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二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革犯受贿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刘雁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革及其辩护人毕献星、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继革利用担任邓州市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主任以及构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振越房地产公司、耿浩等单位和个人项目用地、建房规划手续办理、违章房屋建设、安排工作等谋取利益,索取陈某、汪文中夫妇价值41.242773万元的奥迪汽车一部、张某1现金40万元、刘某2价值1.8万元的玉镯一只,刘某1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吴某心现金2万元,折合人民币95.042773万元;收受耿浩、马某1、丁某、李某2、杨某1、张某3、高某、白某1、马应春、白某2、侯某、兰某、汤某、彭某、程某、孔某、冯某、王某1、刘某3、马某2、尹某、杨某2、李某3、王某3、段某2、王某4、马某3、赵某1、李某4、付某、赵某2、杨某3等32人现金或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26.6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21.64277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继革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继革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犯罪数额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1、向陈某、汪文中夫妇索要价值41.242773万元的奥迪汽车一部;2、向张某1索要现金40万元;3、向刘某1索要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4、向刘某2索要价值1.8万元的玉镯,系受贿不是索贿。
辩护人的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向陈某、汪文中索要奥迪车一部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该车实为借用,并非受贿或索贿。被告人和陈某、汪文中夫妇存在300万元的经济往来,双方基于经济往来关系提供车辆给被告人属于双方经济往来的一部分。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向张某1索要40万元现金的性质有异议,认为此款实为投资收益,并非受贿或索贿。被告人与张某1商议投资事项,150%的回报率是张某1自己提出,被告人投资30万元后,张某1实际将该款30万元用于支付拆迁款,应认定为借款。被告人基于双方约定的收益标准收回投资和40万元收益,属民事的高利贷行为,不应在刑法中予以评判。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向吴某心索要2万元现金的性质有异议,该款实为借款,不应认定为索贿。吴某心在笔录中认可被告人说过“先用用,随后给你”的话,双方之间应是借款关系。被告人具有立功、坦白、积极全部退赃、认罪悔罪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提交转账流水及陈某、汪文中夫妇的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拟证实被告人和陈某、汪文中夫妇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继革利用担任邓州市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主任以及构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振越房地产公司、耿浩等单位和个人在规划手续办理、项目用地、违章房屋建设、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或收受陈某、张某1、耿浩等37人168.9万元现金、11.5万元购物卡和一部价值41.242773万元的奥迪汽车,共计折合人民币221.642773万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7月,被告人刘继革向该公司出资人陈某、汪文中夫妇索要价值41.242773万元的奥迪汽车一部,车款由陈某、汪文中夫妇成立的南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继革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继革利用职务便利主动向陈某、汪文中夫妇索要奥迪车,并提出用他人名义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一直使用没有归还的事实。
2012年5月,汪文中在邓州市产业集聚区成立了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成立前,通过我给邓州市领导介绍,把中宇钢构有限公司作为邓州市规划局的招商引资企业,由邓州市规划局全力服务该企业办理相关项目落地手续。2012年6、7月份,我因没有私用车辆,想着我给汪文中和陈某夫妇帮了这么大忙,干脆让他们给我弄个车用算了。
2012年7月的一天,我和汪文中、陈某夫妇一起开着汪文中的奥迪车来到郑州市河南豫海汽车4S店,由陈某夫妇付款40万元左右并办理了相关车辆手续。然后我就把车开回了邓州。我给汪文中和陈某夫妇交代说不想用我的名字办车辆入户手续,汪文中和陈某就找了陈某的外甥任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入户用的手续,我用任某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挂牌手续,车辆号牌为豫A×××××。32974元购置税是我支付的;当时我是邓州市规划局局长,如果以我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会太过引人注意。这辆奥迪A6一直由我在使用。维修、保养、加油以及后续的保险等费用都是由我个人支付的。这辆奥迪车是我让陈某夫妇给我购买的,在他们成立中宇钢构有限公司的时候,我为他们积极协调各方关系,陈某夫妇给我买了这辆奥迪车后,我又积极协调这个项目的选址、项目落地及手续办理。我认为车是我应得的,所以我也就没有退还。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向陈某、汪文中夫妇索要奥迪车,由二人出资为被告人购买车辆并用他人名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事实。
