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7 18:07:22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前后,被告人朱某被某电信诈骗团伙招募成为话务员,冒充各种金融机构的客服,拨打诈骗电话,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1年6月30日,检察机关以朱某涉嫌诈骗罪起诉到法院,指控诈骗金额50余万元,建议量刑7-8年。
二、办案过程
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朱某在领取起诉书后委托我们。
她对起诉书指控她拨打诈骗电话,造成他人被诈骗50余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并没有使用起诉书指控的深蓝色手机拨打诈骗电话,涉案金额与其没有关联性。但是,之前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她对该部分事实都没有异议。
在接受朱某的委托后,辩护人深感案情复杂、敏感,被告人要翻供,案情扑朔迷离,真相到底如何?
辩护人反复会见被告人,对其讲清法律规定,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务必实事求是,否则可能会增加伪证罪的罪名。被告人哭哭啼啼,坚持说自己之前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都是假的,是他人诱导的,替别人背锅,真实情况这50多万被骗的钱,并不是她拨打的电话所造成的。
辩护人接着开展阅卷工作,在查阅完毕在案的所有材料后,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被告人朱某再次深入了解案情。
朱某向我们陈述了公安在其家中搜查到的四部手机,除了自己自用的一部手机之外,其他三部手机,只有两部手机是自己用来拨打诈骗电话的。起诉书指控通过拨打诈骗电话诈骗50余万元的深蓝色手机,是公安人员早上到达朱某家中的前一天晚上,由高某刚送到朱某住处的,以便于其他话务员勾某第二天去朱某家中拨打诈骗电话使用的,她根本没有来及使用。朱某提出,高某和勾某可以出庭为其作证证明这一事实。
况且,其拨打出去的电话成功加上微信的电话号码,朱某均记录在了笔记本上。而起诉书指控的拨打诈骗电话的深蓝色手机里提取的通话记录,与其笔记本上记录的电话号码并不能吻合印证。
辩护人经过反复查阅案件材料,数次与被告人会见核实案件事实,深入了解全部案件事实后,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并书面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还申请法院调取另外两部手机的通话记录,以便于与朱某在笔记本上记录的拨打过的电话号码进行核实。
辩护人申请两证人出庭后,法院曾经两次确定开庭时间,都没有如期开成,原因是证人在每次的开庭前都被侦查机关传讯去做笔录,导致庭审两次延期。
一波三折,本案终于于2022年3月21日进行第一次庭审,证人冲破各种阻力还是出庭庭作证了。
辩护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对各被告人、证人进行了充分的发问。庭审中,出庭的证人对被告人朱某未使用起诉书指控的深蓝色手机及手机卡号拨打诈骗电话的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还当庭对自己多次受到有关部门的刑讯逼供做了倾诉。
辩护人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诈骗50余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朱某虽然拨打了诈骗电话,但其拨打的诈骗电话与指控的诈骗数额没有任何关联性,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建议应当按照查证属实的朱某拨打诈骗电话的有效次数来认定朱某是否有罪。经过抽丝剥茧,激烈辩论后,庭审无法继续下去,审判长宣布休庭。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院按照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朱某另外两部拨打诈骗电话的手机卡号通信记录,辩护人进行补充阅卷,花费数天的时间,将两部手机的通话记录与朱某在笔记本上记录的1000多条通话记录进行一一比对,最终确认朱某拨打诈骗电话的有效次数。
在核实完案件所有的证据材料后,辩护人与公诉机关深入沟通本案的案情情况,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于2022年11月1日,变更了起诉,不再按诈骗数额指控被告人朱某,按照拨打诈骗电话超过500人次进行指控,按照这种标准,朱某仅刚够入罪标准。
2022年11月21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本次庭审中辩护人针对朱某的犯罪事实较轻结合其具备的法定、酌定等情节提出了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第一次庭审思路: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诈骗525968.28元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某使用尾号为2880的手机号拨打诈骗电话事实不清。
朱某在本案中负责使用手机拨打诈骗电话,但其使用的手机卡号及手机均是由高某提供,起诉书指控的拨打诈骗电话的深蓝色手机,是朱某被抓之前的前一天晚上,高某刚送到朱某住处的,朱某并未来得及使用过此手机拨打诈骗电话,该手机上已经存在的尾号为2880拨打出去的诈骗电话并非由朱某拨打。
另外,朱某的工资结算是根据拨打电话成功加上微信的号码个数来计算的,朱某为了方便结算工资,其拨打过的成功加上微信的手机号都在一一记录在自己的笔记本上,而在其笔记本上记录的所有电话号码与公安机关提取尾号为2880的通话记录,经过辩护人的比对,没有一个号码是重复的,由此也可以证明朱某并未使用尾号为2880的手机卡号拨打诈骗电话。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诈骗5259568.28元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朱某并未使用尾号为2880的手机号码拨打电话诈骗已经论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诈骗事实与朱某没有关联性。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具体诈骗金额,第一起诈骗被害人陈某18788元,通过查阅被害人陈述,陈某的手机尾号为4846,但在尾号为2880这个手机号的通话记录中没有与被害人的通话记录显示,因此该起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第二起诈骗被害人胡某420121.28元,事实不清,被害人胡某在同一时间内分别作了两次不同的笔录,其陈述被骗的金额不同,虽然有被害人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诈骗金额为420121.28元。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朱某诈骗525968.2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只是一个普通的拨打电话的话务员,其使用的手机、手机卡以及拨打的联系人名单,均是由高某提供,且朱某本人并没有具体参与诈骗的实施,诈骗的款项也没有转给朱某,朱某也不参与诈骗的分成。朱某在本次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朱某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朱某属于诈骗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拨打电话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但其诈骗的数额在本案中无法查证,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朱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情节严重未遂定罪处罚,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贵院综合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于朱某的行为依法量刑,在3年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给予朱某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第二次庭审思路
(一)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只是一个普通的拨打电话的话务员,其使用的手机、手机卡以及拨打的联系人名单,均是由高某提供,且朱某本人并没有具体参与诈骗的实施,诈骗的款项也没有转给朱某,朱某也不参与诈骗的分成。朱某在本次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朱某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属于诈骗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拨打电话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拨打的诈骗电话并没有出诈骗金额,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朱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情节严重未遂定罪处罚,可以减轻处罚。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拨打电话次数不到一千条,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拨打诈骗电话超过500人次以上才够入罪标准,本案指控的朱某拨打电话次数尚未超过1000人次,刚超过入罪标准,朱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某对自己拨打诈骗电话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今天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从宽处理。
(五)朱某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疫情之下,经济困难,朱某只是想挣钱贴补家庭,但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误入歧途才会走上犯罪的道路,现朱某已经充分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贵院综合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于朱某的行为依法量刑,在6个月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给予朱某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四、办案结果
经过辩护人一年多的努力,最终被告人朱某被处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及其家人非常满意,要送锦旗致谢。
五、办案心得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首先考虑案件是否有无罪的可能性,其次在有罪的情况下要客观的寻求罪轻辩护。第三,辩护人要全面审查案件全部证据,研究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属于虚假证据,同时向司法机关提出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推翻指控的犯罪事实,真正做到有效辩护,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
颜世军律师,现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世军刑辩团队负责人,徐州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主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江苏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委员,江苏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家库成员、第10届全国律协刑专委委员。颜世军律师成功办理了多起重大有影响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且尤为擅长职务犯罪、毒品类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业务,现正致力于研究企业刑事合规业务,并在刑事辩护、企业刑事风险防控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