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刑事诉讼律师怎么委托(刑事案件委托律师需要向法院提交什么材料)

时间:2023-05-17 00:03:05来源:法律常识

龙岩市刑事诉讼律师怎么委托(刑事案件委托律师需要向法院提交什么材料)

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是否属于民诉法第59条规定的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

【裁判要旨】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案件一旦确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还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诉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营业场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九一南路137号。

负责人:何林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鑫,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大洋村罗龙路西陂工贸综合服务楼三层305室。

诉讼代表人:刘宝元,该公司管理人福建今日财富清算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熙才,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婷,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简称建行新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惠一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新罗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判决,即“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村××#××#××#××#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惠一公司出具的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函》存在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事实错误,惠一公司未就该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21年8月16日,建行新罗支行收到一审法院转交的惠一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包含龙岩市政府备忘录、会议纪要、惠一公司的报告等),但此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惠一公司未明确举证意见。然而,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情况下,采信上述证据材料,错误认定“惠一公司拖欠诸多农民工工资”“若允许惠一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设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等事实。(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而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8年7月31日终审,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此外,建行新罗支行并非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发包人,惠一公司向其出具案涉《承诺函》也未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故本案亦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建行新罗支行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惠一公司在其与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故意隐瞒其已向建行新罗支行出具案涉《承诺函》的事实,法院因此判决其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严重损害了建行新罗支行的合法权益,故建行新罗支行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四)建行新罗支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建行新罗支行对案涉工程享有的抵押权已获得(2016)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确认,建行新罗支行也已于2016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时刻关注案件进展,与执行法官联系,没有必要时刻关注与富泰公司相关的互联网信息或者其他渠道信息,故其于2020年4月16日收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龙岩中院)的《告知书》后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惠一公司辩称:(一)建行新罗支行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涉及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行新罗支行无关。建行新罗支行对案涉工程所有楼栋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而惠一公司仅承建了其中1#、2#、7#、8#四栋楼,在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处分变现的情况下,无从得知建行新罗支行的利益是否因上述判决而受损。(二)建行新罗支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建行新罗支行系专业的商业银行,作为富泰公司的债权人及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其应对贷款清收进行动态管理。2019年5月28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已经公示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执行案件信息,而建行新罗支行于2021年3月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三)惠一公司因案涉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案涉《承诺函》因侵害工人利益而无效。政府部门曾因案涉工程烂尾而多次召开协调会,建行新罗支行均有参与,并多次解押部分案涉工程以解决施工资金不足问题。(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由于富泰公司资金不足,导致多个施工企业停工、工人上访。此外,建行新罗支行在上诉状中亦承认案涉工程存在烂尾问题,而出现烂尾的原因在于富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惠一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停工。(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作出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实施之后,且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而不是创设法律。

富泰公司辩称:富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富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已收到惠一公司申报的本金为1952万余元的债权,因惠一公司与建行新罗支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故该笔债权尚未确认;富泰公司对本案不发表意见,以法院判决为准。

建行新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村××#××#××#××#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由惠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泰公司因开发“香榭景园”项目需要,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建行新罗支行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以其所属位于新罗区××路××工业园区入口“香榭景园”项目的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在4840万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惠一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向建行新罗支行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负责‘香榭景园’项目的施工建设,由于福建省龙岩市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该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我公司现向贵行承诺:我公司自愿放弃该项目工程价款受偿的优先权。”惠一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

建行新罗支行与富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岩中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富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新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603万元、利息927314.11元、逾期利息8125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603万元、利息927314.1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的利息;二、富泰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建行新罗支行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富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新罗区××路××工业园区入口“香榭景园”项目的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龙国用(2011)第2××2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龙房建字第2××3号]的所得价款在484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建行新罗支行于2016年11月向龙岩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

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龙岩中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闽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8年2月9日起解除;二、富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一公司尚欠工程款2046.70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惠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惠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龙岩中院(2018)闽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龙岩中院(2018)闽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龙岩中院(2018)闽08民初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富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一公司尚欠工程款1952.20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惠一公司对富泰公司开发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村××#××#××#××#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惠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惠一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给福建省龙岩市建设局出具《香榭景园1、2、7、8#楼拖欠工资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因富泰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惠一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非常严重,农民工情绪激动,为维护社会稳定,请建设局出面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协调“香榭景园”项目后续资金筹措及追缴有关问题的报告》载明:该市政府办公室召集建行新罗支行等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就“香榭景园”项目后续资金筹措及追缴等有关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形成如下意见:……4.由建行龙岩分行牵头,建行新罗支行负责,积极争取省行的同意和支持,从“香榭景园”项目在建工程抵押资产中解押2000万元,将该部分房屋的销售收入按4:6比例进行处置,即40%由银行收回,60%用作“香榭景园”项目的后续扫尾工程资金……6.由市住建局负责,督促富泰公司及施工单位,尽快完成“香榭景园”项目后续扫尾工程。