汪文中在2012年5月成立了中宇钢构有限公司。2012年5、6月份,汪文中给我说刘继革想问我们要一辆奥迪车,后来我们共计支付41万多元从郑州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部黑色奥迪A6轿车,刘继革怕用他的名字办理车辆手续被人发现对他不利,我用我外甥任某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后送给了刘继革。车交给刘继革后,后续保险、维修、加油等费用由刘继革负责。2012年12月,由刘继革出面在项目选址、项目落地及手续办理过程中积极协调各方面关系,使中宇钢构公司在短时间内拿到209亩土地,并办理了土地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陈某、汪文中使用中盛公司资金41万多元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该车辆注册在任某名下,陈某、汪文中、任某日常没有使用过该车。
记账凭证显示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共出资412427.73元购买一辆奥迪轿车,其中保险费12427.73元,车辆装饰费用14200元,车价为385800元。该车辆登记名字是任某。任某自己有一辆棕色现代ix35轿车,任某、中盛公司、中盛公司的职工、汪文中、陈某从来没有使用过这辆奥迪车。
(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陈某为刘继革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该车辆注册在任某名下。
2012年6月份,陈某给我说刘继革问她要一辆新车,她准备给刘继革买,用我身份证登记下。陈某投资成立的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是邓州市规划局招商引资项目,刘继革当时是邓州市规划局局长,负责项目的规划审批,后续还有很多手续需要办理,特别是投资建厂时的土地、规划等手续不好办理,还需要刘继革帮忙,另外,这个汽车又是刘继革提出来要的,如果不给他买,怕以后投资建厂的有关手续不好办理,才给刘继革购买了这部黑色奥迪A6轿车。刘继革是时任规划局局长,如果该车辆以陈某或者刘继革的名义购买的话,容易让别人发现,为了避免别人发现,所以陈某就以我名义购买登记了奥迪车。
(3)书证
(1)河南中宇钢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住所地为邓州市产业聚集区;
(2)购车相关手续,证明实陈某、汪文中为刘继革支付奥迪车总费用;
(3)邓州市规划局出具证明及邓州市委办公室文件,证实中宇钢构公司系邓州市规划局招商引资项目;
(4)河南中宇钢构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实河南中宇钢构公司在邓州市规划局办理的相关规划手续。
(二)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花洲商场项目规划手续办理等事宜提供帮助,于2011年至2012年,向该公司股东张某1索要现金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继革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继革利用职务便利,以合作投资名义出资30万元,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在短时间内分两次向他人索要现金70万元的事实。
2011年初的时候,张某1与他人合伙成立吉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花洲商场,由于这个项目没有走招拍挂程序,规划手续很难办理,因为这个事,张某1也多次找我说办理规划手续的事情。2011年年底的一天,张某1再次到我的办公室找我说花洲商场项目规划手续的事情,在与张某1谈论中,我知道了花洲商场项目是一个大项目,就想着不中了在张某1那放点钱,到时候张某1肯定要多少给我点。并且我是规划局长,他是房产开发商,以后肯定还会找我帮忙,我提出这样的要求,张某1也不会拒绝,同时我给了张某1本钱,即使别人知道了也不会说啥。我对张某1说“你做的这个花洲商场项目位置不错,我给你投点钱,到时你给我整点”,张某1同意并说“你是局长,到时候项目有啥事了你也能帮上忙”,张某1对我说“你投100万元,我给你回150万元,到时候连同你投资的100万元,一共给你250万元”。张某1还在开发项目,我是规划局局长,他既然这样说,以后肯定会给我兑现。于是我准备了30万元的现金。在2011年底的一天我到张某1家给张某1说,我现在手里只有30万元,到时在商场项目手续审批上我多给你操点心不就行了,到时候你给我整个百十万就行。
我给张某1这30万元时没有约定投资时限、投资收益分成标准、投资风险和利息,也没有签署投资协议,没有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我给张某1这30万元既不是对花洲项目的投资,也不是给张某1的借款。我就是想以给张某1投30万元的名头从张某1手中弄点钱,也就是向张某1要点钱。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到张某1家说“我急用钱,想把投的钱收回”,张某1说“你看我先给你多少?”,我说“先给我50万吧”,第二天,张某1给我40万元。2012年的时候,我就已经知道我将从规划局调任产业集聚区,害怕到时候我不管邓州市的房产项目手续办理,对张某1没啥帮助了,张某1不会额外给我钱,甚至到时本金的30万元也有可能要不回来。在向张某1要了40万元后不久,我给张某1打电话想再要点钱,当晚,我到张某1家,张某1给了我一个酒箱并给我说“这是30万,现在手里只有这么多了”,然后我就带着这30万元开车走了。我给张某1这30万元,就是以投资的名义问张某1要点钱。虽然张某1上次已经给了我40万元,但按照张某1的说法,总不能给我太少,我想再要点钱,所以就又向张某1要了这30万元。我在向张某1要上述70万元时,花洲商场没有建成也没有运营并获利。我没有参与了花洲商场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委托他人参与花洲商场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向张某1了解过上述项目的投资及收益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继革以投资为名义出资30万元后,分两次向张某1索要现金70万元,张某1在花洲商场项目中并未实际出资,被告人刘继革出资的30万元也未用于项目。
2011年底的时候,我到规划局刘继革的办公室里找刘继革说花洲商场规划方面手续的事情,想让刘继革给我帮帮忙,刘继革对我说“你那个项目位置不错,我给你投点钱,到时候你给我整点,到时候能帮忙的话我一定帮忙”,然后我对刘继革说“你投100万元吧,回报150万元,到时候连同你投资的100万元,我一共给你250万元”。
