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7 17:24:26来源:法律常识
典型案例
王氏三兄弟经过市场考察决定共同组建一家商贸公司,因为知道是认缴注册资本,了解到现在成立公司实行认缴登记注册资本,没有下限规定,也就是说可以设立1元公司。但是注册资本太低,很难赢得客户的青睐。注册资本过高,又可能超过承受能力,把创办公司的风险提高了。所以既不能为了降低成本影响客户对公司经济实力的判断,又不能只是为了体现公司资金雄厚而提高公司风险。最后三人共同决定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王氏三兄弟商贸公司顺利成立。
律师解析
现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规定。虽然没有了强制最低限额,但是3万、10万、500万这三个数字用了很多年,这几个标准也成了一种习惯。每个行业都有许多老牌公司存在,且是足额实缴。等额注册资本,考虑安全性,客户更愿意选择老牌实缴制公司。法律虽然放宽了公司设立条件,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自行决定,把选择权下放给各位公司股东,但各位公司股东并不会因此轻松,在注册资本上要达成一致也需要多方考虑和协商,这样才能为公司注册资本寻求最恰当的身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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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公司政策放开了,有的人既开心又犯愁,注册资本没有下限,压力变小了,开公司容易了,可是却又为认缴多少注册资本而发愁。少了显得公司没有经济实力,多了股东风险变大了,而且股东之间还会因为数额达不成统一意见导致公司流产。所以确定一个合适的注册资本对许多公司股东来说需要从多方面考虑,最终为公司定价。
根据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或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参考过去的习惯3万、10万、500万标准为公司登记注册资本。经济实力强,可高于传统标准登记;经济实力弱,则可低于传统标准登记,注册资本后期是可以变更的。对于经济实力较弱的股东,选择低于传统标准登记注册资本,稳扎稳打慢慢发展,待公司运作进入正轨再增加注册资本以彰显公司实力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能够一起合作开公司,股东之间应该相互信任知根知底才能保障不损害自己的利益,在互相信任并彼此了解的基础上,按照2∶8比例计算出每位股东20%的个人资产值,根据各位股东的计算结果来区分股东大小,将全体股东的资产值加在一起得出的总数值作为注册资本额。如果总数值高于预算,则可以共同协商降低注册资本额,把注册资本额控制在全体股东个人资产值20%内,公司则有高抗风险能力,为公司良性发展打下良好基础;如果总数值低于预算,众股东当然可以增加比例,但是高于20%比例会降低公司抗风险能力,建议谨慎为之。虽然认缴登记制注册资本可以约定期限,可以延长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并分期出资,但是没有十分必要的话,把注册资本额控制在全体股东个人资产值20%内较好。
当然20%不是绝对的,有的股东愿意按照其他比例出资或者不按比例出资,只要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各自出多少当然都是可以的,这是股东权利,有的股东会为了公司而去借款当股东这当然也是允许的。这里只是针对创业者一般情况下可以参考20%比例来计算注册资本额,这样对于初次创业的公司股东来说不会因创业失败而将自己个人生活陷入困境。
除了考虑抗风险能力外,还应调查了解所属行业类似公司普遍注册资本额,取其平均值,并结合全体股东经济实力确定最后的注册资本额。
典型案例
李某曾经是A装修公司业务经理,后因故离职。李某离职后自己组建了装修队。为争取客户李某有时直接以A公司名义招揽生意。某天B公司欲装修办公大楼,因过去与A公司合作满意,直接与李某联系洽谈装修事项。双方谈妥后,李某私刻A公司公章与B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B公司支付了首付款给李某,李某拿到钱款后挪作他用,因此在装修工程中偷工减料,加之其施工队并无相关资质,后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在本案中李某不仅要对A公司和B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还因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解析
社会上有些人不愿艰苦创业,一心想走捷径,利用他人名声赚钱。假冒他人的招牌,仿冒他人的商品欺骗不明真相的群众。真相曝光后,不仅所有获利将被没收,还会被罚款,更要赔偿受害公司全部损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28号)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嫌刑事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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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避免公司名称被盗用,各方应当加强合作,信息共享,联合打击。
1.公司对离职的高管人员或掌握公司重要客户信息的公司员工,应当及时将其离职的情况告知客户和重要的合作方以及其他认为必要告知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不少公司觉得公司职工离职很平常,只要没有劳资纠纷就无所谓,也不愿意将公司人事变动告知他人。这种心态或者办事原则为有不轨企图的人钻空子留下了空间。由于离职人员均会或多或少掌握公司信息,这些信息虽不都是商业秘密,但却是可以被利用的资本。盗用者利用这些资本迷惑公众,不仅对公司造成效益损失,还对公司造成名誉损害。更甚情况下,还可能被竞争对手利用打击,因为竞争对手关注的往往是事件的公众效应而不是事件的真相。
2.“需方公司”在审查相对人时不仅要查看“供方公司”的各种合法身份证明材料,还要详细查看具体办事人的个人资料以及其本人与“供方公司”业务事务关系是否真实。对此,“需方公司”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审查程序,一个步骤一人负责,一个人可能会有疏忽,但是每个人都疏忽却不容易出现,除非是事先预谋计划为之。此外,还应当做到一看二问三查:一看是指看相对人是不是确定要找的人;二问是指问相对人与“供方公司”的真实关系,建议可以采用表格问答式,由其本人填写签名;三查就是将表格内容反映的信息派人到“供方公司”了解是否全部属实,得到“供方公司”确认再合作也不迟。
3.做到以上两点之后并非意味着安全,由于被盗用名称的公司一般具有口碑较好、质量过硬、实力雄厚的特点,所以对外业务范围广,业务量大,合同量当然也大,其公司公章、合同章被许多单位熟知。接触或者保存过公章合同的工作人员则均有可能私自刻章,建议可勤换公章编码,同时为合同印上合同身份证号码,让每份合同都受公司网络监管,其合作方可以通过存档的编码获取验证码查验合同的真实性,保证交易安全,保护合作双方的共同利益。
典型案例
A公司于2015年某月某日在某县公司登记机关办完公司登记所有手续,从登记之日起A公司依法成立。公司登记机关会给A公司颁发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从这天起A公司就是企业法人。A公司从法律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义务。A公司总经理杨某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是A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持有公司盖章空白文件多份。A公司限定了刘某职权范围和资金支配额上限。某日,刘某与B公司签署的一份合同因超过了其职权范围,被A公司否决,但B公司坚决要求履行否则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两家公司对簿公堂。
律师解析
在我国诉讼活动中,能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法律文书中都必须载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组织有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也有法定代表人。一般都是组织的首脑为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定是法人代表,但是法人代表不一定都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职员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的活动时候也是法人代表,法人授权法人职员以外的人代表法人组织从事对外活动,被授权人也是法人代表,比如授权律师出庭,被授权的律师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授权事务的时候就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有两种,第一种法人代表指的是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种法人代表可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法人指定代表人还可以是授权代表人。过去人们习惯性的会把任何企业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都称作法人代表,这是对法人代表认识的误区,更是对法人概念理解的误区。
要正确理解法人代表,首先要清楚什么是法人。我国《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只有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才是法律上的法人,如同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一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同样在需承担责任时自己负责。 《民法总则》第61条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明确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简单地说,法人的负责人就是法定代表人。法人的代表人简称法人代表,凡是代表法人组织从事对外活动的人都是法人的代表,从上到下,整个法人组织的职工包括负责人、财务总监、会计、市场部经理、业务员等组织人员对外从事公务时都是法人组织的法人代表,其行为对法人组织负责,责任由法人组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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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法人三者之间有什么特征,三者之间的区别又是什么,可以把三者分成三个组来分别对比了解。
1.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代表的特征与区别
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法人代表也是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可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只能是法人的代表;法定代表人只能是组织的负责人,法人代表却不同,既可以是负责人,也可以是普通员工。二者也有重合的时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既是法定代表人也是法人代表,此时是同一个自然人。
2.法人代表与法人的特征与区别
法人代表是代表法人的自然人,法人是为法人代表承担责任的组织;法人代表与法人是劳动关系时,法人代表是法人的职员,法人是法人代表的用人单位,法人代表给法人提供劳务,法人给法人代表提供报酬;法人代表代表法人行使权利,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3.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特征与区别
法定代表人可以是法人的负责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是自然人。法人是被(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的组织。法定代表人不是法人的专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对外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依职务行为依职权在权限范围内签字即使没有法人公章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法定代表人在权限范围内签署后,法人要遵照履行,否则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
某县注册有一家红花绿叶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向该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取名红花审查未通过,取名绿叶也未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答复,因为其取的名称容易造成混淆所以未通过,被告知重新取名。张某又取名向阳,审查又未通过,理由是其名与当地一家企业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张某又想到当地有句方言大家常常念叨GG,而且没有人用,遂再次申报审查,但审查结果还是未通过,理
由是其意思属污秽语言不能被采用。
律师解析
