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咸阳,取保候审|林某涉嫌销售假药罪,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取保候审

时间:2022-10-24 18:44:11来源:法律常识

【摘要】

林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经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认为林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遂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建议对林某取保候审。

#销售假药罪#刑事辩护律师

【案情简介】

林某在做微商时,将自己注册的微信、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其朋友销售“肉毒素”时使用。一开始林某并不知晓其朋友销售的肉毒素系假药,但在事后得知“肉毒素”为假药后,继续默许其朋友使用自己注册的微信、支付宝。

林某作为帮助人员,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经沐邦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后,认为林某所犯罪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

为了维护林某的合法权益,刑事辩护律师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提出申请,建议对林某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最终采纳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意见,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林某获释。

【辩护要点】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只要具有主观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划清生产、销售假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关键是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否足以产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实践中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判断,一般来说应依赖于对假药这种物质和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的事实判断。

例如。对假药的成分、性质、效用的医学鉴定以及对他人使用假药的可能性的推断。对于虽属假药,但对人体健康不一定产生严重危害的情况,需进行具体鉴定,若药品本身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当然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若药品本身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当然应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

结合本案,由于林某其朋友销售的“肉毒素”经鉴定,系假药,公安机关认为其对人体健康将产生严重危害,林某作为帮助人员,与其朋友构成共同犯意,涉嫌构成销售假药罪。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对于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应按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这符合前述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2)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界限

①、犯罪对象不同: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

②、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方构成犯罪。

3、量刑情节

对于本案,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可以看出林某具有酌定从宽的处罚情节。

(1)林某系初犯及偶犯,其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太大的社会危险性,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具有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

(2)林某此前无任何违法不良行为,且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彻底。

4、辩护总结

销售假药罪是一个十分常见的犯罪,对于该罪的认定,主要从犯罪构成的要素来综合判定,为此需要辩护人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辩护中寻找有效的辩点,以期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

(1)涉案药品是不是假药的认定,主要依据《药品管理法》和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本案涉及的药品系“政策性假药”,系按假药论处的药品”。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未经批准进口的境外合法药品不再按假药论处。

(2)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延误诊断的情况判定,主要是从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来论证。

(3)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2019年12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国内未批的境外合法药品,将不构成销售假药罪。如涉嫌犯罪,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4)看是否具有量刑情节的从宽规定

主要是否构成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是否具备酌定从轻情节,包括是否属于从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认罪态度等方面为被告人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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