2011年底的时候,刘继革到我家给我30万元,说到时候你的工程项目我多给你招呼着,不就行了,到时候你给我整个百十万就行”。刘继革和我商量的“投资”只是个名义,我在这个项目不用投资一分钱,我也就用不着将刘继革给我的30万元钱用于花洲商场项目。花洲商场项目是张某2全额出资承建,因此我没有将刘继革给我的30万元交给张某2,也没有入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账。我和刘继革是口头约定的,刘继革给我上述30万元钱时,我们双方没有打条据、没有约定投资时限、投资风险。刘继革所谓的投资只是名义上的,事实上他想向我要钱,我也知道我得用自己的钱给刘继革,所以没有必要计算收益。
2012年期间,刘继革分两次共向我要了70万元现金。第一次刘继革向我要了40万元现金,第二次向我要了30万元现金。刘继革是时任规划局局长,我负责上述项目的规划等手续协调工作,花洲商场项目没有土地和规划等相关方面的手续,我怕到时候项项目办理规划手续的话更困难,再说了我的项目属于违法建筑,到时候规划再去执法的话,更影响项目进度,所以我就给他了40万元钱。刘继革在给我30万元后,又在恁短的时间里不仅把其给我的30万元要走了,而且还向我多要了40万元,在这个时间段里不会有恁高收益的。刘继革就是借着投资的名义向我要了40万元钱。
(2)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1年,我和张某1共同成立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我儿子王学义担任法人代表,我实际控制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该公司的股份张某1占30%,我占70%,但是张某1只负责征地拆迁等协调工作,实际未出资,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及项目建设费用由我全额出资承担。花洲商场项目的土地性质不是国有商业用地,土地及规划等手续都没有办理。刘继革及其家人没有找过我,他们没有投资入股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及上述花洲商场项目。刘继革及其家人没有参与过上述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及上述花洲商场项目的经营管理。
3、书证
(1)张某1、张某2关于占股的协议,证实张某1占股30%。但不实际出资。
(2)邓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3)邓州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关于对花洲办事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2)、(3)证实花洲商场项目系城中村改造的相关情况。
(三)2013年年底,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向邓州雪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索要价值10万元的购物卡。2015年5、6月份,因审计机关对该公司进行审计,被告人刘继革害怕索要购物卡事情暴露,退给刘某110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继革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继革在产业聚集区任主任期间,向其辖区的雪阳集团老板刘某1索要10万元购物卡,两年后因担心事情败露,退给刘某110万元现金的事实。
刘某1的公司在邓州市产业集聚区,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已经到邓州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任主任了,想着快到年底了,个人需要处理的事比较多,得用购物卡,又不想个人花钱买。和刘某1的关系比较熟悉,就给刘某1说“我才到邓州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不久,这到年底了需要用点购物卡,我手头里钱紧张,你给我拿10万元的商场购物卡”,刘某1也答应我了。随后不久,刘某1给我10万元购物卡,我给刘某1说要是在产业集聚区有啥困难和需要帮忙的事情时跟我说,我会操心的。当时我是邓州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主任,负责邓州市产业集聚区的全面工作。刘某1的雪阳集团就在邓州市产业集聚区辖区,我想着刘某1以后会有事找我帮忙,我向他要这价值10万元购物卡他也不会多说什么,所以才找刘某1要这价值10万元购物卡的。
在2015年5、6月份,国家审计署要来邓州市进行专项资金审计,正好抽查到雪阳集团,我怕10万元购物卡在雪阳集团账目上有显示,于是提前准备了10万元现金,用档案袋装着,然后我给刘某1联系说国家审计署的要来邓州市进行专项资金审计,正好涉及到他们雪阳集团,担心审计署的会发现10万元购物卡的事情,不中了给他10万元现金算是把10万元购物卡退给他了。刘某1也答应了。
本来我就不应该从刘某1手中拿走这10万元购物卡,万一被发现,肯定会对我不利,对我进行查处。我怕这10万元购物卡的事被发现,对我进行查处,才退给刘某1这10万元现金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3年年底的时候,刘继革跟我打电话说“这到年底了需要送年节礼,我手头里钱紧张,你给我拿10万元的商场购物卡”,我说中。在我办公室,我将10万元的商场购物卡给了刘继革。刘继革接过购物卡后,说如果我在产业集聚区有啥困难和需要帮忙的事情时跟他说声,他会努力帮我解决。这10万元购物卡不是我主动要送给刘继革的,我想着刘继革到邓州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当书记了,我的雪阳集团也在产业集聚区,我的公司在刘继革领导和管辖的地盘上,以后难免有需要麻烦他的地方,既然刘继革主动向我要了,我也没法拒绝他,怕他找我麻烦。
2015年5、6月份,他跟我打电话说国家审计署的要来邓州市进行专项资金审计,正好涉及到我们雪阳集团,他担心审计署的会发现10万元购物卡的事情,后来退给我们10万元现金。
(2)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继革给段某110万元现金后,段某1转交给刘某1的事实。
3、书证
(1)邓州雪阳集团公司营业执照
证实刘某1的雪阳集团在邓州市产业聚集区辖区内。
(2)邓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证实2015年国家审计署对邓州的专项审计确有雪阳集团。
(四)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向华耀挂车公司经理吴某心索要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继革的供述,
2015年8、9月份,我当时和朋友在北环路粮油家属院打牌。因打牌时输了,没有现金,我就给华耀挂车公司的经理吴某心打电话,说打牌没有现金,让他准备2万元现金给我送到北环路粮油家属院。过一会吴某心拿了一个塑料袋到北环路边粮油家属院大门口,把装有2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我,我给吴某心说钱我先用着,随后还给你。吴某心的项目在产业集聚区,企业相关手续都要经过产业集聚区的审核把关,那段时间吴某心正在找我帮忙办理公司的项目入驻相关手续,需要我帮忙。我当时急着用现金,就给吴某心联系了,让他给我送2万元现金。之后我没有向吴某心提出归还上述2万元现金的事。吴某心也没有向我索要上述2万元钱。