公司取名应以避免混淆为基本原则。我们都希望给公司取个好名字,但哪些名字才叫好?响亮、好听、好意、好记、好念这些基本要求也许适合也许又不适合。当取名字的时候,已经有成千上万个好名字被其他公司占用了。若想取一个独一无二的好名字难度系数较高。有的公司字号好,其商标也好,加上好的注册商标占用了好名字,新公司取名的难度系数就更大了。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其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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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取名
(1)公司名字组成记住一句口诀。
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应当有,行政区划必须加,汉族用汉字少数民族多选择。
(2)名称五样不可有。
损害国家公共利益不可有,欺骗误解公众的不可有,外国名称不可取,政党社团名称不可取,拼音数字不可有。比如,知名品牌相似近似类似的不可有,美国、日本、英国国家名称不可取。
2.公司取名要适合行业特征
公司取名一定要抓住行业特点,根据行业的差异性让公众知道贵公司是从事某个行业的。比如,创办婚庆公司名字就要喜庆,如“喜家家”一听就让人高兴,人一高兴就愿意选择。丧葬服务公司要求完全相反,不能用喜气的字眼而要用慰藉寓意的文字。如果把喜家家用在丧葬服务公司上,则欠缺考虑。所以取名抓住行业特性准确考究用词,避免闹笑话。好听的不一定适合行业,选择公司名称一定要适合所属行业。
3.公司应根据公司发展方向取名
公司取名不仅要抓住行业特征,还要突出公司个性。因为取名是想在行业里脱颖而出,当别人需要找这个行业时,能够想到该公司大名。各个公司业务专长不一样,不同特长突出点不一样,若创办人再将个人特点融入公司名称中,那么公司名字就会鲜明不重样。
4.公司还可以根据时代语言潮流用语取名
现代进入网络时代,QQ、微信等通讯软件已经基本代替短信。而网络语言的诞生就是靠成千上万的网友组织用语形成,许多新名词和使用率高的用语也被中国汉字权威《辞海》列入。
总的来说,公司取名方法多,不同人有不同想法,就像家长给孩子取名字一样,但是自然人名字没有专用权,而公司名称是有专用权的,所以创业者在为自己的公司取名时一定要严格遵守法规,否则再好听的名字也通不过审核,只有合法、有特点、易记、适合的名字才是公司名称最好的选择。
典型案例
某公司由四名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最大股东张某出资占总注册资本三分之一。张某出资最多,有担任法定代表人经验,个人财力雄厚,所以公司选定张某担任公司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年过后,公司出现很多奇怪现象,公司原先的进货渠道被竞争对手获知,一直合作较好的生意伙伴与竞争对手合作,公司财务出现赤字。经其他股东调查发现,一切事情都与张某有关。竞争对手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前妻杨某,当初张杨二人离婚就是为了转移财产,规避债务。5年前张某做生意失败却不愿赔偿他人,设法把所有财产转移到了杨某弟弟名下。获知真相后,三名股东报案。
律师解析
志同道合的人共同创业、共同开设公司、共同实现梦想是令人愉快的事情。共同创业除了想法一致外,还有共同的利益是核心因素。各位股东一心一意地办公司,选定了所有股东认可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完善手续后就掌握了公司大权,所以为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要全面了解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而《公司法》第146条对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专门限制,所以为公司选择法定代表人首先要符合高管人员的资格,除此之外,选择法定代表人的注意事项必须都要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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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形象,其品行影响生意伙伴对公司的判断。即使公司其他方面实力强,但是生意伙伴接触的是实实在在的自然人,任何公司都是靠自然人来表达公司意思,所以为公司选择一名英明的自然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必要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要从董事、监事、经理中选择,就必须符合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从中选优,从优中选精,从精中选适。
1.调查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看年龄,还要调查是否有精神疾病,包括间歇性精神疾病。如抑郁症、狂躁症,因其易被人忽略,如果候选人有这类精神疾病是不允许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2.调查候选人是否存在经济犯罪史,被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司法》中规定了执行期满未逾5年是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般情况下,只要有过经济问题或受过刑罚的就最好不要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形象,选有过经济问题或受过刑罚的人多少会影响他人对公司的看法。
3.调查其曾担任其他公司高管人员对公司的破产、解散、关闭是否负有个人责任。如果负有个人责任未逾3年的是法律禁止担任的;超过3年的法律上虽不禁止,但因其不良劣迹会影响社会对公司的信用评价和对公司的认同,所以最好不要选。
4.调查其是否存在个人所负大额债务到期未清偿。个人负债方面若要调查清楚需要从其接触的人入手,这种方式获取的资料往往不全、不准。最直接的途径就是调查其征信记录。现在法律文书执行与征信记录捆绑在一起,调查其个人负债更方便。
上述需要注意的方面基本涉及其个人隐私,若要查清楚一切必定会费时、费力、费钱,并且效果不见得好,故推荐使用个人信息申报制度,这种方式已经被很多国家政府部门企业采用。具体操作则是为候选人准备《个人情况告知表格》,把以上问题及其他希望了解的情况列入表格,并注明隐瞒虚构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吕某、雷某、彭某三人组建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全体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5年分期缴纳。吕某以现金100万人民币出资,雷某以名下一套房产出资,估价60万元人民币,彭某以所持某项专利技术出资,估价40万元人民币。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登记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首期吕某出资10万元,雷某的房产约定1
年时间过户到公司名下,彭某的专利技术专利权约定5年内更名在公司名下。1年过后,公司只收到公司股东人民币10万元,雷某的房产已按约定过户到公司名下,公司实收资本7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80万元人民币,这就是公司的资本现状。
律师解析
公司设立认缴制注册资本后,大部分新设立公司都会选择分期分缴时间延长方式缴纳注册资本。这是免除积压资金的有效方式,国家也是鼓励投资人积极投资创新创业,把钱用在公司运营周转上,不让注册资本成为阻挡投资人设立公司的障碍。而公司在缴纳注册资本过程中可能出现实收资本大于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如果实收资超过注册资本20%以上,公司登记机关会要求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实收资本超过注册资本不到20%的多余部分叫作公司资本公积或股本溢金。实收资本小于注册资本的,到约定期限时仍未缴足可能就会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到约定期限时,实收资本应该是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难免遇到意外状况,会影响注册资本如期缴纳,出现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的不一致,所以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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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未收资本,从这个公式可以看出,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是有明显区别的,这是二者粗线条的区别。
通常说注册资本是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性要求,是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由章程载明的、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是股东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实收资本则是企业在实际业务中遵循法律规定的结果,二者不是同一个概念,但在现行制度下,它们在金额上又是相等的。换种说法可以说注册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的承诺资本,并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监督履行的资本,实收资本则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实际履行的资本。按照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约定,如果如期履行承诺的义务,其结果就是全面履行了承诺义务,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等。如果超期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承诺义务,其结果就是未完全履行承诺义务,实收资本会小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常态下是静态的,是不会变的,实收资本通常是动态的,单向发展,并朝着越来越多的方向发展。 实收资本又叫股本,是公司股东实际投入企业并依法进行注册的资本,它体现了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产权关系,也就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
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是有原因的。旧《公司法》实缴登记注册资本也不是必须一次性缴足。只不过限定了最低额度和最迟时限。实收资本完全等于注册资本虽有法定规定,但也会出现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情况。而新《公司法》修改后,虽取消了最低额和最迟时限,但是有认缴的约定期限,到约定期限前,实收资本实现完全等于注册资本会有更漫长的时间。新《公司法》实行认缴登记注册资本制,可以一次性筹集,可以分期多次筹集。如果一次性筹集到位的就会登记实收资本多少,如果分期多次筹集,在分期时期实收资本就会少于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登记为实收资本值是个比例,到位的资本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但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最终应当是一致的。
典型案例
某县邹某、陈某、黄某三人是大学同学又是同乡,三人大学毕业后都没有找到理想工作,于是三人合计一起创业开办一家公司。但是三人家境都不是非常富裕,能拿出的钱有限,三人东拼西凑共筹集了10万元资金。三人紧张地筹备开设公司的事宜,先到公司登记机构咨询了解公司设立程序,被告知现在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没有下限要求,可以自己决定认缴多少并填写缴足年限。三人得知后非常兴奋,因为10万元如果不用实缴的话他们就不用向银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了。三人兴奋之余很快办理了公司设立程序,由于是大学生创业有很多优惠政策,在各方支持下,三人把公司办得有声有色。
律师解析
2014年后的创业者是幸运儿,是新《公司法》的宠儿。新《公司法》的新规则为创业者们提供了诸多方便。创业者们在考虑以何种形式合作时,往往把设立公司当成麻烦事,其中原因之一就是开设公司要实缴注册资本,而创业者初次创业没有经验,其资金来源很不容易,实缴注册资金后还要准备流动资金,创业风险很高。现在就业形式不乐观,光靠就业来解决劳动力问题是解决不完的,创业应势而生,新《公司法》为创业打造了温床。国家鼓励创业,一方面可以解决就业问题,另一方面可以让有想法的创业者能实现梦想,不因为资金问题阻碍而荒废好的项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除了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本条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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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公司需要先了解注册资本缴纳方式,了解现在与过去的区别,认缴制与实缴制的区别。在充分了解国家政策法规的情况下,对自己设立公司进行利弊分析权衡后,再决定是否设立公司。
什么是实缴制,什么是认缴制?