惠一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给香榭景园问题协调领导小组、龙岩市住建局、西陂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香榭景园违法施工的报告》,载明:“……经我司全体参建人员的不懈努力,目前工程已进入扫尾阶段,但是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严重拖欠工程款,工程已于2014年10月份停工至今……因建设单位拖欠我司大量的工程款,导致我司拖欠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涉及人员达150人以上……”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6月2日向建行新罗支行发出的《关于开设“香榭景园”项目后续工程建设专户的函》(龙新政办函[2016]9号)载明:“……由香榭景园善后协调委员会在贵行设立‘香榭景园’项目后续工程建设专款专户。所有各项收入全部进入专户,优先用于扫尾工程建设……”建行新罗支行收到上述函件。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11月21日印发的《“香榭景园”项目购房业主群体性上访有关问题协调会议备忘录》([2016]53号)载明:11月14日上午,市政府在市行政办公中心H902会议室主持召幵香榭景园项目购房业主群体性上访有关问题协调会。相关银行金融机构和政府部门等单位参会。主要精神备忘如下:1.由建行龙岩分行负责,解押“香榭景园”项目1800万元在建工程资产用于变现,筹措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后续工程建设;2.鉴于建行新罗支行已起诉、保全富泰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资产,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由市金融办负责,协调建行新罗支行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已查封的香榭景园项目1800万元在建工程资产……。

龙岩中院于2020年4月16日向建行新罗支行发出《告知书》[(2019)闽08执恢71号],告知建行新罗支行,申请执行人惠一公司与被执行人富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福建高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富泰公司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路××工业园区入口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龙国用(2011)第2××2号]和“香榭景园”项目部分房产,并已委托评估公司对该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该部分房产及车位评估完毕,拟进行拍卖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承诺函》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惠一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富泰公司的债权人建行新罗支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富泰公司作出,但《承诺函》的核心内容是惠一公司处分了其自身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函》以建行新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发包人富泰公司用于“香榭景园”项目建设为条件。判断惠一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因富泰公司拖欠惠一公司工程款导致惠一公司拖欠诸多农民工工资,以至惠一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提起诉讼。政府部门于2016年期间组织包括建行新罗支行在内的多部门协调会,由建行新罗支行负责解押“香榭景园”项目1800万元在建工程资产用于变现,筹措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后续工程建设,以保障农民工等群体利益。本案若允许惠一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设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建行新罗支行根据上述《承诺函》主张承包人惠一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行新罗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行新罗支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惠一公司向龙岩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龙岩中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5月28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该执行案件的相关信息。建行新罗支行于2020年8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等材料,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

二审庭审中,建行新罗支行陈述:富泰公司抵押的案涉在建工程一共有两个建筑公司承建,一个是惠一公司,另一个是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昌源公司);昌源公司和富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建行新罗支行得知后,向审理法院提交申请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该案诉讼;对于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纠纷案件,建行新罗支行确实之前不知情,如果其先前知道,肯定第一时间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也要防止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故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提起第三人之诉的当事人是否属于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2.是否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建行新罗支行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案件一旦确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还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新罗支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在惠一公司已向其承诺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就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惠一公司关于建行新罗支行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新罗支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本案中,惠一公司于2018年1月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富泰公司,福建高院于2018年7月31日就该案作出生效的(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而建行新罗支行于2020年8月31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间隔长达两年多。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建行新罗支行在惠一公司已向其出具放弃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函》的情况下,多次参与龙岩市政府就案涉工程召开的协调会,知晓案涉工程因资金短缺而停工的情况,其应当预见并关注到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因案涉工程而发生诉讼的情况。此外,案涉工程由惠一公司与昌源公司两家建设公司承建,建行新罗支行自认得知涉及昌源公司与富泰公司的诉讼后,以第三人身份提交申请并参加诉讼,这表明其能够跟踪了解到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情况。但是,建行新罗支行并未跟踪了解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陈述其在申请强制执行富泰公司后无需关注案涉工程的涉诉情况。而且,在(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已于2019年5月28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后,建行新罗支行仍然未及时了解到相关信息,直至长达一年零三个月后的2020年8月31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建行新罗支行本应知道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建行新罗支行关于其已于2016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时刻关注案件进展,没有必要时刻关注富泰公司涉诉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建行新罗支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建行新罗支行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行新罗支行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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