2、证人吴某心的证言,2015年9月,当时我公司的项目已经入驻邓州市产业集聚区,项目上的事情也经常和刘继革打交道,刘继革也帮了不少忙,一天,刘继革给我打电话,说他来牌没有现金,让我给他准备2万元现金给他拿过去,然后我就到建行取了2万元现金,去北环路边粮油家属院大门口,把这2万元现金递到了刘继革,他说“我先用用,随后给你”。我和刘继革没有啥特殊关系,我公司和项目都在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管辖范围,项目上的事情都在管委会的主管之下,刘继革当时是管委会主任,我不敢得罪,为了我的项目顺利实施,他不找我们麻烦,他以打牌没钱为由问我要钱,我就给他了。他说是借我的钱、随后给我,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他实际是打着借的名义问我要的。我怕他刁难我、卡我项目实施,想着给他算了。
3、书证
(1)吴某心建设银行取款记录,证实吴某心在2015年9月6日在建行取款2万元;
(2)邓州市华耀风神雷诺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
(2)(3)证明,邓州市华耀风神雷诺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在邓州市产业聚集区内。
(五)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向邓州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2索要价值1.8万元的玉镯一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继革的供述
刘某2是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公司的老板,在邓州市开发的有金川盛世和金川东王府项目。
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我给刘某2打电话说:我想买个玉镯,还别人个人情。然后我们就约定刘某2到规划局接着我一起去镇平石佛寺买玉镯。我看中了一个独山玉镯,价值3万元左右,最终将价格谈到了1.8万元,刘某2向商家支付了1.8万元的现金,商店老板把玉镯给了我,我就收下了,并说以后有啥需要帮忙的你尽管给我说,我帮你解决。我是规划局的时任局长,刘某2是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公司的老板,他们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手续审批需要我提供帮助,我让刘某2给我买个玉镯他不会不同意。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继革向刘某2索要价值1.8万元的玉镯一只的事实,与刘继革供述相印证。
3、书证
(1)手镯照片;
(2)金川东王府项目规划手续;
证实被告人刘继革利用职务便利向刘某2索要玉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刘继革利用担任邓州市构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构林镇工商所副所长李某3、邓州博学实验学校董事长王某3等人在二广高速邓州市构林收费站口违建房屋顺利建设提供帮助,于2017年9月收受李某3现金16万元,2017年春节前至2018年春节前收受王某3现金共计5万元。
(七)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刘继革利用担任邓州市构林镇党委书记,负责构林镇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邓州华鑫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马某2现金20万元,为马某2购买构林镇袁岗社区宅基地等事宜谋取利益。
(八)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振越房地产公司世纪花园项目建设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2012年4、5月份两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马某1现金共计11万元。
(九)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受邓州市看守所民警耿浩的请托,为耿浩在邓州市老胜利派出所的违章房屋建设提供帮助,收受耿浩现金10万元。
(十)2013年5月,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南驰骋驾驶技术培训学校规划手续办理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驾校董事长丁某的现金10万元。
(十一)2012年,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邓州市城市管理警察大队副大队长赵某2在花洲实验小学西边的小产权房地产开发谋取利益。2019年1月,被告人刘继革收受赵某2现金10万元。
(十二)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构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受延长加油站老板尹某的请托,为延长加油站无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违规经营提供帮助,于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共计收受尹某现金6万元。
(十三)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受河南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经理李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的皇马国际项目办理规划手续等谋取利益,收受李某2的现金5万元。
(十四)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继革利用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邓州市居民杨某3现金3万元,将杨某3的弟弟杨志祥安排在邓州市规划局工作。
(十五)2011年冬,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受邓州市工程车运输个体户孔某的请托,为孔某在邓州市殡仪馆对面的违建房屋顺利建设提供帮助,收受孔某现金3万元。
(十六)2012年3月,被告人刘继革利用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商彭某现金3万元,将彭某的亲戚张森安排在邓州市规划局工作。
