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8 08:19:2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甲。
被告人汪某甲。
被告人唐某甲。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汪某甲、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冒充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子公司)重庆事业部西南片区拓展部总监的身份,以引进某某超市、引进某某集配中心、装修某某超市为名,伪造某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公章,与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及马某某等签订《合作协议》,骗取服务费、装修保证金等共计390.7万元。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唐某甲与被告人余某甲共谋,以服务费的名义侵占某某公司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通过时任某某公司招商部经理的被告人唐某甲得知,该公司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镇开发的某某城市广场项目需要引进一家大型超市。被告人余某甲遂冒充某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重庆事业部西南片区拓展部总监的身份,声称可以为某某公司引进某某超市(主力店),但要收取服务费。
后被告人唐某甲向时任某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汪某甲推荐了余某甲,后三人商定余某甲以服务费的名义向某某公司要150万元,其中100万元归余某甲,余下的50万元归汪某甲和唐某甲。后汪某甲向某某公司领导汇报了此事,得到了该公司领导的认可。
被告人余某甲以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日,某某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打入某某公司账户,被告人余某甲收款后,将其中50万元转给汪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汪某甲在收到50万元后,又将其中的18万元转入唐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
为取得某某公司的进一步信任,按照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人余某甲伪造了某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以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城市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城市广场名义层1、2层出租给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经营某某超市用。后为继续骗取某某公司的信任,被告人余某甲在被害单位不断催促下分四次共计支付某某公司装修保证金50万元。
2、被告人余某甲得知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有地块待开发,被告人余某甲遂向该公司提出可以将该地块作为某某集配中心(与某某超市配套),由其负责引进,但要收取100万元服务费。被告人余某甲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余某甲为该公司位于北部新区经开园地块引进某某集配中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余某甲服务费100万元。在约定的时间内如该公司未能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集配中心租赁合同,余某甲应退还全部服务费。同日,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余某甲尾号为257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00万元。为继续骗取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余某甲再次伪造了某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利用上述某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某某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3、被告人余某甲找到被害人向某某,自称是某某超市的大区经理,负责重庆地区某某超市的拓展,某某超市要进驻重庆市巴南区某某镇的某某城市广场,需要对位于某某城市广场1、2层的某某超市的经营场地进行装修,但要先交纳保证金才能进场。被害人向某某经实地考察后,相信了余某甲,提出先签订装修合同再交保证金。后余某甲又伪造某某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利用上述伪造的某某有限公司印章和合同章,欺骗向某某与其注册的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向某某承包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城市广场某某超市一楼的内装、材料等。后被告人余某甲采用同样的方式,欺骗被害人马某某与其注册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马某某承包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城市广场某某超市二楼的内装、材料等。在此工程中,被告人余某甲以装修保证金、更改企业资质的名义,共骗取向某某、马某某等人共计190.7万元。
被告人余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某某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汪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案发后,汪某甲、唐某甲退还了某某公司共计50万元,并赔偿了某某公司损失共计40万元,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以装修某某超市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向某某、徐某某155.7万元,骗取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35万元。
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了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汪某甲、唐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甲、汪某甲、唐某甲的户籍信息,《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岗位说明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李某、袁某某、何某某、于某某、白某、杨某、钱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徐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汪某甲、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公民财物,共计390.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汪某甲、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5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汪某甲、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汪某甲、唐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唐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被告人汪某甲略小,分得的赃款也较汪某甲少,对被告人唐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甲、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余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汪某甲、唐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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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