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昌刑事辩护律师哪里找(宜昌律师排名)

时间:2023-05-18 20:26:19来源:法律常识

湖北宜昌刑事辩护律师哪里找(宜昌律师排名)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月至XX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某某村某组租用场地从事废旧废料回收、破碎、出售。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将清洗塑料和冷却破碎机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偷排至外部环境渗入土内。经伍家岗区环保局委托某某某集团检测有限公司取样检测,外排废水中污染物排放浓度COD4020mg/L,悬浮物480mg/L,总铅0.3mg/L。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2.身份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3.袁某某、韩某某等证人证言;4.现场监察、现场检查等笔录;5.水质检测报告;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周某某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部环境,虽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但尚不足以构成环境污染罪所要具备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要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周某某降温所排放的生产废水未严重超标,其主、客观上均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故意,某某某集团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相关检验检测资质,本案水质检测取样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人的行为已被宜昌市伍家岗区环境保护局对其处罚10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不再判处罚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至XX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某某村某组租用场地从事废旧废料回收、破碎、出售。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破碎机,将回收后的废旧塑料瓶直接放入破碎机中破碎,破碎过程中加入场地外水沟内的污水用于清洗塑料和冷却机器,由此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偷排至外部环境渗入土内。经伍家岗区环保局委托某某某集团检测有限公司取样检测,外排废水中污染物排放浓度COD4020mg/L,悬浮物480mg/L,总铅0.3mg/L。

同时查明,XX年2月2日宜昌市环境监察支队伍家岗大队与宜昌市环保警察支队开展联合执法,发现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遂对其作出宜伍环法[XX]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某处以罚款100000元,该罚款周某某尚未缴纳。

另查明,XX年5月3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周某某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周某某于当日自行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XX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2.身份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3.袁某某、韩某某等证人证言;4.现场监察、现场检查等笔录;5.水质检测报告;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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