实缴制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必须有相应数额的资金。认缴制是指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
从二者概念上可以看出基本区别:
第一,实缴制是真真切切的把钱交出来,认缴制是不真正的实际的拿钱出来,用通俗话来说叫认账不赖账。
第二,实缴制要作验资证明,一般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而认缴制不收验资证明文件。
第三,实缴制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增加了创业者创业成本。认缴制不需要占用企业资金,对创业者来说大大降低了创业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创业风险,更能激发包括大学生和有想法的人在内的有心创业之人大胆创业,不再担忧会失败造成巨额损失。
第四,实缴制有最低限额规定,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制不再有最低限额,也就是说注册资本1元也是允许的。
第五,实缴制缴纳年限有明文规定,旧《公司法》规定一般情况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认缴制认缴年限可以约定。但是请注意注册资本认缴不等于不缴,当承诺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年限,就与公司登记机关签订了合同,若不履行则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不是所有公司都可适用认缴制,金融类公司、典当行、劳务公司、募集式股份公司不适用认缴制。
本章节感谢四川省乐山理明律师事务所童佳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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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律师2009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从事法律工作8年时间,积累了大量经验和人脉,擅于对各类疑难案件突破,同时为多家公司和私人业主提供专业顾问服务,若有需要,希望能帮到各位创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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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张某曾就职某大型设备公司,现萌生了辞职创业的想法。而张某的同学李某,一直在高校从事科研教学工作,正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于是,两人一拍即合,准备成立一个实体企业开展业务。张某、李某愿意从各自积蓄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启动资金。因为是首次创业,俩人都希望除此之外,不要因为创业失败而波及个人的其他财产。但当两人真正着手创办企业时却发现,现有的企业形式多种多样,到底要注册哪种类型的企业更有利于他们开展业务呢? 两人决定还是向律师进行咨询。
律师解析
选择一个适合的企业形式,是创业开始的第一步,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步,可以说是未来发展的基石。对于创业者来说,可以注册的企业形式多种多样,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每个名称都有耳闻,好像并不陌生,但要真正选择一种适合的企业形式,却不是一件易事。成立何种企业,不仅要根据所在行业的性质、企业的投资发展目标、投资人的利润风险分配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还要对各种企业形式的特征和区别有所了解。而实践中,没有哪一种企业形式是完美普适的,创业者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量体裁衣”,慎重选择。
律师支招
在我国,开展经营业务的主体,主要有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种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因受限于主体单一或组织结构欠缺等原因,在规模化经营时很少被采用。
为了帮助各投资者更好地区分各类企业,笔者对各企业形式的主要特征整理如下:
续表
当然,回到张某等人的问题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更符合其创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和人格,与股东个人相互独立,组织结构相对稳定。合作创业者可以分别作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各自的持股比例等内容进行约定,并按实缴出资分享收益、分担利润。
典型案例
经过前面表格中的基本对比,张某、李某对各企业形式有了初步了解,准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这时他们二人又听朋友说,个人独资企业在组织、税收等方面更灵活,不像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严格。可二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并不了解,于是,他们又找到律师,希望能了解下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等问题。
律师解析
企业的形式,影响了企业今后的业务规模、资金规模。一旦选定之后再想转变企业类型,可能还要涉及清算手续。张某、李某二人选择听取律师意见,慎重选择企业的形式,是十分正确、也是非常必要的。
律师支招
目前,我国关于独资企业设立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注册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均要以此作为基本依据。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条件
根据现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注册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具体来说,要满足上述条件,需要注意:
1.关于设立主体
个人独资企业,要求该企业只能是由一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另外,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自然人如公务员,不能作为投资人注册个人独资企业。
2.关于合法的企业名称
个人企业名称应符合我国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一般规定,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关于出资
不同于公司、合伙企业的法定出资形式,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是由出资人自行申报的。
4.关于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和必要的从业人员
现行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场所、人员的最低要满足何种标准,并无明确的要求,通常设立时只要具备开展经营必要的场地、设施、工作人员便可。
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注意和避免哪些风险
与公司等法人企业相比,对于投资人来说,个人独资企业的最大风险在于责任承担的方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以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企业对外负债或担责,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也会受到牵连和波及。这一点与公司财产、责任的独立性明显不同。
另外,在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时,如果投资人申报出资时,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的,那么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就是家庭共有财产。
因此,对于需要规模化、规范化经营的产业来说,个人独资企业并不是适合的方式。尤其在需要合作经营的情况下,最好采用公司或者合伙的形式。
典型案例
张先生和李先生听了律师的讲解,觉得公司是最适合自己的企业形式。那么,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有什么条件?程序又是怎样的呢?
律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和人合的性质,因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财产,这样既能满足规模化经营的资金和人员需要,也可实现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的分离,所以,是应用最广泛的企业形式之一。
律师支招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23条规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作股东,成立的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成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1.关于注册资本数额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不再对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及首次出资的最低限额进行强制要求,股东也无须在公司注册时就将全部注册资金实缴到位,可以先进行认缴。公司的注册资金、各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方式,都可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但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的这一变化,被很多人简称为 “一元公司”注册成为事实。但实际上,到底要确定多少注册资本数额,投资者一定要根据实际需要谨慎选择,不符合自身需要的“一元”公司或“亿元”公司,都会带来无穷隐患。
虽然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公司的净资产数额,但注册资本数额过少,仍可能会影响交易对方对公司偿债能力和发展前景的信心。过少的注册资金,也会影响到公司的实际运营。
反之,有些投资者认为,既然是认缴,那么就将出资期限尽量延长,注册资本数额可以尽可能地高,这样既不会有立即出资的压力,企业在外界看来也规模巨大,“资本雄厚”岂不更好?同样,这样的认识也是错误的。首先,将出资实缴到位,是股东最根本的义务,期限延长,并不是免除出资义务。股东仍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考虑溢价空间,注册资本金数额过高,也可能会给后期公司融资带来一定障碍。最后,相比增资,减资有更多的程序要求,如必须经过一定的公告期,耗时耗力。
2.关于出资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章,更被形象地称为公司的“宪法”。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制订并签署。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1.关于公司名称
一般的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公司的名称,应以中文表示,并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如企业名称、商标权相冲突。我国目前在企业名称的核准注册上具有地域性,即除了知名企业或已成为驰名商标外,在不同的行政地域,同一字号仍可被其他企业注册。
2.关于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影响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如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公司增减资、解散、合并、分立、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等。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由3至13人组成。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只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设立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只设1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五)有公司住所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意义上,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通常程序如下:
1.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2.涉及前置审批的,申请人在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
3.发起人签订发起协议,全体发起人作为股东制订、签署公司章程以及其他设立所需文件。
4.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公司所需的申请材料,领取收件凭据,申请设立登记。
5.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局予以核准后,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领取营业执照。
6.取得营业执照后,有限责任公司可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印鉴,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典型案例
那么,如果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具体要经过何种程序?
律师解析
依照现行的《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募集设立、发起设立两种方式。但是,因根据我国现行证券发行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可能以募集方式来新设股份公司。所以,对于新设公司,只有发起设立这种方式可以采用。
律师支招
发起设立,就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公司法》修订后,对于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对最低股本总额并无强制性要求,也不再要求公司设立时就进行实缴,发起人认缴即可。当然,最终的股本总额,还是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缴到位的,否则仍要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仍应从其规定。至于出资的方式,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相同。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通常要经过以下程序:
1.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2.涉及前置审批的,申请人在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
3.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
4.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5.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局予以核准;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6.取得营业执照后,股份有限公司可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印鉴,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典型案例
一个个问题追问下来,张某、李某对双方合作的前景也是越来越有信心,两人现在准备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在何种条件下能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呢?
