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专办刑事辩护律师费用(泸州刑事案件律师)

时间:2023-05-17 07:33:58来源:法律常识

泸州市专办刑事辩护律师费用(泸州刑事案件律师)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法院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期间,被告人段某利用自己担任泸州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后勤事务管理员,具体负责公司废旧物资处理的职务之便,在泸州某程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以下简称某程公司)上门回收公司废旧物资时,指令货车驾驶员3次过磅,即第一次空车过磅,确定空车净重;第二次让货车装一定数量的废旧物资(未满装)后就过磅,并将这次出具的过磅单交公司;最后让货车将需要出售的废旧物资满装后第三次过磅,该次过磅不出具过磅单,只是让货车驾驶员将废旧物资实际重量告知某程公司具体负责支付货款的张某,张某再将货款直接转账到段某兴业银行的账户上。段某收到货款后,再按照上交公司过磅单上的数额(第二次过磅的数额)对应的金额将销售货款上交给公司,将中间的差价占为己有。

现查明,经过民警依法调取段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筛选出张某打款给段某的记录,同时比对段某同一时间上交给公司的过磅单和对应货款金额,确定两者之间的差距是195292元。

另查明,XX年4月12日16时许,某某公司召集段某等人谈话,段某在谈话的过程中交待了自己在XX年9月至XX年3月期间,利用2次过磅的方法分34次侵占公司资金30128元,并在案发前主动退交公司30128元。某某公司于XX年4月17日报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段某于XX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交所有违法所得,并取得某某公司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系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以被告人段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公司谅解等进行辩护,建议法庭对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年期间,被告人段某利用自己担任泸州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四川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后勤管理员,具体负责公司废旧物资处理的职务之便,在泸州某程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以下简称“某程公司”)上门回收公司废旧物资时,指令货车驾驶员三次过磅,即第一次空车过磅,确定空车净重;第二次让货车装一定数量的废旧物资(未满装)后就过磅,并将这次出具的过磅单交公司;最后让货车将需要出售的废旧物资满装后第三次过磅,该次过磅不出具过磅单,但由货车驾驶员或者被告人段某将废旧物资的实际重量告知某程公司具体负责支付货款的工作人员张某,张某再将货款直接转账到段某兴业银行的账户上。段某收到货款后,再按照上交公司过磅单的数额(第二次过磅)对应的金额将销售货款交给公司,将中间的差价占为己有。XX年期间,被告人段某先后多次采用此种方式非法占有某某公司废旧物资回收款195292元。

另查明:1.被告人段某于XX年8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某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泸州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后勤事务管理员岗位说明书,物资发放处理登记表,废旧物资处理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谅解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过磅单,短信记录,监控截图,微信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于某、吴某、朱某、李某、晁某、许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电子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公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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