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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仅判决另一被告承担相应义务,而并未判令作为该被告(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二审判决结果对该被告(再审申请人)并无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不应滥用诉讼权利。故再审申请人不应申请再审,法院对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8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么铁铮,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庆,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建伟,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街46-111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广政,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么铁铮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品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阁公司)、郭建伟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广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么铁铮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郭建伟与品阁公司协议共同购买案涉地块进行合作开发错误。2011年6月3日,品阁公司向阜新市开发区管委会预交的70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与郭建伟无关。2012年3月5日,品阁公司独立完成案涉土地的摘牌行为,亦与郭建伟无关。2012年3月25日,品阁公司才开始与郭建伟签订《房屋开发合作协议》。综上,么铁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品阁公司、郭建伟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么铁铮、王广政返还22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品阁公司、郭建伟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仅判决王广政返还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未判令么铁铮承担责任,二审判决结果对么铁铮并无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当事人不应滥用诉讼权利。故么铁铮不应申请再审,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么铁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丁俊峰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 迪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