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6 13:40:31来源:法律常识
盗窃罪的量刑幅度
一、第一量刑幅度
(1)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②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 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①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③盗窃一般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第二量刑幅度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入户盗窃的;②携带凶器盗窃的;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④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⑤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⑥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⑦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⑧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3) 盗窃三级文物一件或者一般文物五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4) 在上述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①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盗窃一般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③盗窃三级文物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④具有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⑤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第三量刑幅度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盗窃二级文物一件或者三级文物五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①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③盗窃三级文物超过五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④盗窃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⑤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⑥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七、特别盗窃情形下的基准刑确定方法(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3)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5)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八、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九、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②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归还的;③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④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款赃物,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⑤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⑥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⑦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①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②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③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④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⑥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⑦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关于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辩护要点
一、关于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至于他人是否发现,在所不问。只是行为人是自认为不被他人发现或者没有被他人发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
(2)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如路人发现的,也应认定为秘密窃取。如在公交车上,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财物的所有人并不知其财物被盗窃,但被其他人发现,且没有进行制止,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以盗窃论处。
(3)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和经手人发觉。这里强调的是行为人“自认为”不被他人发现。如果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对此也不知道被发觉,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
二、关于数额较大问题。一般是指实际窃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盗窃数额问题是关系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对于有些案件的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点附近时,律师需将被盗物品数额作为辩护的核心予以特别关注。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根据《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一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二是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是主动投案的;四是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五是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关于多次盗窃问题。多次盗窃是指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该要件是97刑法的新规定,对于打击多次盗窃、盗窃数额不大、盗窃数额无法确定、主观恶性较大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盗窃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从《解释》规定的原意理解,只要是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均构成本罪,而不论其盗窃数额多少。对于入室盗窃问题,由于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权和财产权,有时甚至对他人人身权构成威胁,因此无论其盗窃数额多少,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应以犯罪论。然而,对于有些在公共场所小偷小摸的、数额很少的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即使其盗窃次数达到三次,律师也可以作无罪辩护。其辩护要点就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情节是否显著轻微等。对于将“多次盗窃”作为构成盗窃罪的要件,理论界也存在争议。从我国刑法立法体例看,对于“多次行为”均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只有盗窃罪以此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因此,有人建议将此要件还是作为盗窃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为妥。
五、关于盗窃的犯罪证据不足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这给律师无罪辩护创造了机会。在有些盗窃案件中,如果控方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体系,证据链条脱节,指控将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律师辩护时应从控方的证据充分性进行考量,认真研究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从证据不足入手,充分利用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原意,进行有力的无罪辩护。
乐天派何律
2023.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