律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或出于业务需求,或为谋求上市融资,股东可能要将公司形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这时,就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公司形式的变更。除了满足《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变更的一般要求,如果股份公司还要上市公开发行股票,还需要满足证券发行方面的法律法规。
律师支招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首先要满足《公司法》中关于变更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公司法》第9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的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要成功变更,还必须满足《公司法》第76条、第77条中关于成立股份公司的条件。
具体如下: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股份公司,发起人应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以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折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该股本总额应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现实中,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体变更,是出于融资或上市发行的需要,也就是俗称的“股改”。股改是公开发行的第一步。所以,上市发行必须满足的条件,也是变更中要加以考虑的。上市条件中,与本条最为相关的,主要有两点,一是注册资本金的数额,二是经营存续期间的起算点。
当然,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即IPO本身非常复杂,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涉及法律、财务、管理等诸多领域,而且要适用证券领域的专门法律法规,上述内容仅是对股本总额认定的简要概述。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原股东重新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变更后公司仍可以使用原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址。
除了满足上述的实质要件外,公司变更还需要满足程序要求,如按照工商局的要求递交相应的申请文件;涉及公开发行的,还需取得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
典型案例
A公司原为李某一人出资设立,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李某将大部分股权转让给陈某,股东变为陈、李二人。A公司的性质,也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底,陈某收到一纸诉状,原来B公司起诉了A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陈某觉得很是无辜,也很不理解,一人公司的债务不是应该由李某一人承担?为何要让公司承担?这样的话,自己既支付股权转让款,又分担债务,岂不是“冤大头”?
律师解析
陈某的疑惑,从法律来说,就是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后,原公司的法律责任如何承继的问题。
律师支招
虽名为“一人”,但一人有限公司在性质上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的人格、财产仍然是相互独立的。这一点与个人独资企业完全不同。一人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地就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不过在一人有限公司中,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形式变更,其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公司,发生的是股东人数的变化,会影响股东内部的权利义务,但对外而言,公司的主体身份没有变化,所以,原一人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普通公司继续承担。
正是因为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承继,所以从理论上讲,对受让方来说,如案例中的陈某,受让股权时存在着隐藏的风险,如出让方出资不足或存在抽逃、公司存在负债而出让方未告知等。虽然公司的债务是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但最终还是会传递或反映到股东的收益上。
为了尽可能地降低这种风险,律师建议受让方在受让股权之前,除了尽量做好背景调查,了解出让方真实的财产、债务情况外,可同时要求出让方出具承诺函,承诺在转让之前该公司并不存在其他未予告知的债务、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否则将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该约定不能对抗外在的善意第三人,但保证了受让方向出让方的索赔权。
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即使股权进行了转让或后期通过增资变成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原一人股东作为发起股东,仍要按照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要求对变更前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与孙某结婚多年,婚后积攒了一定的积蓄,现在两人准备用这笔钱共同设立一家餐饮公司,由两人分别担任股东。但到公司设立时,两人却遇到了这么一个难题:他们二人之间是夫妻关系,属于家庭成员。这种特殊的身份,对公司的设立有什么影响?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法律上有无特殊的要求呢?
律师解析
家庭成员的身份本身,并不会对公司设立产生什么特别的影响,可能的影响主要在于用于出资的财产性质。家庭成员的关系,使得用于出资的财产往往是共有性质,而出资实质上属于处分行为,所以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必须符合法律对于共有财产处分的相关规定。
律师支招
依据《物权法》规定,家庭成员的财产,为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用家庭财产进行出资,属于处置行为,一定要符合物权法的要求。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除了符合以上规定,在实践中,用家庭财产出资,还要注意:
1.要分清是共同出资,还是向其他家庭成员借贷。如果是前者,出资后对应的股权,实际上是家庭财产的形式转化。如果是后者,那么家庭成员只享有债权,对股权没有权利主张。在出资时,一定要事先征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最好拟定书面的协议,让全体家庭成员签字确认。
2.家庭财产,尤其涉及不动产等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在出资时,其权利人一定要变更为公司。
3.在出资后,公司登记的股东不能登记为一个家庭。对于公司来说,出资只视为该股东的出资,至于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只是出资来源问题,在所不问。所以,在公司层面上,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都是这名登记为股东的家庭成员享有的,与其他家庭成员无关。其他家庭成员如要分享股权收益,可通过内部约定或代持协议来确定。当然,该协议或约定,只在家庭成员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家庭成员之外的第三人。
4.如果全体家庭成员都要作为股东,那么对于各股东的出资内容、持股比例,一定要书面写明并记载在公司章程中。
典型案例
孟某、曹某、孙某与黄某四人,2001年8月就合伙开采铁矿石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合伙协议》,但四位合伙人从始至终并未成立合伙企业。2003年,黄某以个人名义注册了“某县鑫鑫矿”的个人独资企业。此后,就采矿权的归属及利润分配,孟某、曹某、孙某一方与黄某一方发生争议,前者认为,四人之间是合伙关系,鑫鑫矿实质上是合伙企业,探矿权、采矿权都是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而后者认为采矿权属于自己所有,是个人财产。最终,该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采矿权并非合伙财产,驳回了孟某、曹某、孙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在上述案例中,因为四位当事人并未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也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书面文件显示四人曾对成立名为鑫鑫矿的合伙企业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以上事实,加之申请采矿权主体的是黄某注册的个人企业,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孟某等人的主张。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日常的经营合作中,合作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大相径庭。
律师支招
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虽都有“合伙”二字,但也有很大区别:
1.两者概念的区别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形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法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在出资方式、普通合伙人对外责任上,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没有区别。但涉及非货币出资时,合伙企业要依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财产权移转手续。
2.其他方面的区别
(1)合伙企业,受商法调整,作为一类独立的商事主体存在;个人合伙,是民法领域的概念,通常根据合伙合同或合意产生。
(2)合伙企业一般有字号,并依据《合伙企业法》注册成立;个人合伙,只要合伙人之间达成合伙的合意,共同开展合伙经营就可以,并不一定办理登记。
(3)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是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合伙,在狭义上合伙人只能为自然人。
(4)合伙企业必须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这是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定要件;个人合伙,并无这一强制性要求。
(5)合伙企业中,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下,承担有限责任;个人合伙,对外均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企业在解散时要像法人一样进行清算,包括成立清算组、进行债权公告等;而个人合伙并没有这一强制要求。
典型案例
2012年,张某成立了名为“美好丝巾商行”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张某以该商
行的名义与吴某订立了《加盟协议》,协议约定:吴某进行加盟,产品由商行提供,吴某以统一包装、价格进行销售,张某提供培训。吴某自营该店,不得转包他人,也不得销售非张某的产品。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吴某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该合同为特许经营性质,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律师解析
现实中的加盟连锁,最典型的形式就是特许经营。但是,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特殊的经营方式,法律对其有着严格的规定。
特许人的主体,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只能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一要求,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合同将归于无效。案例中,加盟商协议的特许人是张某个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不符合特许经营的主体要求,所以该加盟商协议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
另外,实践中还有许多名为“加盟连锁”的店面,虽也带有“加盟”字样,但实际上,并不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而是更倾向于代理或者经销。在这种情况下,就要适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约束。
所以投资之初,投资人一定要分清自己准备开设的加盟连锁店到底是哪种法律关系,以便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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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连锁主要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有:特许经营关系、代理关系、买卖合同关系。
一、特许经营关系
(一)如何认定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是独立法律主体,不是分支机构,也不是母子公司的关系。
2.授权是核心。特许经营,主要是特许人将一系列复合知识产权,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并为此收取费用。
3.特许经营强调经营模式、对外销售或经营活动的统一性。在特许经营中,各加盟店往往要使用统一的标志、商标、店面装潢,人员着装、经营模式也保持一致。特许人往往对加盟店有一定的控制性,如货源由特许人统一提供、统一定价,加盟店未经许可不得转包,只得专营特许人产品或服务,等等。
4.被特许人支付的费用中,不只是货物的对价,还应包括许可使用费。
5.特许人要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
(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主体。特许经营的主体,如上文所述,必须是为企业,这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按照现行法律要求,特许人应在商务部的系统内进行备案。所以,投资人在签约时,可以通过登录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网站”(www.txjy.syggs.mofcom.gov.cn)对特许人的情况进行查询、检索。当然,不进行备案,并不会当然地导致合同无效。
2.许可内容及费用的种类、金额。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许可的内容,各投资者一定要仔细审查,尤其是各项知识产权的权属,一定要是特许人本人或该特许人有权再许可。
3.特许人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4.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5.产品或服务的促销和广告宣传。
6.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二、代理关系、买卖合同关系
如果虽名为加盟,但不涉及经营资源的许可,加盟店完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只是代为销售所谓“总店”的产品或提供服务,结果由“总店”承担,而 “总店”会按照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加盟店支付佣金或提成。那么,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很可能构成的是代理关系。
