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城区刑事大案律师费怎么算(东城区刑事律师辩护)

时间:2023-05-18 15:08:36来源:法律常识

东城区刑事大案律师费怎么算(东城区刑事律师辩护)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亦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然而,部分案件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滥用诉讼权利,既给他人造成诉累,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为此付出代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结一起案件,因原告滥用诉权,不仅被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还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律师费20万元。本案是人民法院对原告滥用诉权行为予以惩戒的典型案例,对于倡导诚信诉讼,维护社会公正,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图为承办法官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张文 摄






小股东向法院起诉上市公司

杨某曾于2010年购买了某上市公司100股股票,买入价为3.131元,现价为2.8元,市值为280元。2021年,该上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控股子公司出售资产的议案》,决议决定转让其持有的某地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2021年1月,杨某向某市土地交易中心就该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土地转让情况进行信访。后该土地交易中心向杨某回复:经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该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占比超过25%,认定相关宗地不属于闲置土地。

不久,作为该上市公司股东的杨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该上市公司作出的转让其控股子公司某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议无效,理由为:1.案涉地块截至目前尚未报建,未进行开发建设,故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该地块已经闲置十多年,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该土地处置应当经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政府批准,而被告出让该土地使用权并未经过批准。3.转让条件尚未成就,且转让未取得地块所在地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符合转让条件的确认。4.转让没有经过被告控股子公司的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5.转让地块涉嫌规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6.被告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违法。杨某认为决议无效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上市公司辩称,案涉决议合法有效,杨某在明知案涉地块交易合法的情况下,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构成滥用诉讼权利。被告作为上市公司,为了应诉,不得不聘请专业律师,杨某的行为同时也给无过错的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声誉和经营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杨某承担被告为应对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庭审中,被告某上市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份杨某作为原告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以及一份某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杨某此前曾多次向政府及监管机构举报该上市公司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不起诉决定书载明,杨某曾于2011年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为由,向该上市公司敲诈人民币144万元,后民警及时赶到,杨某敲诈未能得逞。






滥用诉权被判赔偿20万律师费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经查,案涉宗地已完成投资额比例超过25%,具备土地转让条件,案涉宗地转让已获得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批准,且经核查,案涉宗地不属于闲置土地。此外,该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其公司决议无需对外披露,原告杨某主张案涉决议无效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上市公司,杨某仅持有被告极少量的股票,案涉宗地转让事宜即使会引起股票价格波动,对杨某个人权益的影响也微乎其微。杨某在先行就案涉宗地转让情况向某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信访,并获得答复之后,明知案涉宗地不属于闲置土地,仍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宗地转让非法的情况下坚持提起本案诉讼。此外,杨某此前就被告公司相关问题曾向证监会、外汇局、银保监会等部门进行过多次投诉,并提起多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杨某还曾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为由对被告实施过敲诈勒索行为。综上,法院认为杨某的起诉行为构成滥用诉讼权利,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被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有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判决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提起上诉,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仅准许其撤回上诉,驳回了其撤回起诉的申请。




裁判解析

滥用诉讼权利的认定与法律规制


首先,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观上基于故意或其他非法动机,不适当地实施某些诉讼行为,损害了相对方、案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审判实践中,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既有在发动诉讼阶段滥用起诉权的行为,也有在诉讼过程中为获取非法诉讼利益而实施的阻碍诉讼、干扰诉讼的行为。滥用诉讼权利的常见类型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重复诉讼、滥用管辖异议权、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等。

从法律性质和构成要件来看,滥用诉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主张构成滥用诉讼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如下事实: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通常表现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并未遭受侵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依据或其据以起诉的事实系虚构,或者提起诉讼不是为了获得胜诉判决而是为了给对方制造诉累从而获取非诉讼利益等。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行为人客观上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界限或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例如,行为人对其提起的诉讼并没有诉的利益,或者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通过发动诉讼以骗取法院司法裁决,企图规避法律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行为人提起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行为人在约定管辖有效的情况下仍提起管辖权异议以拖延诉讼程序等。三是滥用诉权行为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会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如因参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还可能会给对方造成精神上的折磨或名誉权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琐碎型诉讼、骚扰型诉讼常常使对方长期难以脱离诉讼的困扰。因此,对于造成对方严重精神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四是具有因果关系。相对方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故相对方应举证证明行为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导致其产生了应诉的必要费用或者名誉权损害等损失。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制,相对比较原则。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定对其他民事案件当事人主张权利救济提供了参考依据。

此外,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坚决防止、依法惩处各种出于非法目的,虚构事实提起诉讼或滥用诉讼权利,故意逃避法律义务,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等行为,严肃处理伪造证据、当庭撒谎和滥诉、缠诉等行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提出:“对滥用诉权以及恶意拖延调解、故意不履行调解协议、无正当理由否定已经记载的无争议事实等不诚信行为,探索通过律师费转付、诉讼费用合理分担、赔偿无过错方诉前调解额外支出等方式进行规制。”




专家点评

有效规制滥用诉权行为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姚金菊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权与诉权始终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一方面审判权要通过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保障其享有宪法规定的诉权,另一方面审判权又要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实施有效的规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现象之所以屡见不鲜,一方面是由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权的同时亦借助诉讼这一合法途径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非诉讼利益;另一方面则缘于立法及司法层面对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规制缺乏可操作性亦存在滞后性。通常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判决败诉后,仅需承担诉讼费用,但不承担反赔的后果。在我国诉讼费收费标准较低的情况下,滥用诉权者的违法成本很低,以至于现实中“花上几十元,折腾你半年”的现象时有发生。

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具有正当性且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缠诉、滥诉,既扰乱相对方的正常生产生活,也造成其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甚至精神和名誉的损害。滥用权利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若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必将引起公众对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产生质疑,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受害者若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将对法律产生信任危机,从而寻求法律之外的解决方式,不利于社会和谐。此外,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给宝贵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地浪费,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滥用诉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或不愿意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诉权作出认定进而予以惩戒。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通过受理并支持被告反诉的方式,让滥用诉权的原告切实付出了代价,维护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必将极大震撼并警示类似的滥用诉权者,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地进行诉讼,较好地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生活的指引、示范和规范作用。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23年1月30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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