(十七)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构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春节、2018年春节、2019年春节共计收受邓州市华鑫纸业有限公司财务副总付某现金3万元,为该公司环保检查等事项谋取利益。
(十八)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受邓州市小产权开发商汤某的请托,为汤某在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院内锦运佳苑小区违建房屋顺利建设提供帮助,收受汤某现金2万元。
(十九)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继革利用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负责规划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张白村村委委员白某2现金2万元,承诺为白某2的儿子白雨的工作编制提供帮助。
(二十)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受邓州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冯某的请托,为其公司项目规划手续办理等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共收受冯某现金2万元。
(二十一)2013年3月,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邓州市物资公司下岗职工杨某1现金2万元,为杨某1与小西关村民联建房屋谋取利益。
(二十二)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刘继革利用担任邓州市构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构林镇雲惠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某2现金2万元,承诺由杨某2承建构林镇郭庄社区新建综合学校的部分项目。
(二十三)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构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共计收受邓州市洁安燃气加油站老板段某2现金1.5万元,承诺将该加油站作为构林镇政府的定点加油站。
(二十四)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湍河美景项目开发商张某3现金1万元,为该项目规划手续办理等谋取利益。
(二十五)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邓州市古城居民高某现金1万元,为高某在杨埠街口的违建房屋顺利建设提供帮助。
(二十六)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南阳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白某1现金1万元,为该公司的锦绣花园项目规划手续办理等谋取利益。
(二十七)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受三里阁眼科医院投资人侯某的请托,承诺为三里阁眼科医院项目规划手续办理等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共计收受侯某现金1万元。
(二十八)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邓州市个体户兰某现金1万元,为兰某的亲戚刘新卫在邓州市文化路的违章房屋建设谋取利益。
(二十九)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受河南鸿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王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鸿杰第一城项目规划手续办理等谋取利益,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王某1现金1万元。
(三十)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构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受邓州市远达客运南站经理王某4的请托,承诺为王某4在构林镇建物流园提供帮助,收受王某4现金1万元。
(三十一)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构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1月、2018年春节前、2019年春节前共计收受马某3现金0.6万元,为马某3在构林镇政府承揽的工程、工程款结算等谋取利益。
(三十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邓州市城建局停薪留职职工马应春现金0.5万元,为马应春小产权开发项目顺利建设提供帮助。
(三十三)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尚正一品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程某现金0.5万元,为尚正一品项目规划手续办理等谋取利益。
(三十四)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邓州市东方红经济适用房项目经理刘某3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并为东方红经济适用房项目规划手续办理等谋取利益。
(三十五)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构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郑州力德招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赵某1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为郑州力德招标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构林镇政府签订招标代理合同谋取利益。
(三十六)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刘继革利用其担任邓州市构林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构林镇全明面粉厂老板李某4的0.5万元购物卡,为李某4在全明面粉厂内的违建房屋顺利建设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刘继革已于2015年将索要刘某1的10万元购物卡以现金形式退还,2019年7月8日将下余涉案赃款211.642773万元全部退缴。