同样地,虽名为加盟店,但是不用统一的经营模式,加盟店完全是按货付款,再将购得的产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在经营上更是完全独立,具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商标、企业标志。那么,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就应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属于特许经营的范畴。
三、总部是否需承担加盟店的法律责任
1.在特许经营的情况下,“总店”(特许人)和“加盟店”(被许可人)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依照“责任自负”原则,“总店”并不因为许可“加盟店”使用自己的经营资源,就当然地要对加盟店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是“总店”提供的经营资源本身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总店”应承担责任。
2.在代理的情况下,“加盟店”作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被代理人利益而开展各种活动,所以,法律后果也应由“总店”来承担。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即“总店”与“加盟店”之间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但是总店”已不只是经营资源的许可,还控制了“加盟店”的经营行为,并因此导致了对外责任的发生。第三人足以相信“加盟店”就是“总店”,二者没有明显区别。此时,就构成了表见代理,“总店”也需要为“加盟店”的法律责任担责。
3.在“总店”产品侵权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总店”作为生产者、销售者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章节感谢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薛雯雯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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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合伙人律师,具有证券从业以及基金从业资格。长期专注于公司、合同领域的重大争议及非诉事务,并担任着多家公司及外商企业的法律顾问。其服务领域涵盖了制造、管理、教育、科技等众多行业,为客户提供公司治理、交易审查、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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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甲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出资50万元,占乙公司25%的股权,是乙公司的原始股东。近期,甲公司找到更赚钱的项目,想着撤出在乙公司的出资,把在乙公司的出资撤出后,投入新项目中去。甲对于采取撤资的方式还是转让股权的方式举棋不定,请教律师如何撤出出资。
律师解析
股东撤资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公司法》上并没有股东撤资的规定,严格意义上讲,股东撤资仅是指《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行为,也就是俗称的股东撤资。《公司法》第177条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法定的程序,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减少注册资本,就意味着公司承担责任能力的降低。对于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发生的交易行为,债权人本来是看到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才进行交易的,若减少注册资本不履行法定的程序,可以任意由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债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为此,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就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股东撤资实际上就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股东撤资又不仅仅只有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一种方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即无论是把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都可以实现撤出在公司出资的目的。除此之外,还有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解散公司、破产清算、法院判决解散注销公司、被合并注销等方式涉及股东的撤资行为(或者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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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撤资使得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此,《公司法》通过法定的程序规定如何减少注册资本,而不是通过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在这里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股东会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为有效,公司本身没有权利决定减少注册资本,该项权利属于股东会。
2.通知债权人时,有的公司只用公告形式通知,而不是对债权人一一通知,生怕债权人知道减少注册资本时,要求公司提前履行合同、要求公司或者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等措施。实际上,若没有对债权人进行逐个通知,公告通知对债权人不具有送达通知的法律效力,在工商登记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后,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股东在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公告通知实际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减少,若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能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3.减少注册资本时的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清单必须编制,且必须如实编制,不得造假,否则就不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少注册资本,可能涉及抽逃出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股权转让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是否有限制性约定,比如公司成立3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这样的约定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性约定的时候,才适用《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原则就是公司章程有约定的首先适用约定,没有约定的才适用法律规定。
2.股权转让一般情况下,在公司内部转让和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程序要求是不一样的,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问题。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涉及人合的问题,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就涉及原股东之外的人员进入公司中,牵涉人合的问题。对外转让时必须对其他股东进行书面通知,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半数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股东转让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中同等条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
4.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期间。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的,为30日。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典型案例
某市的企业家张某有一家2011年3月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张某的几个朋友也想和张某合作,听朋友说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已不再要求验资,想把公司认缴出资提高到5000万元,认为这样一是显示公司很有实力,二是有利于参加某些项目的投标,三是为做生意加大了筹码,四是认缴也不是实缴对股东没有坏处。认缴出资真的是越多越好吗?
律师解析
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再验资。对注册资本认缴额度、缴付时间新《公司法》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完全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决定,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时间及出资额只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即可。认缴出资不是可以不缴出资,只是出资的时间和金额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已。在某些情况下,如公司破产时,是可以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措施,把没有到实缴期限出资视为已经到期,进行实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对出资额负有限责任,认缴的出资额就是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额度。比如,认缴出资1000万元的股东,其有限责任额度就是1000万元,即使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额在公司经营期限最后一天实缴,也是按1000万元计算有限责任,如果加速到期,也不能免除股东的实际出资责任。
律师支招
一、认缴出资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1.承担逾期出资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股东没有按约定的出资时间和出资额实际缴付出资,即构成瑕疵出资,已按时缴足出资的股东或者公司两者都可以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一是已按时出资的股东可要求未按时出资的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责任大小要看出资协议是如何约定的,一般情况下,出资协议里都会约定可操作性的违约条款。为避免出资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很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由公司法专业律师起草出资协议书。二是公司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以及逾期出资的滞纳金等民事责任。
2.承担出资责任的方式没有改变。如果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或依法解散清算,没有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先缴足出资,不论公司章程对出资时间是如何规定的,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原则。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更不可能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在涉及公司债权人时,公司的其他股东还要承担连带责任,从自身利益考虑出发,也应及时督促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缴纳出资。
3.仅有足够高的认缴出资额,不能体现公司的实力。认缴出资仅能体现公司的股东愿意承担的出资额度(有限责任的额度),实缴出资才能体现公司目前资金实力的真实状况,认缴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必须要通过工商系统官网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也就是说,实缴制时,公司要对政府登记机关负责,政府登记机关审核注册资金是否实缴;认缴制时,公司要对股东和社会负责,接受股东和社会的监督。
二、认缴多少是和自身承担的缴付义务成正比的,应量力而行,切忌随意申报
1.公司经营需要多少资金就认缴多少出资,可以适量留有余地,但没有必要好大喜功,使其与自身的经济实力不相符。
2.实际有需要时,再通过增加出资的方式解决资金需求问题,不是在还没有实际的需要时,就把出资额约定得很高(比如个人全部财产价值500万元,在设立公司中,作为股东承诺认缴出资3000万元,严重超出自己财产的实际承受能力)。在自然人还没有实行破产制的现在,实际上是让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变成“事实上的无限责任”,高额的认缴出资最坏的结果是自然人“倾家荡产”,公司被破产。
3.公司需要增资时,经股东会议决议,修改章程中的出资总额,按照出资比例增资即可。如果公司有盈利时,每位股东都是愿意增资的,有时公司盈利后,把公积金和盈余利润都可以转为公司资本,这样股东就不用再拿出资金进行增资。
典型案例
张某和李某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公司,总认缴出资为100万元,其中,张某认缴出资8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20万元。为更好地完成公司设立事宜,在公司章程签署之前,二人先拟签订一份出资协议书,一是把应当注意的重要法律问题约定好,二是想把有些不宜在公司章程中体现的内容,也通过签订出资协议的方式固定下来,请教律
师予以指点。
律师解析
出资协议书是在公司设立之前,由出资人对设立公司的相关事项所作的约定,出资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内容都会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的约定,有些无法写入公司章程中的内容,仍需要出资协议发挥作用。实际上,出资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完全一致的非常多,究其原因也是多种多样。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出资协议书不是我国《公司法》设立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没有必须记载事项的范围要求,受《合同法》调整,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而公司章程则属于公司设立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受《公司法》调整,缺少必要的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就是无效的(体现在登记机关不予以登记),公司更是无法设立完成。其次,有些出资人之间,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机构设置、管理人员指派等,经全体出资人(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在出资协议中进行约定,更能体现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所在。最后,对于公司设立后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进行保护。公司运营中,多数的公司章程都是实行多数决原则,少数公司章程中个别的事项可能采取一致同意的原则,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在出资协议中进行约定,是一种极有用的保护措施。
