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7 19:35:4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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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涉嫌危险驾驶罪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码头地下停车库出发,行驶至江北区XX路XX隧道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朱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朱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呼气乙醇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危险驾驶时醉酒程度不深,未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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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