上述第(六)至(三十六)的受贿事实及涉案赃款数额,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对被告人刘继革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的自书材料,证人耿浩、马某1、丁某、李某2、王某2、杨某1、张某3、高某、白某1、马应春、白某2、侯某、兰某、汤某、彭某、程某、孔某、冯某、王某1、刘某3、、马某2、尹某、杨某2、李某3、王某3、段某2、王某4、马某3、赵某1、李某4、付某、赵某2、杨某3等人的证言,相关项目的土地规划手续、到案经过,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具体评判如下:
(3)关于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向陈某、汪文中夫妇索要价值41.242773万元奥迪车系受贿并非索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继革在讯问笔录中供述,因自己没有私车用,想着给陈某、汪文中夫妇帮了这么大的忙,干脆让他们给弄个车用算了。后陈某、汪文中夫妇出资41.242773万元为被告人购买奥迪车一辆。被告人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主动向陈某、汪文中夫妇索要奥迪车的行为,索贿故意明显,被告人称系受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双方存在经济往来,该车系借用非索贿或受贿的意见。经查,该车辆的购买时间(2012年7月8日)早于被告人当庭提供的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票据上记载的时间(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4日),且该车的车辆购置税及后续的车辆保险费用等均由被告人实际支付。在被告人妻子李岩的询问笔录中,李岩承认该车在2012年由刘继革开回后,由李岩实际使用至案发,被告人与陈某、汪文中夫妇并非亲戚、朋友等关系,不存在车辆借用的合理事由,且车辆并未由被告人刘继革实际使用,而是一直由其妻子使用,自2012年购车至案发,车辆使用时间近7年之久,不符合车辆借用的常理。且辩护人称双方存在300万元的借款经济往来,说明被告人具有归还车辆或自己购置车辆的条件,在被告人具有归还条件的情况下,却无归还行为或归还的意思表示,亦不符合车辆借用常理。虽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非被告人,但系应被告人刘继革要求才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使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本案被告人系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形。故辩护人称车辆系借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称起诉书指控的向张某1索要40万元现金系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将30万元现金交于张某1之后,在较短时间系被告人主动向张某1索要超过其本金的现金,被告人向张某1索要现金的意图明显,故被告人认为是受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称该40万元系投资收益,非索贿也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张某1提供30万元“合作投资”款后,被告人并未实际参与花洲商场项目的管理、经营,张某1在该项目中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将被告人的30万元入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账。被告人向张某1索要现金时,花洲商场项目尚未建成,并不存在投资收益。被告人向张某1索要的现金名为“投资收益”,实为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
3、关于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的向吴某心索要的2万元,系借款而非索贿或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继革本人在庭审中对该笔犯罪的事实、数额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该2万元系被告人主动打电话让吴某心向其提供,虽被告人当时说过“我先用用,随后给你”的话,但自索要该2万元时(2015年)至2019年案发,时间近四年之久,被告人在具有归还条件的情况下,并无归还行为或归还的意思表示,也未向吴某心出具债权凭证。被告人的行为实为利用职务便利以借款名义向他人索取贿赂。
4、关于被告人称起诉书指控的向刘某2索要价值1.8万元的玉镯系受贿不是索贿的辩解意见,经查,系被告人主动提出让刘某2跟其一起去买玉镯,且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承认其让刘某2跟着一起去买玉,就是想让刘某2掏钱。被告人主动索取的意图明显,故应认定为索贿而非受贿。
5、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在案件调查期间向调查组揭发他人涉嫌受贿的线索,但该线索至今未查证属实,也未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6、关于被告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到案后全部退缴涉案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21.64277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索贿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继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人刘继革违法所得221.642773万元予以追缴,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已退缴211.642773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5年退还刘红中)。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9年5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奇
人民陪审员 党传统
人民陪审员 牛富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明启
书记员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