律师支招
出资协议中应当注意的法律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本的法律事项:(1) 出资人的基本情况;(2) 每位出资人的出资金额以及所占有的出资比例;(3) 出资的方式(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产权手续转移等)、日期、公司的组织结构、出资转让、经营范围、注册地点、公司组织形式;(4)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5)公司设立后的设立费用如何承担;(6)公司设立不成时,各自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7)合营期限;(8)违约责任;(9)保密事宜;(10)通知方式;(11)生效时间;12)纠纷的解决。
2.对于保护小股东的内容包括:(1)小股东如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应被任命为董事,或者对哪些重要的事项可以享有否决权;(2)公司利润如何分配,如可以聘用小股东为公司的某一职员,或者和公司进行某种交易,以获得公司的利润;(3) 约定如何限制多数股东获得过高的报酬,多数股东通常都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薪酬制定时,小股东可以行使限制的权利,避免多数股东通过过高的薪酬侵害小股东权益;(4)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可以比《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更大,使得小股东获得更多的公司信息,对公司的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监督;(5)小股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参与权,一是事先对某些交易事项向小股东进行咨询,二是赋予小股东某些交易事项的否决权;(6)约定对多数股东的竞业禁止,多数股东的同业经营行为,势必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可以约定多数股东不得进行同业经营或者投资行为;(7)约定少数股东如何预防资产稀释权利的措施,在增资或者其他可能缩小小股东股权比例时,如何妥善处理小股东的股权比例不被人为恶意缩小,是否赋予该小股东否决权等;(8)约定提高股权的可转让性以保护小股东的权益,股东投资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在其他措施不能有效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时候,赋予小股东股权转让的便利性和高估性保障措施,既可以避免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也可以同时避免公司僵局出现。
3.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有效衔接。在出资协议中约定:(1)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相互独立,不因公司设立成功而失效或者终止;(2)出资协议的生效和失效可以作如下表述: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单位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公司成立后依然有效,至公司解散清算完毕后失效,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失效的除外;(3) 出资协议中的某条至某条中的内容,出资协议中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公司章程中的规定执行;(4)出资协议中某条至某条中的内容,不会在公司章程中体现,一律按照出资协议的规定执行办理。
4.出资协议所约定内容的法律约束力:(1)出资协议只能约定全体股东,不能约定设立后的公司;(2)所约定的内容不能因此侵犯公司债权人、公司职工等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
典型案例
2014年7月,乔某和李某合力筹建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乔某出资40万元,占出资额 80%;李某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20%,同月21日,乔某和李某足额认缴了全部出资。在同年11月30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乔某开具了金额为40万元支票一张, 资金的用途为购买材料,同日,乔某凭该支票从公司账户中转走了上述款项。2016年10月 20日,李某得知此事后,询问公司,公司的总经理才承认,乔某转账的40万元只是名义上购买材料,根本不存在购买材料的事。李某遂要求公司追究李某抽逃出资的责任,补缴抽逃出资的本金和利息。李某的行为属于抽逃资金吗?
律师解析
抽逃出资实际上是破坏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存续期间,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资本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只有拥有了足够的财产,才能对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形成事实上的担保。公司资本(股东出资是不变的)仅代表公司成立时的实有财产,公司运营过程中,既可能盈余,也可能亏损,公司的资产在价值上表现是变动的。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始终都没有变。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利用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其他管理公司的权利机会,抽逃自己作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始终存在。2014年未修订公司法之前,《刑法》对于抽逃出资的打击力度是很大的,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适用范围进行解释后,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只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时,才追究刑事责任。很多的股东利用管理公司的权利机会,抽逃出资的比例比之前更多。
2014年《公司法》修改之前,抽逃出资更多靠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被追究责任的却很少,2014年《公司法》修改之后,行政处罚责任没有改变,刑事责任基本取消了,增加了更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让和抽逃出资有关的股东、公司来监督其他的股东是否抽逃出资,进而保障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落实,确实是很好的、实用的改革。
律师支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第一种情况是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公司法》第166条对公司如何分配利润是有明确规定的,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这股东会决议进行利润分配,其前提必须是有利润,而不是虚增的利润。第二种情况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公司经营过程中,根据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支付公司资金(财产)既是非常正常的也是应该的,否则就构成合同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股东自己对公司的出资,无论是虚构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虚构公司和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所转出的出资,都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第三种情况是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关联交易只要按照相关的规程和制度实施,关联交易本身并不违法也不违规,违规和违法的关联交易主要是高买、低卖,表面上看是正常的交易,实际上是通过交易形式,把本属于公司的资金(股东出资)以高买低卖的方式转移股东,达到事实上的抽逃出资。第四种情况是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除了上面列举的三种情况之外,还可能通过其他多种形式抽逃出资,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该规定属于兜底条款,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原则依法裁处。例如,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某一股东预期分红,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未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抽逃出资行为不仅发生在大股东一方,也可能发生在小股东一方,有时还会发生在公司全体股东身上,无论发生在哪一方,抽逃出资都是《公司法》所不能允许的,都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抽逃出资的相关责任。
典型案例
2015年3月,刘某的朋友赵某某讲,他准备和贾某合作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通过和赵某某交谈得知,要成立的这家公司将来效益非常可观,赵某某自己的资金实力不够,想问刘某借部分资金作为公司出资用。刘某就和赵某某商议,他和赵某某共同出资,仍以赵某某一个人的名义(贾某不想让其他第三人做公司股东)和贾某设立公司,赵某某感觉主意不错,就答应了刘某隐名出资的要求,刘某和赵某某为了避免隐名出资发生纠纷,要求起草一份隐名出资协议。
律师解析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使用的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因为股东在公司中是有特定的含义的,只有享有股东权的人才能成为股东,而有些实际的出资人可能永远也不能享有股东权,所以,《公司法解释三》没有使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非常有意义的。虽然如此,仍然可以把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叫作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习惯称谓),这两者在《合同法》上都是无名合同。
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从性质上讲,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虽然签订的目的是为公司出资服务的。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就是合法有效的。隐名股东出资协议书通常包含如下内容: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的基本情况,各方出资的资金数额、所占的股权比例、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公司管理参与权、重大事项决策权、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收益分配,显名股东对股权转让、出质股权、返还资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承诺,是否披露隐名股东身份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保密义务,继承人是否可以承担被继承人的股权,增资扩股,配股权,违约责任,法律效力,等等。
律师支招
隐名股东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股东地位不被认可,不仅没有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在公司层面上也不被认可;二是显名股东恶意损害隐名股东的权利时,隐名股东只能通过合同违约的方式追究显名股东的责任,如果资产被挥霍,实体权利可能荡然无存;三是因显名股东自身原因导致被诉时,其名下的股权会被法院冻结保全甚至执行,隐名股东在法律层面上无力救济,也就是得不到任何保障;四是显名股东意外死亡,其名下股权可能涉及继承法律纠纷。
上述前两方面的法律风险中,隐名股东出资协议法律风险重点在预防,发生纠纷后,处理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隐名股东出资协议预防法律风险的建议如下:
1.必须签订书面的隐名出资协议,俗话说千年的字据会说话,仅凭口头隐名出资协议,隐名股东所有的出资都可能会被显名股东恶意占有。
2.隐名股东需增强隐名出资证据意识,除注意保存搜集隐名出资的证据,如出资协议、出资证明、银行资金流向(能转账的话,不用现金)、验资证明等和自己出资有关证据外,还要尽可能收集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资料等和自己出资相关的证据。
3.股权质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签订隐名股东出资协议的同时,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将显名股东的股权向隐名股东办理质押担保,防止显名股东利用工商登记上的公示效力,转移隐名股东的股权。
4.签订隐名股东出资协议高额违约责任,如果能够进行公证,可以通过公证形式补强责任承担方式。正是因为显名股东是名义上的股东,在其侵犯隐名股东利益时,隐名股东即使知道也很难阻止。对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的情况明确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加大其违约成本。
5.明确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显名股东只是名义的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时,必须获得隐名股东书面同意,显名股东必须按照该书面意见行使股东权利,以保障隐名股东公司股权的实际控制权。
6.排除显名股东对股权的财产权利。在隐名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显名股东对其名下股权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其只是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所公示的显名股东而已。
7.隐名股东出资协议要尽可能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最稳妥的方式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面认可。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也可能会帮助隐名股东制止显名股东的违约行为,如果显名股东私下将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隐名股东也可以以其他股东知情属于恶意受让为由,申请法院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
典型案例
刘某、赵某、李某与朱某开办的甲独资企业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拟共同生产经营一种新式太阳能设备。其中,刘某、赵某各出资30万元,李某以其太阳能设备专利作价出资50万元,朱某则以其劳务作价出资20万元,对以上出资四合伙人经协商确定,不再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刘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刘某代表合伙企业与丁某签订了30万元的供货合同,丁某未履行该合同,致使合伙企业损失了30万元。朱某能否以劳务出资?发生亏损后,朱某是否可以以自己仅属于劳务出资为由,拒绝承担亏损责任?
律师解析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6条对合伙人出资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以劳务出资。从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人的出资形式较《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多了“劳务出资”。对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规定既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而非必须由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只要合伙人一致认可其价值即可,其理由是因为合伙企业不存在资本三原则中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对于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即可,更是把劳务价值确定的权利,全部交由合伙人按照自治原则自行确定,程序上非常简单明了。
对于有限合伙人作出了例外的规定,该法第64条第2款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规定为,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其他的出资形式和普通合伙人相同。综上所述,朱某作为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法律是允许的,若其想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以劳务出资法律是不允许的。
律师支招
1.合伙企业的利润如何分配、亏损如何分担,其基本的程序是:首先,只要合伙协议有约定,就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其次,在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交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合伙人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一致的内容办理;再次,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注意是指实缴出资比例,不是约定的出资比例;最后,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实行按人头平均的办法确定。
在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上,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是不同的。《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企业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对有限合伙企业规定是: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亏损分担未作特别规定,适用和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规定,此处的但书条款仅是规定利润分配,可以由合伙协议另行约定并执行。
2.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转变后的责任承担规定:一是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入伙、退伙、注销后的责任承担规定:一是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二是退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三是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原合伙人在时间节点上需要划分清楚。必须是合伙企业注销时,仍是普通合伙人,才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注销之前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对于其退伙之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时间节点是: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朱某虽然是以劳务出资,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无论是何种方式出资,合伙人都需承担合伙企业的亏损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章节感谢山东省青岛新和律师事务所侯安清律师供稿
侯安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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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安清同志自1993年起在海军部队、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做律师,具有17年部队军官素养和20多年律师执业经验,主要从事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制定,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帮助股东、高管避免法律责任风险、国企改制、破产清算、和解、整顿、公司兼并、重组、股权转让、尽职调查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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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2013年6月,A建筑公司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和李某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采购合同》以及三份收取混凝土的收据,项目管理人员崔某在合同以及收据上加盖了“技术专用章”。截至2013年12月,结欠金额达到16.7万元,李某便向法院起诉A建筑公司。但A建筑公司以合同、收据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为由进行抗辩,辩称欠款主体并非是A公司,而是崔某个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A建筑公司虽然和李某签订的合同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但系A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现A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及收据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李某私自加盖的,故应认定在合同和收据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A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A公司承担。现有证据证明,A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李某所提供的混凝土,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A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欠款及时支付给李某。
律师解析
公司印章,一般有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章、技术专用章等重要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是公司从事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最常用的工具之一。上述印章的使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直接代表公司。本案中A公司虽然在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和签订合同的用途不同,但A公司无法证明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和公司无关,造成该行为只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存在漏洞所致,因此法院不支持A公司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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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各印章的效用基本上是根据用途性质进行分类的,其中公章是直接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余各类印章是用在各部门及各类用途中,但也是可以在一定范围、一定条件下代表公司。因此,做好各类印章的管理尤为重要。
1.制定并要求工作人员严格遵守企业印章管理制度。根据各类印章的不同效用,设定不同部门、专人负责。例如:公司公章是最重要的印章,一般是行政办公室负责,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由财务人员负责,工程项目章、技术专用章由专门项目部或技术人员负责等。
2.建立印章使用审批登记制度。由于印章的重要性,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使用各类印章时,必须提前审批,并按照各类印章的性质不同设定不同的审批、登记规定,在使用时做好审批及登记手续。只有这样公司才能有效控制印章使用带来的风险。在出现问题后,根据印章使用登记,才能查明原因,找到负责人。
3.建立印章的刻制、启用管理制度。对需要重新刻制的印章,应当报经公司管理层依照制度审批,并做好旧印章作废、新印章启用手续,建议进行登报公告,以作为日后变更作废的依据。
4.建立印章的使用责任及事故追责制度。对于不按照印章管理制度,擅自使用公司印章的,应当进行追责,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A集团公司和B城投公司于2012年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经济适用房的工程施工。同年,A集团公司项目所在地的C分公司和王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王某购买钢材,C分公司负责人夏某在协议书上签上名字,后又加盖了分公司的公章。王某依约向C分公司供应钢材。截至工程竣工,C分公司仍欠王某钢材款520万元,王某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C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A集团公司和C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A集团公司抗辩认为,C分公司的负责人和王某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A集团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夏某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其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效,王某完成了供货义务后,A集团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支持了王某要求支付钢材款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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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对外往来业务合同中使用分公司印章,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因此在合同上加盖分公司印章一般认定为合同有效。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C分公司和王某签订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设立C分公司的A集团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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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为了业务发展需要,会在不同的区域设立分公司。虽然分公司办理营业执照,但却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分公司加盖印章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是由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负责。为了防范风险,应当加强对分公司印章的管理。
1.制定分公司印章管理的规章制度。必要时,可以由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加盖分公司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
2.设立分公司印章使用的分级审批制度。对于日常的文件、合同应当由负责人审批使用,对于涉及重大的合同,应当由分公司报经总公司审批,方可给予使用,总公司应当对报批的重大合同文件进行存档备案。
3.总公司应当对于各分公司的印章实行专人监管,定期监督、检查各分公司使用分公司印章的情况,如发现有存在损害总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应当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收回印章。
4.分公司暂时歇业、停业的,可以要求分公司将印章封存在总公司,待分公司重新启动时再启用。
5.对于分公司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分公司的印章,将废止的印章及时销毁。
6.对分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私刻分公司印章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4年7月,A建筑公司为了工程建设需要分包空调系统项目,和一家以前有过业务合作的B公司的业务员刘某联系,刘某就以B公司名义和A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空调系统承揽合同》,并加盖了B公司公章。在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B公司要求将工程款汇入C公司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A建筑公司将空调分包工程的工全部程款汇入了C公司账户,工程结束。2015年5月,A建筑公司接到法院的传票,B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该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后经庭审调查发现,与A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B公司公章系伪造,而B公司提供给法庭的也有一份《空调系统承揽合同》,但该份合
同所加盖的A建筑公司公章经鉴定,也是伪造。也就是说,刘某分别伪造了A建筑公司和B公司的公章,并且签订两份内容不一致的承揽合同,造成A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没有汇入B公司的银行账户,并蒙受损失,B公司在庭审中,向公安机关提起对刘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刑事控告。后双方经民事调解,由刘某将工程款返还给B公司,以B公司撤诉结案。而刘某依法被追究伪造企业印章罪的刑事责任。
律师解析
企业被他人伪造印章而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伪造企业印章的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企业则应根据被伪造印章的行为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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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企业印章是否被他人伪造,应当由企业举证证实。但由于实践中,企业为了方便,备存多个印章的现象普遍存在,只有在行为人没有制作企业印章权限的情况下,冒用企业名义,非法制作企业印章的行为,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因此,并非说与企业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印章一律认定为伪造。所以为了防止企业印章被伪造,以及避免印章被伪造而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发生,企业应当做好以下措施:
1.企业印章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请备案,并刻制带有防伪标志的印章。
2.完善内部印章保管、使用规章制度。做到印章的专人保管和每次用章的登记,以核对合同、文件上印章是否在企业登记台账之内,用于鉴别伪造印章。
3.避免一章多刻,企业只有唯一的印章,将会大大降低鉴别伪造公章的难度。如果企业存在多章的情形,应当尽量能有对外公开使用多次的记录,因为伪造的印章并不会存在多处公开真实使用的情况。
4.尽量采取“印章 签名”的方式签订合同、协议,增加防伪程度,让一枚假印章无法达到造假目的。
5.企业发生更换印章,并销毁旧印章的,应当做好旧印章印鉴的存档和启用新印章的公示,防止造假者以假印章来代替旧印章。
6.发现印章被伪造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
典型案例
小张原系A贸易公司的业务员,后离职出外做生意。2015年3月,小张仍以A贸易公司的业务员的名义和B公司洽谈一批钢材生意,B公司提出小张必须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方才给予供货。小张利用和A贸易公司总经理熟悉的关系,借用了公司的公章,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不要公司承担责任。于是小张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60万元,签订合同支付定金20万元。小张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A贸易公司的公章,后从B公司提走全部钢材,除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外,小张并未支付剩余的货款。B公司向A贸易公司催讨剩余的140万元货款,A贸易公司以该货款系小张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后B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小张的保证书系针对A贸易公司内部做出,B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判决A贸易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律师解析
上述案例中,如无法证明B公司和小张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来损害A贸易公司利益情形的,应当认定小张和B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有效,并对A贸易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A贸易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剩余货款的责任。即使借用公章的人利用该公司公章从事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公章的单位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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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对于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空白介绍信应当规定不得出借,同时需要做到以下防范措施:
1.企业应当完善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空白介绍信的管理,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出借。
2.为防止出借情形的发生,规定公章、合同专用章原则上均应当在企业办公场所内使用,不得带出办公区域。如特殊情况需要外带使用的,应当按照印章的管理程序进行报批,并安排不少于两人共同外出监督使用。空白介绍信未使用时,不加盖公章,如需使用时,应当填写完整后再加盖公章,防止空白介绍信流出。如确需携带空白介绍信外出的,应当做好登记,并将没有使用的及时收回。
3.企业如发现有人将公章、合同专用章、空白介绍信外借,应当依照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出借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如出借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出借人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A公司系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6万平方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B公司拥有A公司100%的股权。2014年5月,C公司收购了B公司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双方签订了A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B公司承担,后双方并办理了股权、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名称等项内容的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防止企业股权收购后的法律风险,C公司将原A公司的所有印章进行销毁,并重新刻制新的企业印章。2014年11月,A公司收到了法院传票,是D贸易公司起诉A公司拖欠材料款的诉讼,并出具一份日期为2013年12月加盖有原A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和结算单据一份。法院通过审理,认为D贸易公司出具的合同以及结算单据加盖的公章和A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其他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公章相同,虽然A公司现已经更改了公司名称并且使用新印章,但盖有原印章的合同对A 公司仍有效力,并支持了D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企业通常在股权转让、重组并购或者出现其他情形后,更改了企业的公司名称,同时也启用了新的公司名称的印章。由于企业名称变更并不影响改变企业实质,名称变更前后实为同一法人,因此,企业名称变更之前的原公章加盖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名称变更之后的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法院排除了原A公司公章的虚假性,确认盖有原印章的合同系A公司名称变更之前发生的真实行为,因而,法院判决A公司仍应当承担履行加盖原印章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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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变更名称并启用新的印章,一般是在股权转让、兼并重组或企业面临着一些法律纠纷之后采取的一种措施。那么,在公司名称变更之后的实际控制人往往和变更之前是不同的主体,因此,会出现名称变更之前所产生的加盖有原公司印章的合同、借条、欠条等债务文件及凭证,需要由名称变更之后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的情形。甚至还会出现变更之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原公司的印章制作虚假的债务凭证,来损害变更之后股东权益的情形。针对此情况,律师建议可以采取如下方法来防范:
1.在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司名称及印章变更的公告,并催告企业债权人在限定期限内进行申报债权。经过申报的债权,一方面可以作为由公司变更之前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以作为日后抗辩的证据。当然,刊登变更名称及印章的公告并不意味着没有申报的债权,就一定不会对变更之后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2.变更公司名称及启用新的印章,应当立即销毁原有的旧印章,防止旧印章流出,产生虚假的债务纠纷。
3.在公司股权变更、重组并购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原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名称变更之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有发生以原公司印章加盖的债权凭证主张债权的情况,就可以要求之前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减轻公司的法律风险。
典型案例
谢某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天出外办事需要外带公司公章,便从办公室借出了公司公章。利用外带公司公章机会,谢某在其个人向林某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位置加盖了A 公司的公章,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后由于谢某资金紧张,无法按时还款,于是,林某即向法院起诉借款人谢某及担保人A公司,要求谢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A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A公司主张首先根本不知情借款之事,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谢某的个人行为,和A公司无关;其次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担保。法院经过审理认为,A公司将公章提供给谢某管理使用,且林某并不知是谢某的个人私下盖章的行为,A公司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责任,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是效力性规定,因此,该担保有效。据此,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解析
本案中,谢某在担保人位置加盖了A公司公章,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的无效情形。虽然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A公司未就其为谢某借款提供担保事宜召开任何形式的董事会、股东会并作出同意的决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第16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A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A公司关于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并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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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印章的保管,既要防止外部因素,更要注重企业内部的规范。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印章的保管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归纳如下措施:
1.企业对所有印章建立领用台账,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各部门专人保管负责,所有的印章保管人,必须与企业签订印章使用保管责任书。
2.印章应当存放在防盗保险柜中,如果被盗,应当及时报警,存档报警回执记录,并第一时间刊登印章挂失作废的公告声明。
3.使用企业印章时,应先填写《印章使用申请单》,写明申请事项;一般性文件资料使用公章,由副总经理级别批准;重要文件或涉及公司经济利益的文件资料,由法定代表人批准或电话授权批准,并需留复印件存档。
4.企业各类统计报表、申请表、申报资料须逐项填写清楚,空白表格不得先盖章后填写。
5.企业原则上禁止开具空白介绍信和证明,如因工作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具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批准。持空白介绍信或证明外出工作回来后,必须及时持复印件向企业办公室汇报、登记该介绍信或证明的用途,未使用的必须交回。
6.印章保管部门设有印章使用登记台账,对每次的印章使用进行记录,包括资料文件名称、使用日期、经办人、审批人等。
7.凡以企业名义发文,需按企业公文处理办法手续完备方可用章。
8.企业印章只能由印章管理员依照程序保管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携带印章外出。特别情况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批准,由印章管理员及专人陪同带章作业,防止偷盖印章事件发生。
9.印章管理人员离职时,须办理归还印章手续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
典型案例
A工程公司2009年和B建筑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合同》,承包B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的土方挖掘施工,土方施工合同签订时并未加盖骑缝章,该合同第一页的A工程公司施工单价中并未有包含土方处置费。竣工结算时,A工程公司向B建筑公司提出需要依照政府发文通知的土方处置费每公里25元计算增加费用。但由于A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保管问题,将《土方施工合同》丢失,于是无法向B公司主张。2015年,在经历了多年协商、结算无果的情况下,A工程公司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诉请B公司支付包括土方处置费在内的施工工程款。庭审中,B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共两页的《土方施工合同》,第一页工程单价内容显然和原先订立的内容不一致,在工程单价中已经包括了土方处置费在内,第二页有加盖A、B公司的公章。于是,A工程公司主张该第一页并非是原先订立的合同内容,可又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于是,法院采纳了B建筑公司的合同内容,判决土方处置费已经包含在工程单价中,并没有支持A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
律师解析
A工程公司和B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共两页,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致使B建筑公司利用该漏洞,更换了合同第一页。虽然,A工程公司主张第一页内容系B建筑公司更换,与原合同并不一致,但A工程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在法律上视为新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A工程公司在丢失了合同原件后,由于合同没有骑缝章,造成法律上的举证不能,因此承担了败诉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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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虽然法律上并没有骑缝章的说法,但是实践中,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却是企业经常使用的一种必要的防范风险手段。骑缝章一般无须特别刻制,只是在合同的骑缝处加盖合同签约方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可,这样方便鉴定印章的真伪。对于合同加盖骑缝章,应当注意以下情况:
1.在合同只有两个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内容在两页以上的,并且合同正本一式只有俩份,双方各执一份的情形时,建议企业必须加盖骑缝章。因为合同双方各自持有一份合同,并无其他存档合同正本,如果对方更改合同内容,则会导致企业证明合同原先约定难度加大,由此将会给企业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
2.加盖骑缝章应当是各签约方均需加盖,而并不是一方加盖,如果有签约方是自然人的,建议在每页合同上签名。如果仅有对方加盖公章,则对方就很容易篡改合同条款内容,并重新加盖公章。
3.骑缝章的加盖应当清晰、完整,每一页均需要有连续的印痕,并且该印痕应当具有图文信息。如果页数较多,可以加盖多次,确保每页上都有印痕。
4.如有经过公证、第三方鉴证、登记备案的合同,合同签约方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加盖骑缝章。
本章节感谢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翁华强律师供稿
翁华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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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华强律师,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上海企业家协会会员、上海房地产业协会会员、上海市律协项目建设与项目融资业务研究会、房地产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司法局的上海市律师行业领军人才,静安区十佳优秀青年律师、优秀非诉讼律师,福建省宁德市青年创新创业导师,进入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名录。
【本领域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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